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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6: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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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扣押或查封、扣押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准收购,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七、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

  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删去。

  2.将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驾驶、操作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有利于民族团结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一切有损国家尊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以及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各种文化经纪活动;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农牧区发展文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队伍的建设,重视培养各民族管理人才,以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从事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文化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图书、报刊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对下级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八)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进入文化市场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监督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城市以外本系统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稽查人员,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安全合格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审批时核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九条 凡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团体、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演出许可证。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二十条 区外演出团体和个人来我区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所在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区内演出团体和个人赴外省、区(市)进行营业性演出,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明。
第二十一条 演出和表演的节目内容,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和录像放映场所,应当执行文化、公安、卫生、环保等行业管理标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台球、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从事前两款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标明限止性要求的明显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自治区音像内容审核机构审核的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入自治区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禁止出租、销售、放映非法复制、转录的电影影片和录像制品。
不得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字、画等美术作品,应当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等。仿制、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复制”字样。
不得经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经营的字、画等美术作品。
文物及属文物范畴的美术作品的经营和管理,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演出经纪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对不属于自己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费;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其经营场地、设备;
(四)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拒绝非发证单位扣缴或者吊销其证、照;
(五)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使其经营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提供文明服务,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不得牟取暴利;
(四)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协助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六)维护经营组织中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七)保证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跨省区营业性演出和表演,或者节目内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其他色情服务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规定或者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休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经营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音像制品及字、画等美术作品,放映未经核准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影影片及内部使用的音像、电影资料带(片)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销售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字、画等美术作品或者未标明“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品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应当统一使用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及涉港、澳、台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八条中“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证照”的内容。
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4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主要包括植树绿化、房屋后退或异地搬迁、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和乱堆乱建整治。
第三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两侧植树绿化:高速公路、国家和省干道两侧15米为生态建设核心带,应进行高标准规划设计和植树绿化,重要部位、重要节点根据需要建设园林景观;公路两侧15米以外至500米之内为生态建设可视带,对“小开荒”、荒山荒地及疏林灌丛、工矿废弃地全部实施绿化,对25°坡以上零星耕地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植树造林。
(二)房屋异地搬迁: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破旧房屋采取后退或异地搬迁的方式,腾退出绿化用地实施生态环境建设。
(三)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外感观及质量较好且对环境无影响的房屋和围墙予以保留,进行修缮、粉饰。
(四)乱堆乱建整治:对有碍观瞻的乱堆乱建、乱倒垃圾(污物)等进行整治。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林业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旅游局、市民政局、市农委、市政府法制办、本溪日报社、本溪广播电视台、各县(区)政府、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规划设计和生态建设核心带的绿化工程施工。
县(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有关工作,主要包括土地流转、房屋后退搬迁、保留房屋和围墙修缮粉饰、环境整治、退耕还林、绿化后期管理等。
市交通部门负责公路绿化美化;市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绿化;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审批公路两侧矿山,原有矿山不得扩大开采规模,并在2年内完成工矿废弃地复绿。
第六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措解决:
(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房屋后退及异地搬迁的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预算资金按6:4比例予以安排。
(二)核心带绿化工程资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筹措解决。
(三)保留房屋、围墙修缮粉饰以及环境整治资金由市交通局会同所在地县(区)政府共同解决。
第七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
第八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甲方(农民)与乙方(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包方(村委会)共同签订。
第九条流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合同期满,由县(区)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农民继续签订土地租用合同。
第十条纳入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菜田租金为1000元/亩、年,旱田、水田为600元/亩、年,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每年6%递增。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价款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
第十二条生态建设核心带植树绿化项目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资金按4︰3︰3比例分三年拨付。
第十三条公路两侧集体土地上有证房屋破旧的,如应异地搬迁,由县(区)政府负责安排宅基地,并按7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公路两侧保留围墙修缮粉饰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林业和交通部门按照100元/延长米的标准,统一设计方案,报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经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考核,对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大、质量高、效果好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直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