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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5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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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12〕4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部《关于印发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0〕361号)和《关于开展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的通知》(交水发〔2011〕589号)的整体部署,自2010年8月1日起,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近两年的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地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取得了一定成效。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全国共有船舶管理公司624家,其中国内船舶管理公司294家,国际船舶管理公司266家,国际、国内兼营的船舶管理公司64家,管理各类船舶3000余艘。

  为巩固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所取得的成效,针对目前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巩固成效、协同配合、强化监控、规范运行、健康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船舶管理市场的监管工作。

  一、完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完善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定期相互通报市场准入、体系运行、安全事故、专职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船舶管理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进行整治。

  二、加强船舶管理公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管,建立企业资质预警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范经营行为。对从事船员劳务外派业务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员劳务外派经营资格证书。对被管理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符合证明》被海事管理机构注销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船舶管理经营资格。对未取得我国海事管理机构认或其认可的组织机构颁发的《符合证明》文件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继续对其进行整改。

  三、加强对专职管理人员监管,强化动态管理。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对船舶管理公司的专职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专职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或不能正常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公司,实施约谈、警告、整改等措施。

  在部未出台船舶管理市场新的准入标准前,除大中型航运企业为实行船舶专业化管理而新设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管理公司通过兼并、重组等形式设立新的船舶管理公司,现有船舶管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外,原则上按照部《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7号)继续暂停批准新的船舶管理公司。

  为促进船舶管理业市场的健康、安全发展,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对船舶管理市场的基本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结果报部水运局,抄部海事局。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0日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医院、门诊部、诊疗所、医疗协作联合体等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行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严格履行审批和注册手续,自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医疗机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免交营业税,由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业执照即可营业。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根据社会医疗市场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设置。审批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并在接到开业申请书之后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及部队驻本省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他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设有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其余医疗机构由所在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第七条 除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本省一律无效。
第八条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医师或主治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有效开业执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医师或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五)经过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对某种疾病治疗确有特长的中医人员。
前款第(四)、(五)两项人员只适用于在乡、镇以下地区开业行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因道德品质败坏或严重医疗过错,被开除公职或撤销从事医疗工作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疾病者。
第十条 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人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医疗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抢救用医疗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医疗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护、药、技人员和病床数。
1.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医院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四十五平方米计算;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院至少含二名中医师)、四名护士和一名药剂师(士)。三名医师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2.门诊部:
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中医师,专科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专科医师)和四名护士。
3.联合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至少有四名医师、六名护士、二名药剂士、一名检验士、一名放射技士。
4.联合诊所:
至少有二名医师、三名护士(产科联合诊所一名护士、二名助产士、一名药剂士)。
5.卫生所、诊所:
至少有一名医师。
6.卫生站:
至少有一名医师(士)或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交验下列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毕业文凭或任职资格证书;
(四)个人履历、业务自传和有关证件;
(五)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证;
(六)体格检查表;
(七)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八)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任意冠以中国、中华、省、市、县等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名称写本人姓名并冠以技术职务。其所使用印章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科目、营业地址、歇业、复业等,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更换或增减人员须办理必要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由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每年审核一次,并按规定收取年审费。
第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在医疗协作体内,以分支机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对无力诊治的急重病人,要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及时转送上一级医院。
医疗机构的各种记录表格、病历、证明、收费单据等存根资料须保存五年以上,处方须按规定年限保存,若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差错应及时向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所配备的药品只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专家诊室。
第十九条 在专家诊室从事诊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并只限于诊治本专业的疾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的业余有偿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内进行。不得为获取个人收入,在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私自在家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出具假证明,索取或接受病人和病人家属钱财,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三条 体检工作规定如下:
(一)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和大中专生体检以市、县人民医院为主,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丧失劳动力医学鉴定、非遗传性残疾儿医学鉴定、伤害医学鉴定和各种需要证明健康状况的体检,由专门机构或县以上人民医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三)婚前体检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四)出入境人员体检由卫生检疫所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五)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站不得开展全身性体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因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的胎儿性别医学鉴定和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医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开展这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以广播、电视、报刊、张贴等各种形式刊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只限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从医者姓名、技术职务、学位、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引进自用的国外医疗仪器设备,须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限期补审或改正。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或对个体开业者吊销开业执照。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其肃清影响。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因重复引进的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而导致严重经济损失者,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十二)违反本规定而导致医疗事故者,按《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海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医疗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第一部分 概述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对此,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到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1986年10月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2] 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至此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序幕正式拉开,开始试行聘用制改革,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至今。

  二、目前事业单位用人状况
  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批准,隶属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自身业务活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的特征:1、有政府和企业不能也不宜涉足的非盈利服务领域;2、较政府与企业要能降低交易协议成本;3、并非政府专属。基于我国事业单位的独有的、特殊的特征,以及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监督管理、经营服务和公共服务三大类。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分别采取回归政府、推向市场、保留和撤销等不同的改革方式,纳入各自的领域。而后在分类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自领域的改革,即回归政府的事业单位,按行政序列和公务员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对转企业的事业单位,纳入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按照国有企业的监管要求,加强管理,深化改革,兼并重组;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要进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有些要进行必要的整合。
  对属于“保留”的文教卫生及科研类事业单位,目前用人情形比较复杂,正如法工委《劳动合同法释义》中指出“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具体说来,一般事业单位人员有,(1)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包括事业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2)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编外)人员。

  三、聘用制适用法律的现状
  按照我国现行用工管理与干部管理体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本与事业单位的多数事业编制内人员、员工没有直接的关系。就劳动合同而言,依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也仅仅与由《劳动法》调整的事业单位中部分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用人制度改革中,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而不具有事业编制的招聘人员有关外,与实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签订《聘用合同书》的在编人员无关,他们均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出台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彻底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划开,由此我国开始实行劳动争议行政仲裁+诉讼与人事争议行政仲裁+诉讼的两轨制。
  聘用制与原来制度模式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必须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维权救济途径。在聘用合同与聘用合同履行争议实行过程中,聘用合同制设计者感到:若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合并,必然在体制上、法律适用上出现大量的冲突,而劳动与人事两者分开后,除原有冲突仍存在外,还产生了大量的新问题。尤其事业单位“人事法律”至今仍处于空白的状态,不论人事争议仲裁与审判都存在较大难度,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撑。于是向全国人大提议,将人事制度改革中推行的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一块立法,原本全国大人也有所考虑,但最终还是因两者管理体制与可适用的法律严重缺失,形成差异巨大,最终全国人大还是将“聘用合同”部分取下,仅出台了《劳动合同法》。为了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在《劳动合同法》主体调整范围又不可能与《劳动法》第2条规定相冲突,于是以《劳动合同法》第96条设立了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合同的适用。


  第二部分 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是,第96条规定的是“聘用制的劳动合同”,显然从第96条的条文文意上看,立法机关未将聘用合同纳入,那么第96条所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就存在两层问题:1、条文中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哪些?2、条文中的“劳动合同”的范围是哪些?对于这一问题,先看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简称《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二、《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该条释义如下: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126万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职工人数中教育业占51.3%,卫生业占14.3%,农业占9.5%,文化业占5.1%,科研占2.4%。
  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改革进展缓慢。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就要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2006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的人员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出现不安定因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做出特别规定。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上述释义可以说是相当的矛盾,既承认与肯定了现行劳动用工管理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分为两类不同的体制,既点出了人事政策与劳动法在两类管理体制上的冲突之处,却又抱住“实质上的相同”不放。明知“人事法律”呈空白状态,强调聘用制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需要《劳动合同法》作实体法支撑,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又排斥了聘用合同,八面玲珑,左右矛盾。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所作的明知“人事法律”空白,却要适用“人事法律”,而后又开个“人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口子的做法完全如出一辙。不说太多,就仅仅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费一项,那怕不发加班费给换休,对事业单位来讲,财政以及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的实际,都不现实,无法完全做到。理论上讲,《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相关报酬的规定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如何适用与执行,无法执行的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监督与处罚又当如何?大量的实践操作问题都将因《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从适用第96条中凸现出来。
  为什么我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会涉及这么复杂的状况,细细考量其主要原因有三:
  (一)、在指导思想上,人事管理制度上保持“党管干部”的传统的、非科学的观念。党管干部,——是指执政党运用权力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对干部的使用、干部用权的全过程进行控制,保证执政党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得到执行,保证党的执政目标得以实现。干部从不同的角度上有不同的解释与定义,不论怎样的角度,“干部”并非法律概念,不具有法律特征。十二大党章:“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是从政治角度上,阐述干部“与封建时代的官吏的根本区别”、道出了党章的美好愿望和认定了中国共产党人为此奋斗的目标。而从人事管理的视角,习惯上以从属的程度将干部区分为“领导干部”、“国家干部”和“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三类。
  领导干部,——是指在党的组织和各级政府部门担任领导工作的中、高级国家干部。
  国家干部,——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现在流行的叫法,公务员。
  “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依法并非履行公职,或不属于国家行政编制的,但按干部管理权限又归由各级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管理的人员,如党工团组织的机关工作人员,部分事业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
  不论那类干部,均由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直接管理,从而体现了“党管干部”。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人事关系只能是行政关系或者是组织关系,而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是一种纯从属关系,实行服从组织的原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来,始终无法正常转入法律轨道的根本问题所在。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党管干部”的体制下让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转入由法律调整的体系中,如同《公务员法》规定的,符合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主体仅仅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作法,将聘任制公务员这部分人员从原有的组织、行政管理体制中走进法律化的聘用合同制的用人管理体制,即依法用人法律制度。虽然目前国家机关中还很少或甚至没有“聘任制干部”,但《公务员法》预设了[干部权限管理—→聘任(聘用)合同管理—→社会法律化管理]这样一个改革程序模式,它表明党“管干部”与人事管理的法律化体系建立与实施并不矛盾,是可以并行与交叉运作的。
  (二)、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撑。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就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劳动合同履行纠纷而言,也只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其程序法现在是由《民事诉讼法》艰难支撑着的,其中的问题始终层出不穷,一刻也未停过。就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而言,即无实体法又无程序法。不少的人称《公务员法》是干部人事法律,这一说法原本没有错。先不说《公务员法》不能适用于一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就连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处理,也是绝大多数公务员不能适用的,只能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我国基本没有聘任制公务员,因此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也就没有开展,这部分法律适用只能是待我国国家机关建立健全了“聘任制公务员各项制度”后,方可谈得上适用。二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主要是事业单位与在编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它不是一种法律关系,人事关系中缺少或基本没有法律上要求的最基本内容,即法律主体的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在此情形下,不要说没有实体法,就是有也无法获得支撑。这就如同,没有婚姻法状态下的结婚,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的。又如,有《婚姻法》,但男女双方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结婚要件,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如同居、试婚、异性同租、二奶、包养等行为均不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适用《婚姻法》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婚姻法》的保护。
  (三)、人事关系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无法替代的。 我们已经了解两点:1、通常所讲的劳动者、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法法律上的,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法律特征为主的劳资关系。人事关系则是在干部管理权限下的组织管理与行政管理关系,而非任何一种法律上的关系。虽然人事关系的一些内容正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而在缓慢的变化着,但到目前为止,其组织管理的实质没有任何变化。 2、也就是说,我国事业单位是以特殊法人组织的形态而存在的。执政党必须要管干部,需要与党的执政目标相适应的体制,因此干部管理体制就必然存在;事业单位的存在决定了其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就必然存在。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调整实行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体制,这也就决定了两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基于国家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实行的是工资制度,目前也在逐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从工资报酬、社会保障角度上讲,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有相同之处,因此对于聘用合同中的部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面,如最低工资标准、参加社保等,应当说,是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其他专家学者专著对第96条的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田开友主编 农村读物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