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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1 23:1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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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管理,发展蔬菜生产,满足城市蔬菜消费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蔬菜基地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蔬菜基地的管理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和城市规划,按照城郊为主和向适宜种植区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稳定现有蔬菜基地,有计划地开发建设新菜地。
第八条 蔬菜基地规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规划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一类菜地和二类菜地。一类菜地应具备成片集中、交通方便、生产生态环境较好等基本条件,并以乡、镇或村、社为单位划定保护区加以保护。全市划入保护区蔬菜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新开发建设的蔬菜基地应划为一类菜地。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由市和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后,将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有计划地进行。坚持保护改造老菜地和开发新菜地相结合,加强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建设,包括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土地整形、种苗基地、园艺设施、科研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应通过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和资金安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制定蔬菜基地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年度计划以外的,应专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市)投资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井报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分级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利用保护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及相应的蔬菜科研与良种繁育,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或荒芜。
第十八条 承包者对其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采取租赁、合作、入股、转让等方式转包给其他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蔬菜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归投资者所有。属国家或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落实管理责任,并按约定提取折旧费;使用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非法转让、出卖或私自拆除。
严禁盗窃、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 保护蔬菜生产环境,防止污染蔬菜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蔬菜基地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对现有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
(二)不准向蔬菜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等;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和蔬菜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环境保护部门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蔬菜基地环境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采石等毁坏菜地的活动。

第五章 征用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以下简称征用)蔬菜基地。依法征用菜地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征一补一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征用保护区蔬菜基地的,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选址定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不得占用蔬菜基地。符合用地条件的可以利用非耕地和劣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必须征用二类菜地的,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征得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依法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不得使用土地。
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征用蔬菜基地需要重建、迁建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重建或者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贯彻实施本条例,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侵占蔬菜基地以及在征用蔬菜基地中弄虚做假和贪污、挪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蔬菜基地经营者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荒芜蔬菜基地等,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
(二)擅自改变属国家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蔬菜基地设施、设备的用途,或非法转让、出卖、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土地的,按应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清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违法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四)截留、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2月16日,水利电力部

根据中央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倡自办、联办和接受委托等多种方式培训人才的精神,为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积极性,加强横向联系,实行跨省、跨地区协作办学、委托代培,避免重复办学,提高投资效益,提高教育质量,现制定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
一、学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前提下,可挖掘潜力,接受部属单位或非部属单位的委托代培任务。
二、委托代培双方要签订委托代培协议。内容包括:代培专业、人数、学制、代培费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反协议的责任等。
三、委托代培要纳入国家计划。学校接受委托代培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呈报的委托代培计划和《委托代培协议》副本由学校主管部门随同学校年招生计划一并报部。委托代培协议,在国家下达招生计划后方可执行。
四、部属单位委托代培经常费,按部核定的每生每年经常费定额再加300元的标准收取。非部属单位委托代培还要缴纳一定数量的基建费和设备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五、招生计划下达后,送培单位应向学校提出招生来源计划。招生工作由学校按国家统一招生办法进行,送培单位不得干预。代培毕业生,由送培单位提出分配方案,学校按国家关于毕业生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六、委托代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籍管理,由学校按统一规定办理。


论商标与商号冲突之解决

王瑜


报载:广州、中山有两家公司同时使用“好太太”作为商标和商号。但最近,广州“好太太”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将中山的“好太太”告上法庭。中山“好太太”将广州“好太太”也告上法院,要求追究后者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据了解,以“好太太”为商标或商号的公司全国不下10家。
商标与商号似乎是天生的冤家,一直以来就冲突不断,以前我们一般看到的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总有一方基于不正当的竞争目的,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或者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两个“好太太”商号相同,商标相同,他们分别注册,各自使用,注册都没有法律上的瑕疵,使用过程中大家都很别扭,但是无可奈何,大家还能平安相处,当其中一个被评为驰名商标后,各方均衡的力量被打破,于是冲突爆发,双方都诉之法律解决。这个案件让我们看到了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另一面,也将我们更深层次地思考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问题。
商标与商号本同根兄弟
商标与商号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商标和商号的基本功能都是区分功能,商标区分商品的来源,其实就是区分商品是谁生产的,商号也具有这样的功能,而商号直接就是企业的名称,商号的区分功能比商标来得更为直接一些;每个的产品都标有生产厂家,而不是每个产品上都标注有商标,商号的使用比商标更为广泛一些;商标如果消费者不是很熟悉,商标的区分功能就不如商号强。也许正是基于商号本身就具有区分功能使我国的企业淡漠了商标的注册。
当商标和商号初此呈现在消费者面前都只具有基本的区分功能,就象市场上新来了两个卖豆腐的,初此见面人们只知道这是张三,那是李四,对其人,其做的豆腐由于不了解不能给出任何的评价。所谓日久见人心,慢慢大家了解了,张三的豆腐用料很实在,价格很公道,不短斤两,服务态度又很好,而李四却很一般,大家当然买张三的。开始人们只看是张三产,还是李四产,也就是只通过商号来区分,后来张三和李四都将自己的名字注册为商标,人们购买时还可以看张三牌还是李四牌。张三和李四都发达了,又做起了其他的产品,这个产品没有商标,人们看到是张三产的,默认为张三做其他的东西应该和做豆腐一样对产品是负责任的,又争相购买。但是市场上还有其他的张三牌的产品,却不是张三生产的,人们还是不认可。商号具有唯一性,而商标不具有唯一性(商标分类注册,同是张三牌很可能存在几十个),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商号的区分作用其实大于商标。
商标为生产者所拥有,商标必须要依附在其生产者身上,商号是企业的化身,商标对商号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国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商标有名了以后限制转让,那是有道理的。甲企业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追求产品质量,乙企业则可能是投机取巧分子,偷工减料,甲企业的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如果转让给乙企业,这个商标被甲企业赋予的良好的售后服务、以及对产品质量负责任等其他功能不会自然随之转让,那么该商标的价值将大打折扣,人们想当然地认为乙拥有了这个商标,依然是偷工减料的,所以这个商标在甲企业的手中会给甲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但是在乙企业手中将不再具有多大的价值。一个企业可以生产无数种产品,可以有无数个商标,象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总数以万计算,而商号却只有一个,商标可以被抽象化,人们认商标时有可能根本不知道是哪个企业生产的,当某企业的一个商标遭受质疑,对该企业其他的商标不一定会牵连,但是当人们对这个企业整体感觉是质量低劣,服务恶劣的时候,这个企业所有的商标将会被市场拒绝。企业对产品的生产质量的态度,对售后服务的做法,这些都将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这些可以被附着在商标上,而更多的是附着在商号上。当人们认可某个企业时,无论它生产什么产品都会取得消费者的认可,就象一个人具有了人格魅力,他做什么大家都相信他,商标只会对商标本身造成影响,而商号却是企业整体的影响,所以商号的内涵要大于商标。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如果说商标与商号是同根兄弟,那么商号是兄,商标是弟。
商标与商号同根不同命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制来看,对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有些厚此薄彼了,明显对商号的保护弱于商标。商标有专门的以自己的名字命名的法律,商标受到行政与司法双重法律保护,侵犯商标权会受到严厉的打击,甚至是可以被判刑的,而商号却没有那么幸运,象使用“好太太”为商号的全国有十几家,但是谁都找不到从法律上撤消对方商号的依据。
我国商标与商号分别有两个部门主管,商标全国只由国家商标局一家注册。商标注册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很多道关卡,第一关,商标局自行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发现在同一类别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不予注册的,如果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不同类别也是不可以注册的。第二关,商标异议,商标局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可以注册的就进行公告,公告是要出版的,每个人都可以查阅,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提出自己认为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的理由,理由成立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第三关,商标争议,商标即使获得了注册,在第一年内,还可以提出理由认为该商标不应该获得注册,而要求撤消该商标。可见商标的审查注册程序是很严格的,而且会给权利人许多次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在正常的情况同一个类别是不会出现相同的商标的,但是商号却由各个县以上的工商局来注册,各工商局只在本行政区范围检索,如果没有发现有相同的商号即给以注册,几乎没有任何途径来纠正可能存在的问题,于是在全国范围就可以出现无数个“好太太”的商号。
如果商号被他人恶意注册为商标,比较容易解决,可以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理由,在一定的时间提出要求撤消该商标,一般情况下,被撤消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如果是商标被注册为商号则要难得多,首先只有该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提出撤消要求,但是即使是驰名商标,想要撤消别人的商号实际程序将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商标和商号由两个省的企业分别拥有,那么还需要国家工商局来协调,最后的结果几乎无法期待。所以发生最多的是将有名的商标注册为商号,绝大多数情况,拥有商标的企业只能望洋兴叹、无可奈何。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
正是商号分散的注册体制破坏了商号的全国唯一性,使其区别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也造成了商标和商号冲突的根源。商号与商标的冲突从主观上看分为两种:一是恶意的,二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无论是将商标注册为商号,还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商标,只要证明自己是正当的注册,并没有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意图,在法律上可以说是无可奈何的。如果不能忍受这种情况的继续延续,只能自己考虑如何改变了,商号变更的成本非常的大,从成本角度讲变更商标是最理性的选择,商标变更可以是渐进的,就是同时使用新旧商标,慢慢将和他人商号冲突的商标淡出市场,这样对自己造成的损失非常的小。如果是恶意的,法律上具有解决的途径,聘请专业的律师来解决就行了。
商标与商号作为同根兄弟本来就不应该被分开,现在的体制却造成兄弟的不和。要解决这个问题,本人认为其实很简单,商标为什么不会在同一类商标出现相同的商标,是因为由商标局进行了统一的检索,这个检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保证这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的唯一性,商号被恶意使用,主要问题是不能保证全国的唯一性,那么只要将商号和商标一样进行全国统一检索就行了。现在很多省的所有企业的工商基本资料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检索的,只要将各个省的资料统一放进数据库内,这样全国可以实现统一检索了,就能保证商号在全国的唯一性,剩下就是将工商登记的商号和商标局的商标名称统一检索的问题,这个在技术上没有任何的问题。其实商标局和工商局本来就是一个单位,工商局是商标局的爹,又不存在各利益单位的关系协调问题,那么工商局只要将商标的数据和工商注册的商号这两个资料库放到一起检索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其实就这么简单。
我们不能等待法律的完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还要解决实际问题。对工商局的行为也没有办法寄托希望,作为一个企业我们怎么来预防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呢?比较管用的办法是将商号和商标统一,将商号注册为商标。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把握好商标和商号的取名要有新意和创意,不要落俗套,极大程度地避免造成相同。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