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论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宏观控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包括运输与货价并计、运输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站)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办理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含联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申请者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供开业条件等资料,报请县以上(含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范围、生产能力、技术和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经营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汽车维修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申请者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或技术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无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须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方可营运。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数,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全国统一的营运证或临时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凭证通行。营运证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进行审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公告周知,缴销有关证照后,即可停业。
第十条 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补办开业登记等手续,逾期不办者,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指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部队(含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我省重点港、站(水城西、红果、清镇、久长、安顺、六枝、都匀、马场坪、谷硐、凯里、遵义南、南北镇、桐梓、大龙和贵阳的主要火车货运站及赤水等港)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开展合理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品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对大宗、重点物资运输和固定的托运单位,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抄送合同管理机关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各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互相协作,互相配载,代办运输业务,方便承托双方,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跨省货物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第二十条 允许营运性货运车辆利用空车、空吨捎带运输农副产品,但必须做到运货有票,凭据收费。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办理捎带运输业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从事市辖区以外公路客运的公共汽车、旅游车),都必须遵守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划分的经营线路,除赶场班车、出租车、包车外,所有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都要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并纳入班期表。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体户(联户)经营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县境内部的由县审批;跨县的由地、州、市审批,省内跨地、州、市的由省审批。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在征得运输管理部门意见后,由运输企业双方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有省际公路运输管理协议的,从其协议)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一方先行营运,待条件成
熟后,即可共同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班车、变更营运区域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均应在车门两侧喷制单位名称;在车前右侧挡风玻璃内悬挂全国或全省统一的经营线路区域标志牌,在车箱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出租车还应在车顶和边门上设置出租标志。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不断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车容要整洁美观,座位完好,车辆安全性能可靠,司、售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的,要按照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当经营。
第二十六条 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主要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运力有余,要求兼营客运专班或利用空位兼营顺程附搭旅客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搬运装卸企业和各单位组建的独立核算的搬运装卸队伍以及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和联户,都必须按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逐步提高机械化程度。
凡承担港站集散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九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单位(指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内)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修理)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贵州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由省经委、交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实施。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工作人员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的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有条件的企业可开展以吃、住、行等一条龙服务的试点,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站、队分设。
第八章 行业统计和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运输业的生产工具、从业人员、营业收入等,按不同的经济类型分别建帐立卡,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常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八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按营业和非营业性质,分别不同标准的燃油供应工作,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对
营业性运输车辆按完成运输任务核供油料的工作。
第四十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公路客货运价和汽车维修费率由省交通厅拟定,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搬运装卸价格和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交通局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由各地政府、行署批准后在本辖区公布实
施。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制订公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违者,会同物价部门予以追究。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统一的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公路运输票证和结算凭证。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准自行印制,也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收取公路运输业的费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均须使用全国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车属单位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营业性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责成有关人员认
真填写,正确使用,交旧领新,妥善,保管。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事业的业务费,由开业登记地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检查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四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征收范围、标准按国家经委经交〔1983〕594号文和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在我省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的营业额计征、征收标准不超过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采取定额计征。
经营客货运输的管理费缴纳后,领取缴讫印花贴入营运证,有效期内各地通行。
第四十六条 对矿区、林场、铁路、交通、邮电以及水电部门的工程运输单位,为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物资运输,可暂不开征运输管理费,但对外承接工程时,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公安机关无检查站的地方,又确需上路检查的,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全国统一的服装和持全国统一的、由省交通厅填发的证件。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第五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行业市场管理,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贵州省公路运输违章违纪处理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或提请公安机关扣留驾驶执照、行驶证。对触犯
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