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销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时间:2024-07-15 23: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销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销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175号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在第一轮审批改革的基础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取消市政府现行规章中规定的142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119项行政审批事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市政府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142项)
   2.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119项)
附件1
  取消市政府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142项)
  1、临时性登高作业审批〔《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杭政〔1983〕258号)〕
  2、环境保护奖励审批〔《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杭政〔1985〕24号)〕
  3、西湖船只行驶许可审批〔《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4、西湖船只超高、超宽核准〔《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5、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施工审批〔《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6、排污口设置审批〔《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7、跨河架设阻塞水流构筑物审批〔《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8、外地收购化妆品登记核准〔《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9、五保户备案〔《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杭政〔1987〕66号)〕
  10、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生活用火设备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1、古建筑内临时装接电气线路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2、古建筑保护范围内采用大功率灯具或其他用火设备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3、古建筑修缮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4、外地来杭销售字画审批〔《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15、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审批〔《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16、设立港埠企业审批〔《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7、专用码头、仓库、货场转移产权、改建拆除等审批〔《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8、购买人力车、人力三轮车审核〔《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杭政〔1988〕47号)〕
  19、免征电力建设资金审核〔《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20、外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招生或联合办学审批〔《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21、刊授、函授教材备案〔《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22、专用有线电信网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3、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4、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5、布设高压电等线路以及使用抗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26、迁移电信线路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7、单位经销图书、报刊业务量备案〔《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8、大型防盗防火警报系统、监控设备等系统工程设计方案及产品核准〔《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9、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审批〔《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0、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审批〔《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1、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检测、鉴定核准〔《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2、外地来杭推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核准〔《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3、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核准〔《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0号)〕
  34、计划生育情况登记〔《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0号)〕
  35、务工许可审批〔《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
  36、商品房价格审核〔《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
  37、公路客运停业核准〔《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56号)〕
  38、高层建筑消防施工许可证审批〔《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39、消防产品使用审核〔《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40、高层建筑使用石油液化气审批〔《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41、临时用工计划审批〔《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42、外来临时工务工审批〔《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43、自行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审核〔《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44、使用市区以外企业生产的构配件审核〔《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45、组建企业集团审批〔《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46、经营矿产品审核〔《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47、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改为备案)〔《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48、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审批(改为备案)〔《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49、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审批〔《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50、消防器材经营资质审核〔《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51、外地进入本市经销消防器材审核〔《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52、废旧金属出境准运核准〔《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53、废钢铁外贸出口审批〔《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54、进驻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审批〔《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55、涉外房地产出售价格备案〔《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
  56、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在本市从事营运审批〔《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57、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个人停业审批〔《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58、转让、出租、变更使用专用码头等审核〔《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59、港口陆域修建设施审批〔《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60、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审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61、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审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62、高新技术企业用工计划、用工形式审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63、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审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64、技术开发基金贷款审批〔《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65、专业清洗单位资格审核〔《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66、增加临时乘客定额审批〔《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67、监装监卸危险物品审核〔《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68、单位购买私房和外地单位在杭购买房屋审批〔《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69、非住宅租赁契约核准〔《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70、单位租用私房审批〔《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71、经营房地产交易场所资质审查〔《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72、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审批〔《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73、企业设备报废核准〔《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74、闲置设备调剂服务机构设立审批〔《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75、闲置设备展销调剂活动举办审批〔《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76、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审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77、外地药品企业来杭销售药品审批〔《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78、医疗机构用药许可审批〔《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79、医疗机构聘用人员从药资格核准〔《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80、杀虫药剂卫生许可审批〔《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81、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审批〔《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82、明码标价签核准〔《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
  83、船舶设计图纸修改审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84、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设立审批〔《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85、审计事务所设立审批〔《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86、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从事装饰业务审批(改为备案)〔《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87、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审批〔《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88、外地来杭的招工单位招工审批〔《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89、施工场所治安许可审批〔《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90、旅游运输船舶经营类别核准〔《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91、旅游船舶从事涉外旅游业务审批〔《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92、摩托艇驾驶员适任核准〔《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93、船长、轮机长、船员、服务员服务资格核准〔《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94、企业档案馆设立审批〔《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
  95、对外提供利用档案审批〔《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96、延长移交档案审批〔《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97、改变港区使用功能或出租、转让港区审批〔《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98、商品售前报验审批〔《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99、商品降级、降等处理审批〔《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100、用水计划指标审批〔《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101、临时转供水审批〔《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102、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103、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104、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核准(改为备案)〔《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
  105、使用繁体字版本审批〔《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
  106、招用外来劳动力审批〔《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107、定点医院审核〔《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
  108、职工患病转市外就医审批〔《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
  109、地下水取水计划审批〔《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10、大修深井审批〔《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11、深井重新启用审批〔《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12、淘汰、废弃深井核准〔《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13、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审批〔《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14、市场对外招商审批〔《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115、出租、出借、转让摊位核准〔《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116、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核准〔《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17、自制经济合同文本审批〔《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18、建设工程施工议标审批〔《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19、外地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审批〔《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20、监理人员上岗审批〔《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21、监理合同备案〔《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22、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3、驻杭办事机构招聘工作人员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4、驻杭办事机构换领车辆牌照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5、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子女借读、借托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6、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赴边境管理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7、驻杭办事机构开展代理服务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8、设立流动公厕审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129、城市公厕收费审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130、引进、使用新化学品登记备案〔《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31、参加国际旅游展销、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和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审批〔《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132、外地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审核〔《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133、设置夜景灯光审批〔《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134、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人员资格核准〔《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35、汽车、摩托车从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核〔《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36、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
  137、农药销售人员上岗资格审核〔《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
  138、住宅装修工上岗资格审核〔《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139、货运出租汽车停业审核〔《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40、建筑工程安全达标验收〔《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141、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审批〔《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1号)〕
  142、“一日游”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上岗资格审核〔《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8号)〕

附件2
  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119项)
  1、涉及向国家和省争取资金、配额、指标、优惠政策等特定事项审核
  2、市区建设征地农转非指标核准
  3、煤炭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核
  4、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委会设立审批
  5、永久气体储配站筹建审批
  6、市属国有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审批
  7、职工跨地区调动审批
  8、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外来劳动力计划审批
  9、家庭病床建立审批
  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核准)
  11、劳动模范、技师、特殊工种人员“农转非”和特殊招工申报进杭户口审核
  12、行政级公费医疗新增单位审批
  13、再就业资金、社保基金使用审批
  14、行政事业单位年度决算审批
  15、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
  16、职工福利费列管理费、住房公积金列管理费等审批
  17、部分农口企业、城市公用、粮食、财政补贴等企业年报审批
  18、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审批
  19、委托代征(费)认定审批
  20、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企业所得税审批
  21、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22、企业法人会计登记核准
  23、纳税人申请误征退税核准
  24、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
  25、金融服务超标准收费审批
  26、计划内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27、粮食(除早籼谷)收购价(定购价、保护价)审核
  28、市级党报价格审核
  29、土地级差地租返还审批
  30、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核准
  31、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政府专项基金审核
  3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审核
  33、交通项目驻地临时试验室资质审批
  3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筹建审批
  35、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36、交通工程定额(造价)核准
  37、交通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审核
  38、农业、服务业地方标准、规范审批
  39、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审核
  40、网吧安全合格证备案
  41、医药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定点验收发放审核
  4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审核
  43、征用基本农田审核
  44、肥料、农药、种子广告审核
  45、菌种生产(一级场)许可审核
  46、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报审核
  47、菌种生产(三级场)许可备案
  48、市级商品鱼基地建设项目审核
  49、渔业船舶交通事故处理审核
  50、林木良种审定核准
  51、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资格核准
  52、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审核
  53、气象台站迁移审核
  54、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55、自产粮食批发资格核准
  56、广告显示屏设置核准
  57、化肥经营企业资格认定审批
  58、小型公用设施设置规划许可审批
  59、破墙开店工程规划许可审批
  60、土地测绘机构资质确认核准
  61、住宅装修工上岗证书发放审批
  62、房改房(含已出售直管公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准入核准
  63、房地产测绘、面积计算核准
  64、拆迁总体安置方案核准
  65、拆迁住宅房改作非住宅房屋补贴核准
  66、公有住房租金减免补贴备案
  67、公有住房计分定租备案
  68、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合同备案
  69、西湖水域工程施工防护措施备案
  70、向河道排放污水许可审批
  71、取用地下水计划指标审批
  72、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稽查证申领核准
  73、城市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方案审核
  74、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经营权审核
  75、燃气器具销售目录核准
  76、市政公用工程专用产品和生产企业资质核准
  77、犬类销售许可审批
  78、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及等级核定核准
  79、校办企业资格核准
  80、省级以上各类示范学校资格审核
  81、省教育强县(市)、区,教育强镇(乡)资格审核
  82、接受外国留学生院校资格、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学者审核
  83、国(境)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在杭营业性演出审核
  84、美术品拍卖审核
  85、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核
  86、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审批
  87、医院制剂生产许可核准
  88、音像制品运输传递审批
  89、书报刊零售(出租)备案
  90、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资格认可审批
  91、在杭境外人员租住农村私有房屋审批
  92、美容美发治安许可核准
  93、歌舞厅治安许可核准
  94、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审核
  95、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审核
  96、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小型货车、三轮车上牌审核
  97、未上目录机动车注册审核
  98、科学事业费使用审核
  99、全民事业性质自然科学机构建立、调整审核
  100、农村敬老院等级评定审核
  101、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地人员户粮关系进杭审核
  102、出口退税审核
  103、继续教育办班计划备案
  104、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辞退、解聘备案
  105、退休人员返聘备案
  106、人才招聘广告核准
  107、省外调入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任职资格职务核准
  108、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核准
  109、导游员资格审核
  110、一日游旅游定点餐馆审核
  111、一日游旅游定点商场审核
  112、旅游定点餐馆审核
  113、外地驻杭办事机构审批
  114、接受台胞捐赠审批
  115、台湾投资者亲属进杭审核
  116、台湾投资者身份确认核准
  117、华侨、港澳投资者身份认定核准
  118、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审核
  119、档案专业技术初级职务任职资格审批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舟山的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厂矿自备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或租赁运行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管。

海事、港航、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

第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所属注册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所属船舶的船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船长应督促船员落实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一)应设立海务、机务等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专职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要求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制度;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恶劣天气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船员的岗位职责和船舶的关键性操作规程;

(十一)季节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遇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及船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属船舶应按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其他在船服务人员应取得“四小证”证书(包括海员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操作及管理、高级消防和精通急救、海上求生)。

第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持续良好运行。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安全生产资金年投入应不少于当年总产值的2%?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凡新设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半年内不得开展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当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后,三年内不得接受新进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依法及时为船员投保,每名船员投保额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保持相适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接受监管部门日常检查时,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水路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安全管理台帐、档案。

安全管理台帐、档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台帐;

(二)安全检查台帐;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台帐;

(四)安全经费使用台帐;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台帐;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台帐;

(八)船舶动态记录台帐;

(九)日常营运台帐;

(十)企业经营资质档案;

(十一)单船船舶档案;

(十二)单船船员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整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二)建立健全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努力提高海上救助能力;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联合执法整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力量,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安全形势平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水路货物运输重大安全问题;

(五)督促相关负有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到位;

(六)制定出台针对500总吨以下货运船舶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定位系统(GPS)政府财政补贴政策;

(七)依法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情况进行巡查,重点查处超风力等级航行、超载、无证营运、证照不齐和违章载(搭)客等行为;

(二)对不主动到签证点签证的船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船舶的航次签证率;

(三)加强对运石、运沙船舶的签证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船舶违法、违章现象;

(四)对现场执法或签证过程中发现船舶未按规定配员或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的,要责令其停航,并收缴《船舶国籍证书》;

(五)对“非客船搭客”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三无”船舶应强制拆解。

第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航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三)加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委管”船舶的监管,经调查核实后,要注销其营业运输证;

(四)应强化现场检查,依法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船员船民证的检查管理,对违章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严重妨碍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协调整合行业监管部门培训教育力量,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做好船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水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委托管理经营的船舶所有人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企业内部开展每年一次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应通过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方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倡导以“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并推进以安全质量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当年度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或)船舶所有人应参加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企业内部应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专题警示教育。



第五章 事故报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事故等级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监管、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事故发生的单位、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如船舶类型、船舶营运证编号和有效期、船舶总吨、净吨、载重吨、实载吨位、装载货物名称等;

(七)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调查结束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四不放过”原则在企业内部进行事故处理,及时统计事故经济损失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港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及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港航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
  (三)审核施工企业的投标资格;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五)对开标、评标、定标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参与中标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参与工程竣工后的评价工作。
  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主要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能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者将“三通一平”作为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许可证;
  (五)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被批准,有施工图和能满足标底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被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3个;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招标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标。
  允许建设单位用自有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但建设单位及其施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按议标办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垄断建筑市场。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班子或者与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
  (二)按审批权限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递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刊登、播发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各投标单位通报审查结果;

  (七)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商务部分:
  (一)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样本;
  (二)招标、投标须知(招标文件说明、工程概述、资金来源、投标费用、现场情况);
  (三)投标书使用的语种、投标期限、投标书一般要求及货币的支付形式;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投标资格审查表。
  技术部分: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工程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号、地址、工程内容、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象资料、现场情况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对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合同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四)工程量清单及允许采用的定额;
  (五)材料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变动的调整方法;
  (六)标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式;
  (七)工期及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日;其他工程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的依据:
  (一)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额度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施工费用;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
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开标前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概况;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含在建工程)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等级证明。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批准的投标申请;
  (二)综合说明;
  (三)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报告;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质量标准;
  (六)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表;
  (七)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八)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曾经组织工程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九)临时设施占地数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参加,并由招标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标小组。可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要当众启封投标书,公开宣布投标价、工期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者未加盖密封章;
  (二)投标书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五)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投标价;
  (二)施工工期;
  (三)社会信誉;
  (四)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应该当众宣布。评定中标单位,必须由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定标办法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全过程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和特殊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15天;其他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5天。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复核盖章。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适当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回。
  第三十四条 中标价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或者地方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分包工程项目,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标后,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0.5%以下的罚款。开工后仍未签订合同的,对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处以中标价1%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签合同;
  (二)对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单位,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五)对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秩序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1年投标资格;
  (六)对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转包,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被处罚的单位,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书送达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87年12月26日批转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