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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时间:2024-07-10 20: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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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1年1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市府令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录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处和处以下职位,区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科和科以下职位,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


 第四条 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分为甲种考试、乙种考试、特种考试。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考试录用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对区、县(市)和用人单位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承办职权范围内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县(市)的考试录用工作,并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市、区、县(市)各部门须在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录用计划,由人事部门审定。必要时也可临时申报。
第三章 甲种考试




 第十一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行政执行类机关工作人员。
  甲种考试分为高、中、初三等。


 第十二条 报考甲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享有公民政治权利。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初等考试者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中等考试者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高等考试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六)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四)项规定的学历限制和(五)项规定的年龄限制,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甲种考试的基本形式为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两次,考试时间由人事部门确定,必要时可举行临时考试。


 第十五条 甲种考试,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笔试前一个月发布招考通知。
  (二)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时间、地点举行笔试。
  (五)组织笔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者进行面试。
  (七)综合评定面试合格者的成绩,排出录用候选人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章 乙种考试




 第十六条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专门技术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报考乙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
  (四)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乙种考试,采取测验专业技能的形式,考察应考者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市、区、县(市)人事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组织公开报考。
  (二)对具备报考资格者进行专业技能测试。
  (三)确定合格者名单,并进行全面考核。
  (四)根据测试和考核的综合结果,经组织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确定拟录用人员。
第五章 特种考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可推荐产生,也可在指定范围内公开报名产生。


 第二十三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考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报考。
  (二)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应考者进行以工作实绩为主的全面考察,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应考者进行模拟考试、答辩、论文审查或进行笔试。
  (五)组织考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不属于人民政府任免的特种考试应考者直接考试,并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录用甲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根据报考志愿,按一定比例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候选人。
  (二)用人单位对录用候选人进行考核,确定录用名单。
  (三)用人单位按审批权限将录用名单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录用乙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拟定录用名单,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录用特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按管理权限报批;属于其他人员,由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甲种考试录用候选人名单有效期,到同类职位举行下次考试时为止。


 第三十一条 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符合某些职位任职条件的转业军官,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进机关,要根据职位需求,参加专门组织的考试,获得推荐资格。
第七章 试用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试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对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经甲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经特种、乙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对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试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或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考生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行政机关选用的工勤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金昌市城市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5号)。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保。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特殊病种发生的门诊费用。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过渡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出户。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综合协调以及业务指导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预决算等。
  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各类学校负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为:
  (一)城镇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50元,国家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25元。
  (二)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25元,国家补助2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
  (三)城市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国家补助5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全日制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居民由社区、乡(镇)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学校、社区、乡(镇)等机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代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并集中划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八条  凡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门诊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4万元;城市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万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卫生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医疗机构。对一些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按照逐级转诊原则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诊治;对于上级医院已经确诊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实行由上向下转院制度。
  参保人员转入本地上级医院或转外就医的,须经原住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建议、院长签字,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及探亲期间,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患者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患者同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成立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劳动保障局局长任副主任。市财政、卫生、民政、监察、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拟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编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主要用于支付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第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和原植物的种植,是在国家的严格管制下,指定单位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种植、制造、销售、储存和使用.
第四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责成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地区麻醉药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众,监督检查生产、供应和使用情况.如发现私种、贩卖、吸食和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生产
第六条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卫生部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应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供应.全国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医药经营部门提出,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第十一条 我国医疗、科研和教学需用的麻醉药品,由国内安排生产.对国内尚未生产而医疗急需的个别品种,由申请进口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报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凭照后,方得进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在调拨麻醉药品时,应凭卫生部核发的运输凭照或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和邮寄手续.铁道、交通、邮电部门应加强管理,及时运输.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应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使用.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购用限量表”由卫生部规定.
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五条 医生必需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需要,正确、合理使用麻醉药品,严防病人成瘾.医药人员不得自开处方、自用麻醉药品.医院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农林部会同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0年十一月发布的《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78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