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4:0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贷款,加大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印发了《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银发〔2010〕262号文印发,见附件)。

附件:

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
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促进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特指法人在县域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本办法对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总行(社)进行整体考核。有关部门对考核达标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具有正向激励特征的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对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分别考核,考核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以县为单位进行,包括县(旗)、县级市、自治县(旗)等行政单位,不含市辖的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部地区的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西部地区的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东北地区的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20个省(区、市)全部辖区,以及东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二章 考 核 标 准

第五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中可贷资金与当地贷款同时增加且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占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比例大于70%(含)的,或可贷资金减少而当地贷款增加的,考核为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六条 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是年度新增存款扣减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再按75%的存贷比减算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度。

第七条 年度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

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由月末各项存款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即,其中表示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X0表示上年12月31日各项存款余额,X1……X12分别表示本年1-12月月末各项存款余额。

第八条 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由月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九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当地贷款”指贷放给县域各类经济主体并使用于当地的贷款;县域指县和县以下区域,含县城区域。

第十条 年度新增当地贷款是指本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与上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的差额。

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由当地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十一条 本章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算法,适用于对2011年及以后情况的年度考核。作为过渡,在对2010年情况进行考核时,采用如下算法:

年度新增存款、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分别为当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减去上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

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是当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扣减上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款、贷款均为人民币存款、人民币贷款;贷款包括扣除转贴现后的各项贷款。

第三章 激 励 政 策

第十三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按低于同类金融机构正常标准1个百分点执行。达标且财务健康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可按其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申请再贷款,并享受优惠利率。

第十四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优先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特点和自身能力,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适当的激励政策。

第四章 考 核 管 理

第十六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第一季度完成对上年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数据采集

人民银行根据全科目统计系统按月采集考核数据,测算并制订各机构考核表。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审查单位

(一)成立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组成的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

(二)成立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省(区、市)银监局共同组成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每年2月15日前将上年县域法人金融机构考核结果提交给银监会,并抄送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收到考核结果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送达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审查程序

(一)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收到考核结果后,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反馈给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二)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对考核结果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意见,于3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报送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三)部际考核审查小组于3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最终意见。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公布并实施达标机构在货币、监管方面享受的优惠政策;对上年达标而本年未达标的机构,取消上年享受的优惠政策。

(二)优惠政策的实施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统计综合规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被罚者应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 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进一步促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含各区、县(市),下同〕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三、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四、市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是我市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市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五、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六、杭州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七、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八、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
  九、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国家或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十、为保护、发展、繁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资助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奖励获奖工艺美术品创作人员、收购有价值的工艺美术品、培养工艺美术人才、开展工艺美术的宣传与交流。
  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十二、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市政府征集、收购、珍藏。
  (二)杭州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杭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十三、建立杭州市传统保护品种、技艺目录。被列入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四、文化、宣传、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十五、工商、税务、科技、文化、宣传、旅游、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生产、经营工作,并为其创造便利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可将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等。
  十六、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十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医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杭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
  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5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10年的,可以享受杭州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十九、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二十、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二十二、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二十三、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二十四、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