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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3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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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21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1号)规定,现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设计文件进行鉴定;对压力管道元件、大型游乐设施、起重机械、电梯、客运索道、场(厂)内机动车辆、爆破片及装置进行整机或部件型式试验;对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发电机组电站锅炉安装、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和客运索道安装进行监督检验;对运营使用中的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发电机组电站锅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长管拖车进行定期检验时,收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
  二、新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补偿检验成本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产品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检验成本主要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新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项目之外,承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技术服务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实行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四、收费单位收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收费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调整检验周期、增加检验频次,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附件: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国家级)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231/00123f3eabca0ca6795a03.pdf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的有关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231/00123f3eabca0ca679620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实行增值税后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实事求是地核实企业的期初存货,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待扣税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同时取消“待扣税金”科目。
2.企业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包括在途材料、在途商品、原材料、产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的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借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材料采购”、“
商品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加工商品”、“委托加工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商品进销差价”等科目。这部分列作“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已征税款,在国家统一处理办法下发前,不得抵扣
当期销项税额。国家统一办法下发后,会计处理方法另定。
二、外贸企业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方法另行通知。
请立即通知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执行。



1993年12月28日

全国建筑材料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及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全国建筑材料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及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国建筑材料行业(以下简称“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以下简称“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及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在建材行业建设和改革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胜于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必须是在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方面起显著作用,对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前款所称集体,是指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基层组织。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城建建材工会”)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对建材行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一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上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先进集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民主管理,作风正,团结好,纪律严,勇于改革,富于开拓精神。
(二)在完成各项工作中成绩优异,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提高职工政治和技术业务素质方面成绩突出,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四)在科研、设计、勘探、人才培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评选及表彰
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可按程序及时予以表彰。
第八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不超过250人,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60%,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组成全国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十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单位的党组织、行政和工会签署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共同审核,报评审委员会。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由国家建材局业务主管司审核,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先进集体的产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评比条件有关要求,民主协商,共同向评审委员会推荐。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先进集体,由国家建材局业务主管司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由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批准,并授予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待遇
第十三条 全国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是国家部级荣誉称号,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参加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组织的疗养;
(二)报考建材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对先进集体,上级单位可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登记表、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并由国家材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产业工会备案。
每次大会的表彰通知、决定和名单,要分别送全国总工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时,应将其有关材料移交新调入的单位。
第十七条 先进集体的有关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重大情况的变更,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因主要事迹是伪造以及犯罪受刑事处分或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者,可以取消荣誉称号。取消称号必须经授予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先进集体的表现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及先进集体的称号不相符时,应由原批准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要关心劳动模范的思想和生活情况,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不断改进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