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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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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我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民政局每年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物价指数,商市财政局、总工会、劳动局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1996年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5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城区常住居民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于救助对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不服从工作分配的,不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范围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隐性收入;
  (二)家庭成员享有的赡养、抚养费和接受亲友的馈赠及资助;
  (三)社会救助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助金;
  (四)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五)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第五条 社会救助金实行按级分口承担的原则。市、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有困难的,可由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帮助解决。失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经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部门批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发给救助金。
  各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区民政部门审定,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市级民政“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定恤、定补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审定,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一方为主),经单位批准发给救助金,需向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组织申请救助的,由各基金组织按基金章程有关规定审批发给救助金。


  第七条 经批准向民政部门领取社会救助金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给市民政局统一监制的《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救助对象凭证按标准申请差额救助。


  第八条 救助金的计算方法:实发救助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享受国家抚恤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的困难补助应高于保障线20%。
  劳动者本人保障标准可按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


  第九条 各区、单位应建立社会救助档案制度,对救助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条 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建立调查审查制度,对领取社会救助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及时收回《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申领社会救助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社会救助金。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助,追回多领的救助金,并视情节严重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金的发放应坚持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的原则,由居委会和单位每月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救助金。


  第十三条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五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闪烁时,准许车辆通行,并示意即将转为黄灯;
(二)红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行进。
第六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种类及其含意由市公安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车 辆
第七条 本市单位、各驻沪机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沪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申领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逾期未通过年度检验以及停驶的机动车需要移动时,须申领临时移动证。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教练。
第十条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以及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刷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刷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厢型货运机动车作为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使用时,必须装设扶梯、拉手等安全设备,并须经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载重试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安装电动机、发动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自行车不准安装边斗。
第十五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须经公安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
(二)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超过主车宽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无动力装置的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需要移动时,只准用汽车(起重车除外)或拖拉机牵引,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用三角架和金属插销连接,并用钢丝绳作连接保险;
(二)专用机具与牵引车之间须安装防护网;
(三)被牵引的专用机具各部装置必须紧固,车轮必须使用橡胶胎;
(四)被牵引的专用机具,两边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长度不准超过四米。超过上述规定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牵引已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五至七米;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车牵引;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八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以及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或牵引挂车、已损坏的车辆、施工机械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和在沪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有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者不准驾车;
(二)不准赤足驾车;
(三)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四)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攀扶;
(五)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车牵引已损坏的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专用机械;
(七)驾车时,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车 辆 装 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不准超出车身;
(二)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
(三)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妨碍安全乘坐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三条 车辆装运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许可载运证明;
(二)车辆须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在物品没有卸完之前,必须有专人看管,驾驶员不准离车。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机件必须完好,车厢装置及栏板必须牢固。
(二)乘车人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车厢内载人在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三万公里或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
(四)载物时,不准载人。但短途运输中在车厢内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自动倾卸车还需设有安全保险装置)的,大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一至三人。
(五)装运大件、重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六)载运人数的核定,按行车执照上核定的载质量,以每吨位不准超过十人核算,其中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以每平方米不准超过四人核算。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二)乘坐二轮拖车、三轮货车,不准站立车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准用于载人。

第六章 车 辆 行 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十四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三点五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十米、不足十四米的,机动车在中间七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十米以下六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一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车行道宽度不足六米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中心线的车行道上,机动车在中心线两侧各三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
动车道。
小型汽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严禁轻便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机动车辆。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回到原车道行驶。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物十米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右侧通过,绕过障碍物后,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八十公里,其他道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七十公里,其他道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四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二条 装有电力、机械发动机的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中拖带搅拌机、发电机、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可单独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使用警报器时必须同时使用标志灯具,不得在无标志灯具或标志灯具失效的情况下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十三时至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道路上行驶不准使用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亮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的,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或牵引施工机具、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不准超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城镇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不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可附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附带学龄前儿童的自行车应安装牢固的座椅,通过有公交车辆通行的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二)通过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内的公共车辆站台时,须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观望或闲谈,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
(五)不准在通行公交车辆的路段上学骑自行车。
(六)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八)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九)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右轮外侧距路边不准超过五十厘米;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三十米以内不准停车;
(四)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允许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得到公安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按道路等级和停放时间缴纳停车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除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外,可以临时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或机动车隔离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的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的情况下,可以在公交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
(五)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六)车辆停妥后,乘客应立即上车或下车,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须凭通行证按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通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横过划有车道分界线或中心线的车行道时,须在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内通过;
(四)不准在车前车后急穿。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吐痰、投掷物品;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四)乘坐通勤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部门参加验收。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在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道路需占路外,凡大修、中修、改建或掘路施工均须列入市建设委员会编制的计划,并按有关规定申领《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日常维修、养护道路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商市公安局制订。
第四十九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三)搭建的棚、亭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禁止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五)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七)施工完毕须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五十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的,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等活动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变更公交车辆蓄车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通勤车停车点的。
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行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沿街设置遮阳篷帐,高度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人行道边沿;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五点二米以上。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点)由公安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可以撤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施工许可证》,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蓄车点等。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部门,听候处理。对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现场或逃跑的,予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部门可采取停驶整训、取消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由定海路、杨树浦路、黎平路、军工路、控江路、大连路、大连西路、曲阳路、中山北一路、中山北路、中山西路、中山南二路、日晖东路连接黄浦江组成的范围,并包括上述道路。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8月4日

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测绘局“主管全国测绘单位的测绘生产资格审查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的职责,及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四川省人民
政府颁发的《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 (包括承接经济建设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向四川省测绘局提出测绘资格申请,经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测绘生产。
第三条 《测绘许可证》在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四川省测绘局负责审核、发证 (含换证,下同)和监督管理。
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中央各部门、省级各级部门负责对所属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全省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局印制的《测绘许可证》和《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是一个有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并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测绘产品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鉴定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五条 测绘业务范围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等六大类 (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等四个等级 (见附件二)。
第六条 由省测绘局组成省测绘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测绘资格,许可证等级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
第七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各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及中央各部门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测绘单位简要情况,列表统一向省测绘局索取《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各测绘生产单位向上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
申请表》一式三份,附单位成立的批文、编制批件、助工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批文及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书等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和本单位测绘的代表性测绘成果资料副本,经本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持有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在省内作业不受地域限制;持有丙级和丁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仅限在单位所在地、市、州辖区内作业。
第九条 跨省区承担测绘任务的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单位,须先经省测绘局办理函件,到测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所在地测绘管理规定。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办换证。
省内各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要加强对其测绘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其测绘产品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一条 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生产单位,按规定来我省境内承担测绘任务时,应持《测绘许可证》和函件,以及项目批件 (合同)和设计书到省测绘局登记,领取《临时作业证》,并到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完成任务后应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
者副本。
第十二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二)有权按规定索取测绘成果和使用测量标志。
(三)有权按规定对新布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四)有权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测绘产品评优活动。
(五)当与用户在测绘产品质量方面有争议时,有权要求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
(六)有权监督、举报损坏测量标志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动向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和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三)按国家计量检定的规程规定,定期将测绘仪器设备送计量检定部门检定。
(四)执行国家或专业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信守经济合同,保证测绘产品质量。
(五)主动接受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查监督。
(六)修复、保护测量标志,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测量标志完好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七)每年按时向省测绘局报送《测绘行业统计年报》,汇交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局注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降低测绘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进行测绘生产的。
(四)复制、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劝告不改的。
(六)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测绘许可证》被注销后,必须停止测绘生产,并将已注销的《测绘许可证》交回省测绘局。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物价政策乱收费的,按国家违反物价政策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生产该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要 当事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罚没款,每年在十二月底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我省《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附件一:
测绘业务范围主要内容的划分
────┬──────────────┬─────
类 别 │ 项 目 │备 注
────┼──────────────┼─────
大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地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长度测量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量 │卫星大地测量 │
│惯性测量 │
────┼──────────────┼─────
摄 影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测 量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
与 │近景摄影测量 │测外业与
摇 感 │水下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测 绘 │遥感测绘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地形测量 │各种比例尺平板仪测图 │
─────┼─────────────────┼─────
│控制测量 │
│建筑工程的测量 │
│线路测量(路线测量、道路测量、铁 │
工 │路测量、输电线路测量、管道测量、 │
│架空索道测量) │
│桥梁测量 │
程 │隧道测量 │
│矿山测量 │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 │
测 │测量等) │
│水利工程测量(河道测量、港口工程 │
│测量、水库测量、水利枢纽工程测 │
量 │量、大坝测量)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水下地形测量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工 │ 水利电力工程测量 │
程 │ 地下工程测量 │
测 │ 林业测量 │
量 │ 地质勘探工程测量 │
│ 房地产测量 │
────┼───────────────┼────────
地 │ 地籍控制测量 │
籍 │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测 │ 地籍图测绘 │
绘 │ 面积测算 │
────┼───────────────┼────────
地 图 │ │
制 图 │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与 │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地 图 │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印 刷 │ 种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附件二:
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甲级:
1.是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10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 (高级职称2人以上,中级职称15人以上)。
2.有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 (或主任工程师)主持技术工作,在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检验机构。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启精度测绘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或高精度的重大测绘生产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主要测绘业务。
乙级:
1.是完整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5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有高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中级职称不少于5人)。
2.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专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测绘业务。
丙级:
1.是正式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如测绘分队),测绘职工在20人以上,有测绘专业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管理制度和专职 (或兼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小型测绘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部分测绘业务。
丁级:
1.是测绘班组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测绘职工在52人以上,其中有2名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有初级以上 (含初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3.独立完成简易的工程测量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4.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一至二项测绘任务。




199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