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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3:1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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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京政发〔1988〕37号 4月21日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护法规),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执行。市劳动局实行劳动保护监察的重点企业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伤亡10人以上因工伤亡事故的企业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它的处罚,均由、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进行。对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批或经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下的罚款。
  (三)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因工伤亡事故,重伤1人至2人的,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重伤3人至9人的,每重伤1人罚款6000元;重伤10人以上的,每重伤1人罚款7500元。
  (五)发生一次因工伤亡事故,死亡1人至2人的,每死亡1人罚款10000元;死亡3人至9人的,每死亡1人罚款12000元;死亡10人以上的,每死亡1人罚款15000元。
  (六)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事故,中毒1人至2人的,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中毒3人至9人的,每中毒1人罚款2400元;中毒10人以上的,每中毒1人罚款3000元。
  (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五条 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加重罚款,但加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罚款额的1倍。
  (一)负责人违章指挥,造成职工因工伤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二)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后12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后,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五)受到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处罚,仍不按期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20%的罚款。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职工抢险救灾造成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可以免予罚款。
  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非领导责任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可以酌情减轻罚款。


 第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
  (二)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足以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三)发生特大因工伤亡事故,或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重大因工伤亡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7日。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验收合格。
  对生产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者关系广大群众生活的产品的企业责令停产整顿,应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进行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等责任事故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九条 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关于印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


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关于印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1987年2月21日,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一九八四年九月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颁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经两年多来的实践,各地普遍反映基本适合我国情况。但也有些条文内容不够明确和具体;还有个别地类含义、标准需加以补充说明。为此,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在听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各项规定,各地都应严格遵守,在不违反全国技术规程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作补充规定,并报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备案。由各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牵头单位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与全国技术规程不一致的,应立即纠正。

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第九条 分类系统
(一)第6页表一中的水浇地:原含义“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的耕地。”系指有固定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保浇一水以上的耕地均为水浇地。
(二)第9页续表一中的特殊用地:系指居民点以外的国防、名胜古迹、公墓、陵园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他用地按土地类型分别归入规程中的相应地类。
(三)第12页续表一中的裸岩、石砾地:原含义“……其覆盖面积>50%的土地。”现改为“……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
二、第18条 境界与土地权属界的调绘
(一)境界系指国界及各级行政区划界。权属界系指村(大队)、农、林、牧、渔场,居民地以外的厂矿、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
(二)国界以国家标准划法为准。
(三)收集国有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等资料。
(四)调查人员与相邻双方委派指界人员必须同时到现场指界及标绘,双方同指一界,为无争议界线;如双方所指界线不同,则两界之间的土地为争议土地,各方自认的界线同时在图上标清。
(五)权属界线的外业调绘。在调查底图(航片或地形图)上要标清权属界线拐点的位置。作为权属界线的线状地物,必须标明其归属。在底图上无法标清的权属界线必须绘制草图,并加文字说明。
(六)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外业调查界线位置明确,没有争议的按规定格式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附图:标清各权属界线拐点及界线位置;(2)文字说明:说明拐点及权属界线的真实位置;(3)各方签字盖章。协议书一式三份。
(七)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有争议的权属界线,要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原由书内容:(1)附图:标清各方自认的界线拐点及界线;(2)文字说明:说明拐点及权属界线的真实位置,争议理由及提供的凭证;(3)签字盖章。原由书一式三份。
(八)争议土地界线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处理后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无效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做技术处理,其界线只供量算面积使用,不作权属界线的依据。
(九)铁路、公路、水利、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权属界线证明文件的,应按文件确定的界线量算面积。
(十)各级按权属单位和行政区划进行汇总各类土地面积。
(十一)编制分幅土地权属界线图。土地权属界线图与工作底图同比例尺,其主要内容:
1.土地权属界线,包括作为权属界线(含争议界线)的线状地物和具有方位意义的主要线状地物。
2.权属界线(包括争议界线)的拐点。在其准确的位置上刺直径为0.1毫米的圆点,并用半径为1毫米的圆圈表示:(图上面积小于1平方厘米的单位除外)。界线用0.2毫米宽的实线标绘(争议界用宽0.2毫米长1.5毫米间隔0.5毫米的虚线)。拐点和界线的真实位置难以描绘者应用文字注明。
3.权属单位全称,乡、县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位置和名称。
4.行政区境界。
(十二)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中要写明权属界线调查的情况,结果及存在的问题。
三、第19条 地类调绘3中,补充规定:其他地类上图面积为15平方毫米。
四、第28条 量算精度表6中,把<100平方毫米划分成两档,即:<50平方毫米允许误差1/20 50—100平方毫米 允许误差1/30
_ _
五、第37条 检查验收内容2中,把“……不得大于表4中误差的√2倍。”改为“……不得大于表4的中误差√2倍。”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16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县、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为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承担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的编制工作,下达年度政府集中采购计划,负责采购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第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五条
县、区采购人采购下列项目,其集中采购计划,报经县、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月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下达并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一)计算机、打印机:数量在10台(含10台)或预算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二)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摄影仪、扫描仪。
  (三)摄影、摄像器材:包括照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
  (四)空调:数量在10台(含10台)或预算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五)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
  (六)电梯、锅炉。
  (七)汽车:包括各类轿车、越野车、客车、卡车、专用汽车。
  第六条
未纳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货物类通用采购项目,县、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后实行定点采购,也可采用其它法定方式进行采购。
  第七条
有特殊要求的货物类专用采购项目,由县、区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可自行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也可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工程、服务类采购项目,由县、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九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其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需报经县、区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县、区政府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和其它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应增强服务意识,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在采购结束后,应当向市、县(区)财政部门送达采购结果通知书,并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和督促合同履行。
  第十三条 采购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由采购人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结果应当报市、县(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货物类通用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和其它由上级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的采购资金外,其余集中采购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筹集和拨付。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按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利用金财工程网络,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季度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按照《政府采购法》中询问、质疑、投诉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开发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按照《广元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