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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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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年龄在18至49周岁,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流入本州辖区内或者本州辖区流到省外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流入本州辖区内或者本州辖区流到省内其他州、市的;
(三)本州内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政府领导、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机制。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举报奖励制度。
第五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州、县、乡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建设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有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实施或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的工作;
(五)督促、指导下级人口计生部门应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做好本级信息的提交及反馈工作;
(六)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及时反馈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上需要反馈的信息;
(三)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情况;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六)建立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七)与流出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八)配合流出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定期查验制度,每季度查验流入育龄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建立定期登记制度,按季度统计流入己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情况,建卡立档,纳入管理服务;
(四)及时将婚孕育情况不清的流入人口信息提交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
(五)督促流入己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每季度组织其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如实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六)查验流入怀孕妇女《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九)配合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入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和反馈信息;
(三)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婚育证明》;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流入怀孕妇女的《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和引导育龄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户、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等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在对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外地迁入人口,应把好户口申报关,在办理户籍迁移及农转非手续时,要查验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同时,每月10日前将办理的新生儿落户及外地人口迁入名单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工商部门应指导个体私营者协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组织劳务输出或者开展职业介绍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卫生部门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医疗、保健机构管理范围,督促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六)民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七)税务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税务登记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八)教育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受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反馈给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建设部门应在城镇建设和管理中,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监督房地产和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十)其它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本部门工作职责,每年同主要工作一并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1-2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和服务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的报酬与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员一致。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照片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验证。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第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无《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免费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免费服务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市财政承担。
国家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政策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对政策外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婚姻、生育和避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产前检查、分娩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取皮埋、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
第二十四条 持有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流动人口家庭,继续享受常住户籍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或者生育,并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每举报一人,给予举报人3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的;
(二)泄露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秘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具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因违反本规定受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年内不得推荐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受处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按干管权限,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由原授予机关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商业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检查、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统一由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批准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以下统称文物监管物品),但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购销活动。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者除外。


第六条 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工作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文物监管范围:
一、1911年以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旧机械、旧电器、旧日用五金、故衣和民间日用废品。
二、1949年以后生产制作的工艺美术品(简称旧工艺品)和一般民间生活用品、器具等。
第八条 凡国家和省已有规定,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口、统一专营的文物和境内出土的文物,严禁进入旧货市场。
第九条 依法应上缴或移交的拣选文物,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文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条 文物商业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省和市地方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一、从事文物收购、代购的。
二、设立内销、寄售文物的。
三、从事代理外销文物的。
四、典当行设立受理文物典当的。
五、拍卖行受理文物拍卖业务的。
第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单位,持领取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经营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更换手续。逾期不更换的,由文化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项目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和本区域进行购销活动。与外省市文物商店进行联营或为其代销代购等业务,须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获准经营文物的单位,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商店工作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中发现出土文物及其它依法应当上缴或移交的文物,应及时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人以上,遇有重要文物,应记录收购文物的名称、来源、提供者姓名及住址、身份证等。
三、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派员鉴定,并钤盖允许外销标志。
四、内销文物,必须有专柜或独立门市,并告示内销文物的管理规定,不得与外销文物混杂销售。
五、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广东省旧货业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文物保护法规。
二、严格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经营项目,必须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统一安排的地点经营。
三、经营的货物,必须按品类填报文物监管物品销售申报单,由省或经营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核准销售的,钤盖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志,方可销售。
四、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单位(或摊档)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
五、经鉴定,属国家需要收藏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征购;属可以销售的文物,转由文物专营单位收购或代售;对于破损失去文物价值的一般文物,经文物鉴定人员确认后,按文物监管物品销售。
六、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批量出口,必须由文物商店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办理文物监管物品出口鉴定手续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如需出售,应分别到经批准专营的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出售或寄售,禁止私自交易,禁止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有两人进行,同时出示《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主动、优先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到保护的。
四、举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倒卖和走私、盗运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国家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商业管理工作中,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六、在侦破文物犯罪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文物的单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法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物品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进行倒卖或擅自与境外人员和外国人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在地下、内水、领海以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200元以下,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出售或增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款额两倍至5倍的罚款。
六、经营文物的单位,弄虚作假复制、涂改、重复使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和监管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八、违反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九、未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私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设置中文、英文标志说明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罚。
十、抗拒监管,干扰、阻挠文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本条所列第一至第七项行为之一,其文物属于珍贵文物或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文物管理工作人员或玩忽职守,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销系指对境外定居个人或单位销售文物;内销限于对境内定居个人和我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销售文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7】第629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6月11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函〔2007〕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税务总局对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部份行政审批项目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含行政审批项目并废止文件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036号)。
  (八)《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89〕国税地字第081号)。
  (九)《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018号)。

  二、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六)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