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时间:2024-07-08 05:5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条 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本规定所指的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同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和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 供本人身份证明、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已婚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 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承担施行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集汇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终止妊娠药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共同依法指定的有妊娠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销售。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二条 提倡实行住院分娩,指导孕妇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分娩。确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应当由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禁止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接生。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同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职责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擅自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领取再生育服务证,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令第55号),财政部对《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8]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下载: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以下简称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已取得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二)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第五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和税法。综合阶段考试科目为职业能力综合测试。

  考试范围在各年度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六条 报名时限、地点,具体科目考试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考试报名简章中明确。

  第七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试题文字使用中文简体字。答题应使用中文,简、繁体不限。

  第八条 报名人员报名时需交纳相应的考试报名费。

  第九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条 财政部考委会为报名人员集中设定考场,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财政部考办通知应考人员。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十二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后5个年度考试中完成。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

  取得全科考试合格证书者,可以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可以按互惠原则签订的互免协议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应考人员及组织考试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8]4号)同时废止。





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3日,国家税务局

印花税开征以来,各地反映对保险合同以投保金额为计税依据的办法不尽合理,征管检查难度较大,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测算,并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决定作如下改进:
一、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
二、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本通知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