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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0:4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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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月公布的《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综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按本办法获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装置及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八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四)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鉴别技术权属证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四)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 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 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并以防伪技术手段向社会明示产品真实性担保的全过程。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月公布的《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综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业,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景区(含旅游景点、度假区和度假村),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单位);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三)从事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措施,逐年增加投入,优化经营环境,以旅游带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实行联合开发、开放开发、多元化开发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城建、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城建、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发展规划,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规划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省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计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区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破坏旅游景区生态环境或者与旅游景区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迹和保护性建筑,不得损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弃物。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和娱乐。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对旅游景区或者旅游设施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
业务。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诚实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
(六)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
(八)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级定点旅游商品”字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质量保证金。未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任何旅行社、单位不得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的,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旅游团组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入境函件;在本省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国际旅行社使用本社函件。
禁止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未经岗位资格培训不得上岗。
旅游服务人员的专业技术等级考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办旅游学校、旅游专业(班),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将其分成若干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一)旅游景区的等级评定;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
(三)经营旅游业务的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的定点管理;
(四)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的定点管理。

第五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某种服务的权利;
(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在重点旅游景区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旅游团组的领队无资格证书的;
(三)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五)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三)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四)旅行社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六)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的;
(五)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六)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的;
(七)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3月5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50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地方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实现银行业强化自身经营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1.商业银行:工商银行池州分行、农业银行池州分行、中国银行池州分行、建设银行池州分行、徽商银行池州分行;
  2.政策性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池州市分行。
  3.农村金融机构: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池州办事处、各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人民银行池州市中心支行、池州银监分局。

二、考核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统一与分类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效率与行政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三、考核内容
  (一)新增贷款额: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全年各月末贷款增量算术平均的年新增贷款额(不含贷给市域外的企事业单位贷款;下同)为考核依据。
  (二)新增贷存比: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年新增贷款额占全年各月末存款增量算术平均的年新增存款额的比例为考核依据;
  (三)贷款增长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全年各月末贷款增长率加权平均的年贷款增长率为考核依据;
  (四)对当年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的信贷投入。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当年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贷款的年平均贷款额为依据;
  (五)对政府组建的投资公司的信贷投入。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投资公司贷款发生额为依据。
  (六)银企合作协议贷款兑现额。以当年的银企合作促进活动中的银企签订协议贷款的年平均贷款额为依据。
  (七)担保业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担保公司业务,并按担保基金放大贷款倍数为依据(含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的小企业贷款);
  (八)金融服务。通过向企业发放调查问卷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满意度情况进行考核。

四、考核办法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对各相关指标进行考核评分。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评分标准。总分为100分,其中:
  1、新增贷存比(50分):新增贷存比以50%为基数,达基数得25分,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50分为止;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2、贷款增长率(50分):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前3个年度年均贷款增长率为基数,达基数得25分,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50分为止;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3、对当年招商引资项目的贷款额。年平均新增招商引资项目贷款每4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
  4、新增贷款额。年平均新增贷款每6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不含新增招商引资项目贷款,下同)。
  5、新增工业贷款额,年平均每新增5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
  6、对政府组建的投资公司贷款额。年度每发放1000万元加1分,满10分为止。
  7、银企合作协议贷款兑现额。年平均新增贷款每5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
  8、担保业务。以担保基金1∶3为基数,达基数得5分,每高于基数0.5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10分为止;每低于基数0.5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9、金融服务考核。按照满意度高低,前5名分别依次加5分、4分、3分、2分、1分。
  (二)对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的考核评分标准。总分为100分,其中:
  1、新增贷存比(50分):新增贷存比以50%为基数,达基数得25分,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50分为止;每低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2、贷款增长率(50分):以前3个年度年均贷款增长率为基数,达基数得25分,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50分为止;每低1个百分点,减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3、窗口指导。对人民银行、银监分局鼓励、引导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投放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做的工作给予酌情加分,最多不超过15分。

五、考核组织工作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池州市中心支行、池州银监分局等单位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六、表彰奖励
  (一)对年度考核总分达到80分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物质奖励,并抄送获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省级机构。
  具体奖励标准是:达到80分奖励6万元;高于80分的,每增加1分,再奖励2000元。同时,以上述奖励为基数,对当年新增贷款较多的银行金融机构给予加成奖励,新增贷款额占年平均贷款余额50%以上,按奖励基数×系数1.5进行奖励;新增平均贷款额占70%以上,按奖励基数×系数2进行奖励。
  (二)奖励资金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资金分配,班子主要负责人按班子成员平均奖励额150%奖励,班子其他成员奖励办法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省联社池州办事处的奖金分配对象是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各县(区)农村信用社主要负责同志,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按人均奖励额的150%奖励,对其他人员的奖励由办事处制定具体分配方案。
  (三)对获奖金融机构可由其视具体情况对其职工奖励一个月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四)以上奖励资金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当年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风险事件的,依法取消奖励资格。

七、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以后新增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比照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