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本市的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实施。
第三条(基本含义)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四条(调查目的)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全市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土地调查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领导担任组长的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农业、财政、统计、民政、环保、绿化、水务等部门负责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土地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审议土地调查计划和方案,处理土地调查中涉及的重大事宜。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调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政府成立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
第七条(实施部门)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土地调查政策制定、计划和方案编制、工作指导、监督管理等。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区(县)土地调查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民政、绿化、水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土地调查,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实施土地调查。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调查计划,落实土地调查专项经费,分级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专项经费应当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九条(宣传报道)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土地调查的意义、程序和要求。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及时搞好土地调查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调查内容)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十一条(土地调查的种类)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本市的全国土地调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本市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全市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并经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报国土资源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变更调查)
本市的土地变更调查,是指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和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进行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地籍变更调查。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的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情况,及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
地籍变更调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变化情况的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土地专项调查)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要求实施。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确定调查内容,制定计划和方案,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组织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实施。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进度通报)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通报制度。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和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向本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通报各区(县)土地调查工作情况,对进度缓慢的区(县)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三章土地调查的机构及人员
第十七条(土地调查机构)
市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地籍事务部门具体承担市级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落实专门机构,具体承担本区(县)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选择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或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名录管理)
本市的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列入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具有法人资格,近3年内有累计合同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本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备条件;
(三)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近3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对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调查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在本市从事土地调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开展土地调查,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四章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条(成果汇交和上报)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各类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对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要求,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一时点,形成书面材料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成果质量控制)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责任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相一致。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二条(成果验收)
全国土地调查的成果验收,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成果初步验收合格后上报,由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最终验收。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成果进行验收,并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调查成果数据库管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对全市土地调查成果实行统一管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制定土地调查数据库管理的制度和标准,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维护土地调查数据库。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定,设定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调查成果更新和维护情况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成果公布)
土地调查成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的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区(县)政府依次公布。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经区(县)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成果应用)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实施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调查成果。
因其他公益目的需要使用未公布或属于保密范畴的本市土地调查成果,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市、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书面申请,经同意并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取得。
第二十六条(成果共享)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成果共享机制,通过签订共享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市、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共享使用本市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及保密管理的要求,及时存档,统一管理。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的档案保存工作,设立专门档案库,用于存放调查资料及成果。保管和使用土地调查成果资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建立数据管理的保密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表彰和处罚)
对土地调查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表彰和处罚,依据《土地调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2003年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为深化“五管齐下”净空工程成果,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大气环境污染,确保2005年主城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大控制道路扬尘、施工扬尘、工业粉(烟)尘、餐饮业油烟、机动车废气污染的力度并建设基本无煤区(以下统称尘污染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尘污染控制的重点区域为:
(一)渝中区:七星岗街道、较场口街道、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望龙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两路口街道、王家坡街道、上清寺街道、大溪沟街道、大坪街道、化龙桥街道;
(二)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跃进村街道、九宫庙街道、茄子溪街道、八桥镇、建胜镇、跳蹬镇;
(三)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华新街街道、大石坝街道、五里店街道、石马河街道、江北城街道、寸滩街道、唐家沱街道、郭家沱街道;
(四)南岸区:南坪街道、花园路街道、龙门浩街道、海棠溪街道、铜元局街道、弹子石街道、南坪镇、涂山镇、黄桷垭镇、南山镇、鸡冠石镇;
(五)沙坪坝区:沙坪坝街道、小龙坎街道、渝碚路街道、磁器口街道、童家桥街道、石井坡街道、詹家溪街道、井口街道、歌乐山街道、山洞街道、新桥街道、天星桥街道、土湾街道、覃家岗镇、井口镇、歌乐山镇;
(六)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谢家湾街道、石坪桥街道、黄桷坪街道、中梁山街道、石桥铺街道、石桥镇、九龙镇、华岩镇;
(七)渝北区:人和街道、龙溪街道、大竹林镇、鸳鸯镇、礼嘉镇、回兴街道、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
(八)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花溪镇、南泉镇、鱼洞街道;
(九)北碚区: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风桥镇、北温泉镇、童家溪镇、东阳镇。
二、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道路扬尘的规定:
(一)在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中定期洒水降尘并逐步提高道路机械化吸尘作业率;
(二)逐步提高道路铺装改性沥青路面的比例,其中新建和改造主干道、干道全部铺装改性沥青路面;
(三)禁止车辆带泥(尘)上路行驶。运输渣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物质的车辆采取防扬尘和漏洒措施;
(四)控制区域内的裸露地面(含拆除违章建筑后的裸露空地)、土坡、树池、人行道、车行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硬化。
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施工扬尘污染的规定:
(一)建筑施工场界砌筑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档。主干道采用桩基础的施工场地内实行全封闭和硬地坪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混凝土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确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预拌混凝土的,应使用密封的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三)禁止在道路和行道上堆放、转运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
(四)市政工程设施的管养维护作业一律实行分段、封闭施工,采取连续作业、快速施工的方式;
(五)禁止在施工现场高空抛撒弃渣和熔融沥青、油毡等;
(六)拆除建筑物要采取有效的降尘措施。
四、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控制工业粉(烟)尘的规定:
(一)无特殊工艺要求的,以煤为燃料的炉窑按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二)排放工业粉(烟)尘的,按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达标。
五、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油烟污染的规定:
(一)禁止在居民区、居民楼和有居住、办公功能的综合楼内从事产生油烟等污染扰民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餐饮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建设的环评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新建餐饮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现有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和污染扰民的小于100平方米的餐饮业、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的油烟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治理达标排放。
六、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规定:
(一)凡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的机动车,一律不准生产、销售、入户和上路行驶;
(二)化油器轿车和9座及以下轻型汽油车全部改为电控补气加装三元催化器或改为CNG汽车;
(三)19座及以下的客运柴油车全部退出控制范围行驶;
(四)不得销售不符合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车用油品和不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的天然气。
七、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以区或街道(镇)为单位组织建设基本无煤区。基本无煤区以各区的城镇建成区为基础建设,验收标准是:
(一)居民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比例不低于96%;
(二)大于10蒸吨/小时燃煤锅炉(含火电厂燃煤锅炉)、以煤为原料的工业燃煤设施经过治理,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三)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锅炉和以煤为燃料的工业炉窑、茶水炉、大灶等燃煤设施一律改用天然气、液化气、油或电等清洁能源;
(四)禁止新建燃煤设施,改建、扩建燃煤设施必须保证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八、燃煤炉窑改用清洁能源的有关收费问题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清洁能源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渝办[2000]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违反本通告的,由环保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有关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按本通告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工作,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尘污染控制,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十二、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