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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5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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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办〔2012〕1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残联、州财政局、州民政局《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
州残联 州财政局 州民政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意见》,切实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和谐海南建设,规范使用重度残疾人救助资金,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州户籍,未享受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本人无经济收入,且残疾等级在一级或二级的重度残疾人。
第三条 实施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要严格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坚持特别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我州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和五保供养,本人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均有权享受生活特别救助待遇。
第五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救助100元;农村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救助50元。
第六条 申请。重度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重度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审批表》。
第七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任务,并在《重度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残联审核。
第八条 县级残联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残联审核同意后转同级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对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及时书面通知审核部门及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社区)公示后(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填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青海省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证》。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要随低保对象的调整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增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审核、审批。民政部门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应保尽保,确保贫困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实行县、乡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户一档;州、县两级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残联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并及时上报州残联。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其中省财政承担80%,州财政承担5%,县财政承担15%。县级财政部门要对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季度直接发放给残疾人。当年形成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用于发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十三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下的部门负责制。各级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救助对象的确定、救助管理和实施工作;残联、民政、财政部门负责救助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花名册等基本情况,并及时向残联、财政部门通报残疾人低保对象调整情况。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别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残联、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及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审核、汇总,防止重、漏、错现象发生。县残联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救助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居民,县残联要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领导,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残联、财政、民政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明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县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或实施细则,报州残联、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财综[2008]49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济负担,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现将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用电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
  二、落实免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政策,由有关单位在向用电户收取电费时,直接扣减该用户当期应当免收的基金,并在开具的收款凭证中注明扣减的具体数额。
  三、四川、甘肃、陕西省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属于地方收入的政府性基金,并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坚决取消违规出台的各种基金项目。
  四、其他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到受灾严重地区新建企业、帮助灾区恢复生产,享受上述基金减免政策。
  五、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是国家为促进灾区恢复重建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并即时将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包括减免基金项目、预计减免数额等,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
  六、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减免部分基金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减免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八年七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开拓国外技术市场,促进我区技术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指我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本条前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区经贸委和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审查由科委负责,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由经贸委负责。
第四条 各地、市和区直有关部门应当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该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核。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当补报。
第五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必须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六条 承办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当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
第七条 出口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又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八条 技术出口必须进行项目审查和批准。由国家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
委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保密、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参数或性能指标、技术水平、技术成熟性、技术出口的保护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出口的技术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的技术再出口是否与原引进合同的规定冲突,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条 未经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正式谈判和提供样品。经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再出口的,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再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或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需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核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
签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构成和支付方式;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条款中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它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它必要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外谈判、签约、执行合同均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承办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外汇管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及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代理公司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
报批合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其它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由于审批机关自身原因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合同获得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税收、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海关、银行、外汇、税务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挥侵权而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我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在我国的外资企业或港、澳、台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