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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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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1991年11月1日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切实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零售价格;
  (二)面向消费者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三)零售市场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管、卫生防疫、银行等部门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应密切配合物价部门做好零售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本系统、本行业或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教育,加强对其零售商品和收费的价格管理,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市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物价检查机构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价检查机构要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监督、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业、饮食、修理和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公开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第三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被查单位、个人及有关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并制作检查文书。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零售市场价格违法行为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标志,出示物价检查证,
  (三)向被查者指出价格违法事实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条文以及进行处罚的依据;
  (四)具备检查处罚手续;
  (五)收缴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十八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检查人员、被查者应在价格检查登记表上签章。如被查者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应在登记表上注明不签章的原因。拒绝签章的,不影响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不宜实行现场处罚的,检查人员可书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时间内到物价检查机构接受调查、处理,被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及各级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不得跨区域检查,遇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区(市)、县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并责令重新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零售市场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采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八)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故意推迟降价的;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收费的;
  (十一)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对不应退还或难以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处以罚款;
  (五)吊销或扣缴《收费许可证》、《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以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前条罚款时,对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单位或个人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视其对国家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证据、转移资产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或个人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以保证查处工作的进行:
  (一)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按规定变卖其商品抵缴罚没款;
  (三)逾期不缴罚没款的,可日处罚没金额5%的滞纳金;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处罚机关。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12〕2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了《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盟民政局备案,并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法人性质。

  第三条 盟民政局指导全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举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敬老院等级管理标准》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五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六条 以建设旗县级中心敬老院和苏木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为主,辅之以嘎查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点建设,同时整合资源、撤并乡镇敬老院,集中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苏木乡镇保留或新建一所敬老院,改造基础条件落后敬老院。

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建设方式。

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一)新建中心标准化敬老院在200张床位左右,新建区域性敬老院床位数在150张以上;整合、改建、改造后的苏木乡镇敬老院新旧床位数原则不低于100张;新建敬老院居住用房使用面积每间不少于12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中心敬老院和区域性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30亩,苏木乡镇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50亩。

  第三章 供养服务

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年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盟民政局备案。

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监护人或嘎查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入住的供养对象组织健康检查,对符合入住条件的由五保对象(嘎查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供养机构做好对供养人员的档案整理,做到一人一档,旗县市民政局对集中供养对象档案进行备案。

 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部门许可可以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保护女性五保对象和残障五保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提倡和促进五保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 第四章 内部管理

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办单位委派,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至少确定2-3名事业编制管理人员;在合理配备管理人员的前提下,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分别按照完全自理1:10、半失能1:5、全失能1:3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举办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  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随着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

 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旗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一条 盟、旗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加新农合,供养对象因病在旗县市、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不得低于75%,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去世后,旗县市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集中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歧视、虐待供养对象的;

 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厂矿、企业办学经费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厂矿、企业办学经费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中发[1980]84号文件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经济不发达的大国,普及小学教育,不可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等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
16号文件进一步指出:要“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要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都要集资办学,还应鼓励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集资办学和私人办学。”因此,厂矿、企业单位办学是我国发展普教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正确贯彻中央有关指示,既要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兴办和支持教育事业,又不要乱摊乱派,过重增加厂矿、企业负担,特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要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单位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今后,凡新建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扩建为大中型企业,兴建大批职工住宅或居民区,都应把办学纳入建设计划,统筹新办学校的基建投资。
未把学校建设纳入规划的,其建设规划不予批准。
二、凡是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厂矿、企业单位,即职工在一千人左右(含大集体职工),家属相对集中,或职工虽只有几百人,但需要入学的中小学生人数够一个年级班额的,都应积极筹办普通中、小学或职业技术班,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弟入学问题。对于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办学条
件、目前尚未办学的厂矿、企业单位,应与周围其他厂矿、企业单位联合办学,共同负担合理的办学经费。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已经办学的厂矿、企业单位,不要随意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并应努力把它办好。各级教育部门要对厂矿企业学校加强领导,在教学业
务、教材、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提高教学质量。
三、单独办学和联合办学都有困难的中小厂矿、企业单位,职工子弟入学,区、县教育局有责任统筹安排到教育部门办的学校读书。由厂矿、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向办学单位交纳合理的办学经费,以保证正常的教学活动的开展。收费标准
:城市学校每生一学年,小学生六十元,初中生八十元,高中生一百元;县镇和农村学校,小学生四十元,初中生六十元,高中生八十元。学校需要新建或改造原有校舍的,厂矿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校舍修建费。标准:每生按小学生3平方米,初中生4平方米,高中生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
算,以当地建筑造价一次性收取,可以交钱,也可以用建校需要的物资、设备、运输力量折抵。此项费用,从厂矿、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微利或亏损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酌情减免。
四、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子弟,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他们就近地到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校入学,除学校按规定收取学杂费和必需的代管费外,不收取其它办学经费。这些单位可以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但不能硬性摊派任务。
五、厂矿、企业单位按规定交纳的办学经费,一年一次或两次付给县(区)教育局。由教育局按学校容纳厂矿职工子弟就学人数,分配给学校,主要用于相应的开支。校舍修建费按照标准一次付给区县教育局,统筹安排。禁止学校直接向厂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收取和摊派办学经费

六、某些厂矿学校招收少数厂外的学生以及学生父母一方属当地居民,另一方属外地职工在厂矿学校和教育部门办的学校入学的,应一律维持历史习惯,继续招收这些学生入学,不得另行收费,更不能把学生推出校外。
七、教育部门办的城市、县镇中小学,除重点中学按规定范围统一择优录取学生外,应按教育部门统一安排的学校服务区域,凭户口就近地入学的原则招收学生(包括随父母调动的转学生)。学校不能为了增加收入,任意招收户口不在本区域的学生入学。不能拒收合乎条件和规定的转
学生,不能向这些学生收取转学费。对于虽远离县、镇,但就近有入学条件的厂矿、企业单位,为了追求“名牌学校”,愿出高额经费组织学生进城入学或违背当地划区规定,跨区入学的做法,应予制止。已跨区入学的可等学生毕业完为止。



198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