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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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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府办发〔2007〕17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黔西南州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州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内非本州公民。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授予“黔西南州荣誉公民”(以下简称荣誉公民)称号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审定,可以授予黔西南州荣誉公民称号:
  (一)为我州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曾在我州州级党政班子领导岗位任职或挂职,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

(三)在我州投资或为我州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向上争取项目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在我州对口帮扶和星火计划、科技扶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推进我州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建立友好地区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宣传推介我州、提高我州知名度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我州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公民称号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采取部门推荐和个人推荐相结合,由州直相关部门向州政府办公室推荐,也可由州政府办公室或个人直接推荐。

(二)审定。由州政府办公室对推荐意见进行汇总,必要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或组织有关单位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州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授予。州政府向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公民证书,并通过媒体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公民证书可以视情况举行颁证仪式。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公民称号的人士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应邀参加我州举办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待遇;

(二)对需在我州长期居留的外国人士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居留许可;

(三)州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公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 荣誉公民证书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九条 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人士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损害黔西南利益和名誉的,取消其荣誉公民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补充。

第三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五)属地管理。

第四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管理。

县市区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范围包括:

(一)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如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支出过大,在得到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医治危重疾病,在得到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院校,家庭无力支付学校报到费用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遇到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六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财力和临时救助资金状况,以解决困难家庭临时基本生活为底线,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等因素,适当给予救助。救助金额一般为500—3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投入力度的逐步加大,可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每个家庭每年度原则上只救助一次。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致贫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

(五)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

(六)当地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困难程度较小、救助金额较少的,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对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必要时要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进行调查,实施救助。

第九条 按照及时、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直接将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金发放给救助对象,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原则上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物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

(二)福彩公益金;

(三)上级拨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 199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刘爱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珠山区人民政府总体负责,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对各单位和沿街店面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洁、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
  
  第四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建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采取必要措施,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珠山区(市容局)、各街道(环卫所)、各居委会(环卫站)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我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五)审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对影响市容的设施及建设项目实行监察;
  (六)负责办理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机构的审批手续;
  (七)对本市市区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八)对本市市区工业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统一管理;
  (九)统一管理城市建筑余土的调剂与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街道环卫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主次干道的道路清扫、保洁;督促“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积极开展环卫服务;
  (二)指导检查考评小街小巷、居民楼院和辖区单位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居委会环卫站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负责居民生活垃圾的定时、定点、上门收集;
  (三)负责推广生活垃圾袋装化,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章 市区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市区内不符合国家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的原有建筑物和设施,应当采取改进措施,使之逐步达标。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外及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临街阳台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外挑阳台的封闭,要做到美观大方,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五条 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危房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施工时应围栏作业,设置安全网和安全栏,工程竣工后应拆除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将现场平整和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而临时堆放或搭建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清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街道两旁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宣传橱窗、商业招牌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大型户外广告、户外灯饰的设置,须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安、建设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珠山路、莲社路等主要道路严禁摆设夜市摊点。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严密包扎、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装卸场地要随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过期的标语、横幅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街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不裸露土面,出现坑洼、碎裂隆起等,责任单位应在期限内修复。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占用、挖掘路面;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路面的,应保证通行,并在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四章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迁移、封闭、拆除环卫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时,应同时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等环
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不留缺口。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卫专业规划要求,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的标准建设或改造公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公厕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各单位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凡委托专业部门清扫和保洁的,须按规定缴纳服务费。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有关单位应限期改造,公厕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或市区污水系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和有条件改造的多层、高层建筑,均应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市区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主要市政设施的环境卫生以及建筑余土的调剂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客货运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体育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乱丢瓜皮果壳、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不随地大小便;不在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不在街道、公共场所焚烧、抛撒冥纸;不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街道、河边、下水道、林带、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用场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别需要饲养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定期防疫。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动工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处理计划,并在计划时间内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乱堆乱倒,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严禁牲畜进入主要街道,确需通行,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粪便清运应安排在适当时间进行,严禁粪便沿街漏撒。

 第四十二条 市政部门疏通下水道产生的污泥,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作业等产生的废弃物,应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凡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珠山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民参与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区别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珠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规章,敢于与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并做出了显著成绩的;
  (二)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提出了有相当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成效明显或取得了相关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热爱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和清除污染物,并区别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碎玻璃和废煤饼等废弃物的,罚款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冥纸的,罚款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粪便的,罚款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 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对责任人罚款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九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 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 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单位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严格按《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