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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4:0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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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的通 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

实施细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切实提高城乡火灾防控能力,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25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章 政府部门的工作责任



第三条 加强政府主导,落实下列情形的组织领导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2010年应当完成“十二五”消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消防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发展、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纳入政府任期目标管理;

(二)按照《安徽省市、县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消防业务费与国民经济同步增长,对消防队(站)建设、消防部队车辆装备购置等重点项目予以专项安排;

(三)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的通知》,提高举高消防车、压缩空气泡沫消防车、化学抢险救援消防车等特种消防车辆配备比率,配齐灭火救援攻坚组装备、个人防护装备;

(四)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意见》,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完成挂牌工作,积极开展多部门参加的应急救援演练;

(五)落实防火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工作报告制度、督查检查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有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下级政府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政府及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联络员,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要向本级政府和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专题报告上一季度火灾形势、消防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季度重点工作部署;

(六)督促乡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成立消防安全领导组织,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强化对社区、农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监管;

(七)各级政府应当适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知识宣传提示和教育培训,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政府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率达到100%;

(八)建立消防宣传常态化机制,提高消防宣传的快速反应能力,每半年召开有宣传部、文广新局、文联、淮北电视台、淮北安广网络公司、消防支队、淮北日报等宣传单位参加的消防宣传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活动,居民、学生、职工消防受教育率不低于50%,落实《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完善社会特殊岗位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条 借助各级人民政府信息网,建立部门信息沟通平台,健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制定方案,负责督促抓好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形成工作合力;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业系统管理内容,制定详细的工作标准,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知识教育培训。

公安、安监、建设、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防止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安全源头控制;在节假日、黄金周以及重大活动期间,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全面加强监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做好齐抓共管,落实下列情形的部门监管责任:

(一)新闻宣传部门应当负责把握正确的消防宣传导向,协调等级为“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宣传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消防工作职责;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督促全市产业政策、规划制定中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政策,把消防安全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把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到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安排消防站、消防业务用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三)市监察局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依纪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追究责任,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安全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负责监督检查工业矿山领域涉及易燃、易爆、火灾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负责指导、协调调查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监督检查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五)市教育局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六)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负责落实和保障市级消防业务经费,及时拨付消防工作专项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县、区落实本级消防业务保障经费和消防工作专项资金,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七)市建设委员会应当配合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参与制订消防规划,负责指导供热、供水和燃气等公用事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消防部门参加,督促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有效,指导各区、县做好农村消防规划编制工作,把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村容村貌整治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八)市交通运输局应当负责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营运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督促汽车客运站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九)市林业局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全市森林防火工作,编制全市森林防火的发展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等工作,制定全市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森林火灾统计,掌握全市火情动态,发布火灾信息,指导全市森林防火队伍教育、培训等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工作,承办全市森林防火表彰奖励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森林防火职责;

(十)市商务局应当负责直属单位或以市商务局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协助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做好市场消防安全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市文化系统主办的文艺演出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文化娱乐场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利用文艺演出、文娱活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利用新闻媒体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舆论监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二)市卫生局应当督促所辖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参与组织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三)市工商局应当负责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并把查处结果通报质监和公安消防部门,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四)市民政局应当把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社区管理和社区综合服务体系,督促落实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督促落实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把消防产品纳入质量监督计划,定期组织抽查,并把检验处理结果通报工商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消防地方标准和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产品防火性能标准,负责消防设施中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特种设备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六)市旅游局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重点旅游景点区规划和开发建设,市旅游局配合相关部门对旅游企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旅游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把消防知识纳入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检查本系统下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七)市粮食局应当督促把消防安全纳入粮食流通、仓储设施和粮食产业园区同步建设,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八)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市属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所出资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安全,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九)市公安局(含消防支队)应当对全市的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查处各类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参加政府统一指挥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多种形式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训练,组织消防科技的研究开发,积极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统计火灾损失,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负责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坚持协调发展,落实下列情形的设施建设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2010至2012年,逐年分别完成省级重点中心镇、中心镇和建制镇的消防专项规划编制、修订工作,严格按照标准和消防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配置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装备;

(二)年内省级重点中心镇应依托基层公安派出所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消防装备,比如灭火器、消防水枪、消防水带、灭火防护服等,承担火灾扑救工作;30%以上的其他建制镇按“有组织、有人员、有装备、有作战能力”的标准组建消防组织;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三)采取地方政府招聘为主、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并存、公安管理的建设模式,完成合同制消防员、文职雇员招聘及普通乡镇专职消防队建站任务;

(四)城市建设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新建道路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建设、供水公司要明确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的责任,经费列入道路工程建设预算;城市现有道路市政消火栓数量不足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划拨专项资金,分三年全部解决;

(五)各级政府要结合城镇改造,集中整治城乡结合部、棚户区、“城中村”及出租屋、“三合一”场所、务工人员聚集地等存在的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第七条 做到跟踪问效,落实下列情形的检查考评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要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内容;每年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每年开展考评并落实奖惩,对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实行社会治安综合考评一票否决;

(二)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务督查内容,会同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章 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建设



第八条 自查自改,提高下列情形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员工岗位消防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防火巡查、消防培训、控制室值班、隐患整改、用火用电、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灭火疏散预案、奖惩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规程并上墙;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整改发现的火灾隐患,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尽快消除隐患,要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九条 强化演练,提高下列情形的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一)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单位要建立志愿、“保消合一”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要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要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熟悉消防设备,熟练掌握处置火警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检查应有记录,存档备查;

(三)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公司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签订维保合同,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条 掌握技能,提高下列情形的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

(一)员工普遍掌握火场逃生自救基本技能,熟悉逃生路线和引导人员疏散程序,单位要明确疏散引导人员,确保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二)易燃易爆、人员密集场所要张贴“三提示”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提示逃生路线、提示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 注重实效,提高下列情形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一)对员工,特别是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二)开设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消防设施器材设置规范,标识醒目,操作使用方法和图例清楚,在重点部位、重要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提示”和“禁止”类消防标语,落实消防教育培训制度,使员工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



4 农村、社区火灾防控



第十二条 完善机构,夯实下列情形的组织建设基础: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档案应包括乡镇基本情况、辖区单位名册、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等,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二)社区(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社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建立农村、社区消防安全指导委员会、消防工作组等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工作制度,制定防火公约;社区、行政村要细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明确管理人,乡镇与辖区单位、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创建安全单位、安全村居文明户、“五好”家庭等活动,调动社会群体共同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托村庄、社区警务室设置消防器材室并安装报警电话,张贴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如灭火器、水枪、水带等,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三)2010年,全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消防安全领导组织,依托综治、派出所设立消防管理办公室,落实消防工作任务;2011年,全市村(居)委会要落实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统筹规划,夯实下列情形的设施建设基础:

(一)城市社区要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配足配齐灭火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要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二)结合村庄整治和人居环境改造,对易燃建筑集中、连片的城区、村庄进行治理,建设消防水源,打通消防通道,拓宽防火间距,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增强火灾抗御能力。

第十四条 综合治理,夯实下列情形的群防群治工作基础: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搭建符合农村实际的火警联动平台,整合乡镇基层治安协勤员、巡防员、安监员、民兵、保安等人力资源,建立基层火灾综合防控体系,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村庄要实行消防安全多户联防制度,组织人员轮流值班,开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检查;

(三)将消防知识纳入社区、村庄教育、教学、培训内容,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消防画廊和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语,在村庄利用建筑外墙体设置消防宣传标语,每季度组织一次由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五条 整合资源,夯实下列情形的队伍建设基础:

(一)乡镇要依法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形成以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为中心,以乡镇、村群众义务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农村消防队伍网络,设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要建立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消防联防队,使其承担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能;没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要建立群众志愿消防队;

(二)社区、村庄内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如手抬消防泵、灭火器、水枪、水带等,村庄要利用沼气车等简易灭火设备进行灭火,社区内电动巡逻车上要配备手抬消防泵、灭火器、水枪、水带、消火栓扳手等器材;有条件的村庄、社区要配置三轮消防摩托车,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三)2010年底前,人口超过10万、年GDP超过5亿元的建制镇要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2011年底前,人口5万至10万、年GDP1亿至5亿元的建制镇,要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2012年底前,其他乡镇、村庄、社区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



5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消防、治安、内保、警务督察及公安派出所“多警联勤”的消防执法机制,形成整治火灾隐患合力;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格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每季度召开一次火灾隐患研判会,确定火灾隐患单位及下一步消防监督工作重点。

落实《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推进消防监督三级管理,每月对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进行通报,推动(区)县公安分局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监督例会,推动创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示范单位活动。

2010年,开展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整治,落实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2011年,开展“火灾隐患集中整治年”活动,分系统、行业开展行业消防安全自查整改,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区域性的火灾隐患排查;2012年,建立火灾隐患发现、举报、整改、处罚、问效等长效机制,多渠道、全方位完善隐患治理和火灾防控体系。

第十七条 完善合同制消防文职雇员工作制度,允许经消防培训考试合格的消防文职雇员从事消防检查和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加强消防监督执法信息化建设,深化警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消防执法的公信力和满意度,定期进行消防业务培训,提升消防执法水平。

2010年,建立完善消防监督执法机制,制定消防监督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开展监督执法业务技能竞赛、执法质量检查和监督执法示范单位评选等活动;2011年,配齐消防监督检查装备,全面实行网上监督执法;2012年,所有消防执法单位执法质量全部达标,实现行政复议案件零撤销、行政诉讼案件零败诉,群众满意度达95%以上。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以消防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少年消防学校为载体,开展消防夏令营、体验火场逃生、消防竞赛等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户外视频等各种新闻媒体和新兴媒介,在淮北日报、淮北电视台、淮北矿区电视台设置消防专栏,每季度通报火灾形势及火灾隐患、消防执法、灭火抢险救援情况等普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科普知识,发布火灾预警信息。

设置淮北消防互联网站,开展在线咨询,实现消防宣传教育信息的资源共享,建立淮北市消防培训基地,落实《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将消防知识纳入学历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抓好本行业、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多元化消防培训。

第十九条 创新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模式,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推行消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落实职业资格证制度。

开展消防施工、消防检测企业考评推介会及工程质量信誉评价制度,规范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检测等社会消防中介组织;发挥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作用,将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的内容,推动单位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2010年,开展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标识化、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消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常态化活动;2011年,规范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检测等社会消防中介组织,推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信用评定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活动。



6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将结合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对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进行检查,2012年底进行总体验收并总结表彰;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对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工作进行考核。

政府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夯实农村社区火灾防控基础工作情况,提请政府组织考核。

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每年进行考核;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建设由单位对照标准自我评价合格后,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申报验收。



7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仪服务。”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第三款:“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所属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九、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作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十一、第十九条作第十八条,第一款删除。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四、第二十五条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建立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1月28日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6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7〕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国家投入、集体筹资和个人(企业)等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六)负责区域供水设施向乡镇延伸工程建设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工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宿政发〔2008〕109号)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物价部门牵头负责供水价格核定和监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供水总公司,分区域或分乡镇成立隶属于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管理;也可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或者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中,乡镇水务站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职能。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6〕108号)以及《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7〕88号)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按照《江苏省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9〕2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及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深层承压水: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