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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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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济政发〔2003〕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低保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是指为使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县(市、区)财政或乡(镇)财政列支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低保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乡各负担保障资金的50%。农村五保对象保障资金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区)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可分别确定为五保、低保对象,享受五保、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可确定为五保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确定为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七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标准为:

  (一)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应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应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八条 县、乡财政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向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减免农业税、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二)未成年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减免学杂费;

  (三)其他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特殊医疗困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拨付、发放保障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当前治理整顿期间,企业的工作任务很重,困难也比较多,妥善处理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对于促进生产发展,更好地调动职工积极性,维护安定团结,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工作的领导,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及时
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勤奋工作,顾全大局,不要相互攀比;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不得自行其是,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
国务院:
按照“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今年的工作部署,现对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安排和适当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应积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部门,要实行
工资总额总包干办法。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挂钩办法应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挂钩指标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并能反映企业的实际效益;挂钩的工资基数不合理的在一九九○年要适当调整。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而增加的盈利,
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不得计提效益工资。对于没有条件实行挂钩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压缩消费需求的精神,加强工资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严格进行管理。无论是实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还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都必须对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严格进行
控制,节余的部分,可以留作以丰补歉。
各部门对所属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也应按照上述办法严格进行管理。
三、企业职工工资的增加,要取决于生产经营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发放的奖金不宜过多,应当保持适当的奖金水平;要根据生产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按照职工贡献大小,逐步提高职工的基本工资水平,使职工的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保持适当的比重。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效益工资的使用,由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确定,国家不再统一安排调整工资。对于一九八七年以来实行了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一九八七年以来已经使用奖励基金安排职工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没有安排浮动升级的和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原则办理。所需资金,在完成承包和上缴任务的前提下,从企业成本中
列支。
对于政策性亏损、微利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这些企业确保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承包任务的前提下,给予适当安排,其中奖金不足一个半月的,由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对于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促使他们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善经营,尽快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减亏任务。在此前提下,再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这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的执行时间和兑现增加的工资。
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在国家核定的增资幅度内,由企业自主安排。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注意克服平均主义,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对于一九八七年以来已经多次升级的职工,这次可以不再安排。厂级领导干部增加工资,要按照劳动工资管理体制和企业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
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职工的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仍按一九八五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执行,并作为按标准工资计发有关待遇的基数。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凡已明确为经营性公司和以经营为主的公司,都应按企业办法执行。
五、适当提高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的工资待遇。分配到企业的大学本科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由现行五十元提高到六十六元(六类工资区,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大专毕业生由四十五元提高到六十一元;中专毕业生由四十元提高到五十二元;取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
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由五十五元提高到七十八元。上述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可以由所在企业单位根据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确定其定级工资,一般应掌握在不高于本人见习期临时工资一级以内。
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如一时难以明确职务,其临时工资调整为: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由现行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八十四元提高到九十七元;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由现行七十八元提高到九十元。待他们明确职务后,再按所任职务正
式确定其工资。
六、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上述三、四、五项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送劳动部备案。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方案,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执行时间要根据各企业经济效益、资金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可以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份起执行,也可以推迟。
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动员职工奋发努力,增产节约,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挣出钱来增加职工的工资。
七、适当提高下列离休人员的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一百二十四元的,可按一百二十四元领取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八十七元五角的,可按八十七元五角领取离
休费;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八元的,可按七十八元领取离休费;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元的,可按七十元领取离休费。
八、符合享受相当于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
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二至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均可与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
九、给一九五七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七、九两项待遇不能重复享
受。
十、给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已享受七、九两项待遇的人员)普遍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注,同上),低于八元的,按八元发给。
十一、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三十元提高到五十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四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因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二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
十二、上述七至十一项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所需经费按现有渠道解决。具体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工作如何安排,离休、退休人员是否提高生活待遇及提高多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19日

营口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承包兑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兑现是指各种形式的年终或承包期满奖惩兑现。

第四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和承包兑现必须实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各级审计机关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兑现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离任和兑现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市(县)、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第七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兑现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兑现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九条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市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由市审计局或市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独立核算单位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由审计机关指定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二条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的审计管辖由市(县)、区确定。

第十三条其它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由市审计机关或委托市(县)、区审计机关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税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情况;(二)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依法缴纳各种税金(费)情况;

(五)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六)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

(七)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事项。

在审计工作中,审计组织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要在提出离任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兑现要在兑现前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七条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兑现审计时,应与委托部门或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八条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兑现审计前三天,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协议书应注明离任或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和审计组成人员等。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条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主动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主要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实施审计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上报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兑现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兑现者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后,对离任或兑现者作出审计评价。审计机关审计的,由该机关出具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指定部门内审机构审计的,由内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书;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查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须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意见书、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意见书、查证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外,并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证明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