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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22:0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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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08年6月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 元至30000 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删除第五条第(三)项。将第五条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四)项:“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 万元以上至20 万元(含20 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 万元以上至30 万元(含30 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六、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中的“征集”统一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加快因各种征地而留用土地的开发,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及《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四条 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15%安排。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的留用地面积比例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规划用作商业、居住或商住混合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安排;规划用于其他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或因选址地块规划限制,安排两种用途(不含商业、居住成份)以上用途的用地作为留用地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

第五条 留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规划选址方案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征收中应付的税费由村集体支付。

第七条 办理留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安置补助费除外),纳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承担。属单独选址项目的,办理留用地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承担。

第八条 属集体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可作为工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也可作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但不得用作商品房开发。属国有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用途。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十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且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留用地货币补偿总额=征收土地面积×12.5%×30万元/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性质的留用地与所征收的土地按规划用途统一出让;留用地出让所得收益作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摊土地交易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用、交易服务费、测绘和规划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留用地征收转用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安置方案。该方案应包括留用地选址位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性质、供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安置方案说明。该说明应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留用地安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用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以及对应的征收土地批次或项目名称等内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留用地指标使用情况说明,包括本年度已安排给本地区的建设用地指标总量、该批次用地拟使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及留用地指标安排等内容。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留用地安置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五)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需出具留用地报批说明。该说明应明确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等情况,并附上征收土地时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各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十二条 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建设用地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说明。应包括留用地采取货币折算的原因、折算方法及标准、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方法补偿的证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兑现收据或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预存款包含留用地货币补偿款说明及相应的预存款入账凭证。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应将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属延长办理期限的留用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各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相关说明,并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程序组织资料附上,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征收土地时,各市、区应在项目预审阶段将留用地纳入用地规模一并预审,用地指标报省统筹安排解决。城市分批次征地及省级以下独立选址项目征地所需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项目所在县级市、区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已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10%的比例预留留用地农地转用指标。

第十五条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解决留用地的,实行留用地指标管理。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协商由政府购回该留用地指标。留用地指标购回价格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留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无偿返拨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土地登记的类型为“划留”。留用地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性质管理,土地登记备注栏备注“留用地性质的出让土地”,土地用途按规划批准用途填写,土地使用年限为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土地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集体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个人。

第十九条 留用地经批准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但城乡规划改变确需改变原来土地用途的除外。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国有留用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由政府收回后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征地增加的留用地(以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为准)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2011年3月1日前,已实施的留用地政策或已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的留用地,按原规定或原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修订本)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修订本)的通知

1990年7月23日,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我部现行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以下简称《编制办法》是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日以(86)交基字436号《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颁发的。四年来,财政部、建设部和建设银行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和费用标准都有不少修改和补充,为此,我部曾多次发文对一九八六年颁发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补充修改。此外,通过四年来的实践,发现原《编制办法》也有一些不符合实际之处。为此,决定对一九八六年《编制办法》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和费用标准以及其他方面突出的问题进行修改补充,形成了《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修订本)〔以下简称《编制办法》(修订本)〕,现予颁发,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使用。我部一九八六年以上述(86)交基字436号文颁发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除另有说明外,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停止使用。现将《编制办法》(修订本)使用时需要注意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前已审定的概算,其概算总值不作调整;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其合同价也不作调整;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前概算虽已审定但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由此需要增加的费用在概算预留费用中解决。
(二)疏浚工程因目前正在对各种定额进行全面修改,计划明年上半年完成,故《编制办法》(修订本)中关于《疏浚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及计费办法》方面没有全部按照建设部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相应修改。
(三)《编制办法》(修订本)计划使用两年。从今年开始,将按照建立水运工程定额体系的安排,陆续制定各种水运工程造价定额。为此请各单位注意按照新的《编制办法》(修订本)的原则收集和积累有关资料,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的统一组织下,把今后定额的修订、编制工作搞好。
(四)各单位在执行《编制办法》(修订本)中如有不同意见,由部(工程管理司)负责仲裁,《编制办法》(修订本)的解释由水运工程定额站负责。
(五)《编制办法》(修订本)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出版发行,订购办法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