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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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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8〕70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着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着力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近年来特别是十六大以来,全国财产保险市场得到了较快较好的发展,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防范风险能力逐步增强,保险覆盖面不断拓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作用得到较好发挥。但是,在产险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仍比较突出,既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又破坏了保险资源,增大了行业经营风险,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因此,财产保险行业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问题,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共同努力,狠下决心解决市场突出问题。

  一、工作目标

  以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治理市场突出问题为重点,以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管查处为手段,通过一段时间的整治,形成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公平合理竞争的良好局面。今年年底前,力争实现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一)保险公司内部管控显著改善,公司经营存在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不真实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二)保险公司条款费率报行不一,未经申报擅自改变条款费率或以各种手段变相降低费率的行为基本得到解决。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理赔服务标准和理赔流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行为的投诉明显下降。

  二、重点内容

  目前,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应着力抓好以下重点:

  (一)确保公司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可信

  1、确保保费收入据实全额入账。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及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在保费收入科目中全额如实反映保费收入情况。严禁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

  2、确保赔案和赔款的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的真实完整。

  3、确保公司经营各项成本费用据实列支。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度,严禁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严禁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中介手续费必须全额据实列支,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列手续费。不得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

  4、确保各项责任准备金依法依规计提。严格执行非寿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准确、真实地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严禁通过随意选取发展因子和最终赔付率假设等手段违规计提准备金,造成经营结果不真实。

  各级公司的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公司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负总责。

  (二)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报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

  严格执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条款费率的审批备案程序。严禁保险机构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各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随意变更总公司统一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从而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等违规行为。如需修改或变更条款费率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

  (三)解决理赔难问题

  保险公司要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建立健全系统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切实提高理赔时效。

  (四)确保公司主要内控制度的执行落实

  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决策机制,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保费资金管理、核保核赔管理、有价单证管理、成本管理、印章管理、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管理等核心内控制度。强化数据集中管控,理赔接报案系统、单证系统要与核心业务系统全面对接,业务、财务、再保数据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链接、实时互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内控执行力。目前尚未做到总公司集中管控数据的公司,必须制定方案,明确时限,尽快实现。

  三、主要措施

  (一)坚决加大检查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1、对采取各种手段造成保费收入严重不真实的,要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依法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对制造假赔案或故意扩大赔款挪作他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罚。对故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的严格按规定处理。

  3、对私设小金库,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按照提供虚假报告、报表等行为予以处罚。

  4、对采取各种手段虚列经营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要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依法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5、对不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要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追究上一级乃至总公司的管控责任。

  6、对不按规定计提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要依法给予罚款或者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7、对经营交强险公司违反交强险相关法规的,坚决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二)加大信息披露力度。要将公司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向社会披露,强化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保监会要采取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限制高管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加大分保、增加注册资本金等措施,督促公司降低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改善业务质量和效益,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临界点的公司,保监会要通过动态监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四)建立对总公司的质询和监督。对总公司发展策略与公司实力不符、公司的市场发展激励机制与市场不符、公司核心内控管理薄弱,管控手段不力,经营管理粗放者,保监会产险部给总公司发监管提示,对总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将公司列入重点监管公司名单,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五)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通报制度。保监会每季度将公司违法违规问题及受处罚情况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进行通报,发挥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应有的监督约束作用。

  (六)建立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信息共享机制。在全国产险业建立高管人员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等重要人员不良记录档案库,及时登载违法违规受处罚的机构和人员信息,严禁存在不良记录的人员异地任职。

  四、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从严、从速查处原则,加大违法违规经营的成本。

  (二)坚持保监会与保监局上下联动,全国统一行动、统一标准,协同一致的原则。

  (三)坚持查处保险分支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与质询或追究其总公司相关责任的原则。

  (四)坚持疏堵结合的原则。保监会除交强险手续费不得突破4%以外,其他商业险手续费标准由各公司掌握,但要据实列支,依法纳税。同时,鼓励保险公司依法在制度机制、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从源头上防范违规问题的发生。

  (五)坚持监管部门重点检查和公司自查自纠相结合的原则。各保监局应重点检查2008年8月31日后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各保险公司对2008年8月31日前经营的违法违规情况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自纠的时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要将自查自纠的详细情况每宗每件列表,以省为单位报当地保监局。总公司综合系统情况于2008年10月30日前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对发现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和2008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律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坚持监管查处与加强行业自律的原则。在大力加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全国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沟通协调会员公司,加强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积极探索有效的自律措施。

  (七)对交强险以及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等业务实行更为严格的查处和监管原则。

  五、工作要求

  规范产险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建立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产险市场是当前财产保险行业极为紧迫的重要任务,需要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努力,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好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公司主要负责人负总责,要指定相关的管理部门及责任人专门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落实。各总公司要指定一至两名联系人,要制定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2、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周密部署。各公司要根据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自查和整改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保证自查整改工作落到实处,保证2008年8月31日后依法依规经营。

  3、树立科学经营理念,加强落实内控建设,建立长效防范机制。总公司要切实改变片面追求速度、规模和市场份额的做法,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强化各级高管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效益观念。改善财务管理,积极推进全面预算管理。强化内部稽核审计,切实解决内控制度不完善不落实、内控执行力逐级递减等问题。同时,积极采取“见费出单”等措施,从制度上、源头上防范数据不真实以及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

  (二)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严格监管,切实抓好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

  1、牢固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坚持依法监管、科学监管、有效监管。把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的根本目的,把规范市场,防范风险,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为己任。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科学有效的方法,敢抓善管的精神状态去抓好产险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

  2、做好全面规划,突出重点。规范产险市场秩序,既是当前的一项重要监管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各保监局要制定实施细则,整合监管力量,加大查处范围和力度。重点关注和严厉查处2008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此期间以前的问题要督促公司自查自纠。对有举报的,只要在行政处罚追溯时限内,一律按规查处。

  3、落实责任,守土有责。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是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各保监局、机关各相关部门一定要落实责任,按照职责范围,严格监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分管范围内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对查处不力,市场继续混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4、建立上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各保监局在依法严肃查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公司在内控机制、体制机制、管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由产险部向总公司提出质询。保监会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运用偿付能力监管的倒逼机制,督促公司加强内部管控,依法合规经营。

  5、要保持工作的连续性。要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工作与年初部署的各项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突出重点,通盘考虑,相辅相成,协调配合。对在整顿规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保监会产险部。

  6、要创新监管思路和方法,要注意运用教育、制度、处罚相结合的方法,做到疏堵结合,标本兼治,有效遏制产险市场突出问题,努力实现今年年底前,全国产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在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除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和军事单位及外国使馆管理的以外,均须全面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按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县和各部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房管部门和市政公用等设施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五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一旦战时需要,能够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保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3)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安装的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4)内部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5)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
(6)内部整洁,出入口畅通。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下列分工维护管理∶
(1)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工程和居民区的单建工程)由区、县、街道人防办公室统一组织维护,或将公共工程分段分配给就近单位(含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包干维护,所需劳力按国务院国发〔1982〕1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动员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按
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掌握,企业抽调参加人防施工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出劳动力有困难的单位,可出资委托人防部门代为组织工力维护,维护管理所需的材料,由区、县人防办公室统筹安排。
(2)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管的防空地下室(含随其修建的连接通道),由房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4)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的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机密工程可直接向市人防办公室办理登记。
已登记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检查,填写《人防工程登记表》,编制和标写工程编号。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区、县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机密工程向市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按市人防办公室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暂行)》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
填写《人防工程登记表》、编制与标写工程编号;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建设银行不予结清工程款,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直至达到合格标准,方准予登记,未经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验收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接收的,由该接收单位按质量要求承担修缮责任。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至本细则颁布前竣工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验收,由建设单位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新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负责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竣工档案,报街道人防办公室一式两份或县人防办公室一份(机密工程直接报市人防办公室一份)∶
(1)标有人防工程位置的1∶500(郊区可用1∶2000)地形图或不小于1∶500的总平面图;
(2)人防工程建筑平面图和剖面图;
(3)人防工程的风、水、电、暖等设备平面图;
(4)防空地下室的上层建筑的设备层平面图、首层平面图和地面建筑立面图;


(5)掘开式、地道式和坑道式人防工程,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编制的竣工图。
第十一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汛期前后,对人防工程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重大问题,须立即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员,要加强政治责任心,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各项维护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机密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 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位置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妥善保管工程技术档案。机密工程,不得向外部人员开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第5号文件规定执行? 墒腥朔腊旃液褪姓馐掳旃野才拧? 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出入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应该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严防无关人员擅自进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不得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通气孔。
(2)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除按各该工程的审批程序分别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外,应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须商得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
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经批准施工的,应由建设部门采取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除经区、县以上人防办公室批准的专用工程外,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改造时,应由改造单位提出工程改造设计报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经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
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经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拆除四级和四级以上人防工程或三百平方米以上(含三百平米)的五级人防工程,一律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拆除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下(不含三十平方米),防护能力不够五级的工程和拟报废的人防工程,经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批准,可以不补建。按国家规定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作为
拆除当地人防工程的补建面积,并归补建单位管理作用。拆除人防干支线,补建时必须将干支线接能,补建的人防工程,除防空地下室外,仍归原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不能按规定等级如数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统一交区,县人防办公室。工程赔偿费标准,由市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
统一制定。


拆除平时使用的有经济收益的人防工程时,应由拆除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经济损失和职工的安置问题。
第十六条 必须防止上下水管道和煤气管线等向人防工程内渗漏水、气。发生渗漏水、气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修复。
第十七条 非人为造成的人防工程损坏,危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设施安全,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设施损坏,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由各自的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抢修。

第四章 平战结合
第十八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要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九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保证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要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要有防火安全措施和保健措施,具备生产、生活条件,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在人防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一年后,仍不安排使用的,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与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协商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报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登记备案。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须向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申报(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竣工的人防工程应携带《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审查同意后,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
,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开办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凭《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本细则颁布前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申请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房管部门统管的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须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根据租金标准按时交纳租金。房管部门的租金收入专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使用人防工程有经济收入的单位收取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人防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防办公室给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造成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不执行各项审批程序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的,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代行补办登记手续,并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两角的罚款。
(2)本细则颁布后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时,不按第九条规定申请验收的,或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建成的人防工程,未补办验收手续的,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有权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对工程建设单位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的罚款。经人防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人防工程,责令建设单位负责整修。不修的,每六个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直至合格为止。
(3)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按第十条规定报工程技术档案的,每六个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的罚款,直至报送档案为止。
(4)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向社会开放,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使用登记的,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办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以下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按该工程的防护单元计算使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角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3)擅自拆改人防工程影响防护性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按损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补建或赔偿,并处以应交赔偿费的百分之三百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不需补建的人防工程,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工程施工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人防工程安全,并按被危及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按修复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细则的罚款,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分室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向区、县人防办公室交纳。
罚款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留利或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或自存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汇交市人防办公室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市政府京政发〔1981〕34号文件转发的市人防办公室《关于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几项规定的报告》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三日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1〕35号文件转发的市人防办公室《关于保护人民
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8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新政发[2002]79号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新形势,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 ,建立良好的投资软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就改善投资软环境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把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创造统一、开放、竟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扶持外资和区内外各类投资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认真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定期公布投资导向目录和招商信息,不断推出新的引资项目,积极吸引外商和区外各类所有制企业,以及个人来疆投资和参与开发建设。

(三)为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各部门要改善管理,增强服务观念,主动为投资企业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对引进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实行跟踪服务,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研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帮助其解决在项目报批、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凡涉及投资企业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办理事项的政策和依据、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办事结果等,都应以适当方式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部门在出台新政策性文件时,凡涉及投资企业的内容,都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的意见,使政策具有可操作性。

(五)积极扶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进一步放开非公有制企业的经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允许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各类投资领域和行业,不限投资规模,不限区域地点,不限持股比例。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和改造。在项目立项、融资贷款、信用担保、成果鉴定等方面,非公有制企业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承担国家或自治区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非公有制企业,均可享受自治区技术改造财政资金的支持。

(六)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骗税、虚假诈骗等犯罪活动。继续做好建筑市场、运输市场、集贸市场、文化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推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制度,严肃查处项目招投标中的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行为。

(七)培育和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发展法律、会计、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培养高素质的中介人才队伍,为投资企业提供良好服务。各类中介机构要做到独立公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地反映问题,对出具的文件负法律责任。依法惩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

(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保护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方案、技术规范行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外商和区外企业已来疆投资的,其在新疆市场上销售的知名度高、受侵害严重商品的注册商标,可申请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点保护商标。

(九)全面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思想道德和文明素质。继续广泛开展城乡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强化职业道德教育,重点抓好窗口行业和单位行风建设,大力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社会信用意识教育,增强公民信用观念,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二、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十)加快地方行政立法进度,建立健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地方法规体系,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非歧视的、市场开放的和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保护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涉及投资和企业管理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均应在政府网站或相应刊物、媒体上公布,以方便投资者和公众查询。

(十一)规范行政部门执法行为。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按照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无执法检查手续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上下级机关无特殊情况不得对同一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二)严格控制非执法类检查。确有必要对企业进行的非执法类检查,应尽可能联合组织,一次进行。

(十三)对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执法检查人员对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实施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辨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冻结企业的资金和帐户,也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十四)强化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纪律和作风教育,制定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确保依法公正地处理经济案件和纠纷,严禁滥用职权、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粗暴执法等行为,遏制执法腐败现象。

三、改进行政审批制度、简化项目审批程序

(十五)继续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凡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予以取消,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要通过市场机制运作;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尽可能合并、下放,做到规范操作,减少环节,并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责任到位的制度。

(十六)凡执行行政审批的职能部门,都要公开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待,提高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要热情服务,向业主详细介绍审批要求,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报送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说明对材料的修改意见,不得推诿塞责和敷衍行事,不得因工作不到位而延时误事。

(十七)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和自治区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其项目建议书;不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除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的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以上重大项目限额由审批部门制定公布。

(十八)积极推行项目审批“一厅式办公”和“一站式服务”办法,做好审批和管理的全过程服务。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行政审批“一厅式办公”场所,实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头办结的做法。推动电子政务建设,尽快实现网上信息公布、网上办公和网上申报审批,减少审批环节,加快审批速度。

四、实行办文办事限时制,提高工作效率

(十九)各行政部门和受理企业申办事项的单位,对属本部门职能权限和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或予以批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或批复的 ,主办人员应向报送单位和业主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办理或批复又未说明情况的,要追究责任。

(二十)计划、经贸、外经贸等部门审批企业投资项目,除有特殊规定的外,材料齐全的限额以下项目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有关部门,并给予答复。

(二十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并保障建设用地,在办理投资企业项目用地手续时,凡材料齐备、符合要求和规定并属权限以内的,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有效、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对企业的名称核准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核准登记注册、办理申请变更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十三)税务机关为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资料齐全的,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齐全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请税收优惠和减免等事项,手续齐全并经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十四)劳动保障部门为投资企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的审查,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办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审核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招收区内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就业、申报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审核,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集体合同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十五)公安消防部门对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一般工程和审核和验收在5个工作日内内完成并批复;重点工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

(二十六)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

(二十七)对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电申请,凡手续完备、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均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依照合同按期保量供应。因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和停电的,需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因发生故障中断水、气和电供应的,应立即组织维修人员抢修,尽快恢复供应。

五、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和标准,减轻企业负担

(二十八)继续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证照、检验、管理等方面过高的收费标准。各部门要认真执行《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和经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无效。

(二十九)自治区制定的各类收费项目,都要明确收费标准和执收单位。收费单位在向企业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签字盖章。对无证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缴。

(三十)各行政单位不得将职权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对企业实行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不得借会议、评比、培训等名目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开展要求企业出钱出物的达标、评比和考核活动;不得强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征订报刊杂志。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不参加各部门组织的评比、表彰、捐赠、赞助等活动。

(三十一)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各类中介机构要彻底脱离执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引入竞争机制,遵循公正自愿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严禁执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机构从事中介服务。

(三十二)完善公用事业的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推行公用事业价格听证制度,凡涉及向企业和群众的经营收费,在制定标准时都应听取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加强价格监管,防止少数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实行垄断工程服务、强制供应商品等不正当的价格竞争。

六、完善口岸设施建设,提高通关效率

(三十三)改善通关环境,提高通关效率。各口岸、交通、运输、查验、仓储等部门要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树立主动服务的意识,遵守行业自律规定,简化手续,方便客货进出,为企业排忧解难。民航、铁路等客货运输部门,要做到热情服务、文明装御、安全正点,保障企业产品特别是出口商品运输。

(三十四)加快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配套设施建设,逐步实行“提前报验、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口岸电子执法统,搞好无纸通关试点,尽快实现外经贸、税务、工商、海关、边检、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联网,建立以海关货物监管、出入境检验疫管理、外汇和出口退税管理为主的、全区统一的进出口企业行政监管电子网络系统。

(三十五)简化口岸验放手续。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探索联网报关、上门验放、快捷通关和担保放行等便利通关程序。对获得进出口免检资格的企业和产品予以免检;对出口产品质量稳定、质监体系健全的企业,在保证出口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实施分类管理。

(三十六)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注册登记申报、进出口报关及减免税手续,凡有效文件齐备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A类管理企业”,优先办理加工贸易、投关验货等手续。对投资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申报,凡有效文件齐备的做到随到随办;进口设备的规格、数量、包装及残损鉴定(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和大型成套设备除外)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健全投诉制度,完善监督机制

(三十七)建立投资软环境监测评估体系。各地政府每年应召开一次座谈会,直接听取外商企业、区外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对当地投资软环境和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由投资企业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执法水平、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评议,其结果作为各部门工作和机关主要领导业绩的依据之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三十八)自治区及各地设立企业投诉受理中心,健全企业投诉网络。经贸、外经贸、经协办、工商行政、工商联等部门要设立企业投诉电话,认真受理企业的举投和投诉,并及时立案或转交相关部门查处;对影响较大的投诉和举报案件,受理部门的领导要亲自查办,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查办结果。

(三十九)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投资软环境的监督作用,支持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进行曝光。严禁对投诉和举投的企业、法人和个人打击报复。

(四十)各地、各部门及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受到投诉、影响恶劣的单位,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违反本规定受到投诉、影响恶劣的个人,要调离原工作岗位;对严重违反本规定、因工作失误给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予以行政或组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