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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4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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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全国总工会


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总工会:

  现将《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全国总工会(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问题;本案深静脉血栓后继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2005年10月12日18时左右,李某骑自行车于某村街道与其后刘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某受伤,刘某为受伤。双方均未报警。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将李某送至县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耻骨联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此间医药费均系刘支付。于2005年10月18日,由双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某一次性给付李医药费1700元,此后李出现任何身体不好及病变与刘无关”。2005年11月4日. 李因左下肢肿胀再次到县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怀疑深静脉血栓。2005年11月7日,李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确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后在该院进行了局部麻醉静脉滤网置放术。术后?予链激酶等溶栓、抗凝、驱聚等治疗。2005年11月25日,经医院同意后出院。并建议“;阿司匹林肠溶片50mg,口服3/日;潘生丁片50mg;蚓激酶胶囊60wu;终生服用”。

对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及今后的治疗费,经多次协商,刘以调解书为由拒不赔偿。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书,要求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李未观察后车辆情况,在未做手势的情况下强行左拐,导致与我方所骑摩托车碰撞。故原告所提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碰撞发生时原告于街右侧行驶,被告于街道中心线偏右侧行驶,碰撞前被告未鸣笛,被告前进方向与原告前进方向垂直距离约2.5米。

经原告申请,法院指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下肢肾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2005年10月12日所受损伤与左下肢肾静脉血栓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受伤后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及局部损伤等因素可诱发或加重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

经审理查明: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19天期间医疗费31478.34元,租床费554元,交通费432元,遵医嘱今后治疗费145696.32元(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1.8岁计算尚需28.8年,按药品价格及医嘱用量计算,金额为13.86元/日)。另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05年12月25日,共计44天,误工费602.8元,护理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上述费用总计179508.66元。

法院认为:被告骑摩托车在村街道上行驶,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街道无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原告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在街道右侧行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欲超越原告时,未鸣喇叭,以引起原告注意,且在街道中心线右侧行驶,从而缩短了与原告的安全距离,违反了超车的有关规定,且被告无驾驶证,由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致耻骨骨折,不具备报案条件,而被告未受伤,具备报案条件,但未报案。故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虽称原告系突然左拐才与原告相撞,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又包括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耻骨联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是必然的。符合客观规律,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长期卧位和肢体活动减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紧密性,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诱发或加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具有特定环境下的必然性,因此原被告间交通事故与被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由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者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该交通事故只是诱因或加重因素,原告自身健康因素是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内因。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自家属所签订给付赔偿金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中“后李出现任何身体不好及病变与刘无关”内容应仅适用于已发现伤情所引起的诸如感染等可预见性症状,而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这种当时不能预见的症状的责任承担不能包含其中,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之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由被告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底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103.46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观点

问题;本案深静脉血栓后继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

本人认为:本案判决被告负担28.8年的后继治疗费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第2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确定。器官功能的恢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带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

可见后继治疗费是否支持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其支持的条件为“确定必然发生”。依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性为前一现象与后一现象是内在、必然、本质的联系。本案中以平均寿命计算后继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因为原告的寿命并非必然与平均寿命完全一致,实际可能大于或小于平均寿命,具有不确定性。

2、违反《民法通则》中确定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第3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之所以规定20年为上限,是因为“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得利”。

本案判决中,后继治疗费“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1.8岁计算尚需28.8年,按药品价格及医嘱用量计算,金额为13.86元/日”的计算方法,同样会产生因为“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得利”的问题。对被告显示公平。

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的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和航行安全,根据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本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的行业管理。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在区、县级市设置的港务(航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本办法,并可以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船舶修造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内部及个人开办修造水上交通、运输、旅游等船舶的工厂和维修场(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开办村镇船舶修造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自有资金;
(五)持有《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
(六)经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和广州市航道管理所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线的批文。
第六条 申请经营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新建的村镇船舶修造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审核后,报广东省交通厅批准;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广州市航运管理局申请生产技术认可,领取《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
(三)领取《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村镇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第八条 村镇船舶修造业要求转让的,原业主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业主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章 营业和质量管理
第九条 村镇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照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应与持有效的《广东省营运船舶投放额度证》的用户签订建造、出售营运船舶合同;
(三)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修造船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进度情况;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各类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培训或级别考核,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村镇船舶修造应贯彻质量第一、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船舶修造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修造船舶必须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图纸施工,如需修改设计图纸的,必须经设计部门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竣工后,应由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过程中,如发生技术争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船舶检验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修造船舶,应有保用期限。新造船舶保用1年;修理船舶保用固定件6个月,运动件3个月。在保用期内,因修造质量导致损坏的,修造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复,所需费用由修造方承担。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与船舶用户对船舶质量发生纠纷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船舶检验部门作技术鉴定,并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航务)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港务(航务)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一)无《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经营或超越修造范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二)利用非法手段从事船舶修造经营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业经审批的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责令其整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让无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上岗或持证电焊工不按证书规定范围内作业的,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船舶修造技术标准或不执行质量检验制度,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船舶不准出厂、不准航行,并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其修造船舶总价的2%以上5%以下罚款,并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船舶修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船舶使用时发生事故的,由修造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征的费款,并按日计征应补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船舶检验部门的工作人员,擅自给无证照经营村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检验船舶,发给船舶检验证书的,由所属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其发出的船舶检验证书一律无效。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属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