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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时间:2024-07-05 14:1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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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业经二○○八年六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相关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区)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服务、农民自愿、城乡统筹、依法维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转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辟国内外劳务市场,加强小城镇建设,发展县域经济、中小企业和二、三产业等途径,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渠道,并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增加农民就业机会,促进土地规模流转。



  第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本省及地方特色的劳务品牌,应当加强引导和宣传,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培训扶持



  第九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展和优化配置教育培训资源。



  第十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规定的条件和技能就业培训的要求,并向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展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法律道德规范、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城镇生活常识等引导性培训,增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务工适应能力和创业能力。


  按照前款规定培训合格并符合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投入,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鼓励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开展就业前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采矿、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农民工不承担前两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第三章 转移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利用埠外机构、输出基地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劳务对接,扩大向省外、国外的劳务输出。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应当统筹考虑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将其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资源及其培训、输出等方面的档案和信息体系,并及时更新和发布农村劳动力网络信息,供社会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职业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有偿就业服务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农民工在镇或者中等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并申请落户的,应当准予落户。


  大城市对农民工中的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特殊技能或者突出贡献者,应当准予优先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与农民工同住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接收适龄的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学校对农民工子女和城镇学生应当同等对待,不得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助学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等方式,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免疫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并加强对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疾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输出人员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发放计划生育手册;有关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输出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农民工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于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按照就业所在地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录用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农民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工流动就业,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鼓励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引回资金、项目和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扶持基金。


  金融机构对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保证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消除农民工就业在地域、性别、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
  农民工在安全保障、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与城镇劳动者机会均等。



  第二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农民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容,农民工的劳动时间、休息休假、报酬支付、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推行网络化监察方式,依法处理各类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收取或者扣押农民工财物、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存在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农民工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吸纳农民工参加工会。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各级工会应当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民外出务工为由,随意收回、调整其承包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外出务工的农民流转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及时化解土地争议、劳动争议等社会矛盾。


  农民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仲裁、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符合法定受案条件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相关手续。


  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案件,有关单位应当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档案资料,以及农民工参与仲裁、复议、诉讼、鉴定等方面提供协助;涉及相关费用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四条 农民工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学会运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素质,遵守职业行为准则、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适应城镇工作、生活的要求。


  外出务工的农民应当承担户口所在地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二)违法实施审批、收费、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
  (三)侵占、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
  (四)违法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或者骗取培训补贴资金,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视情况提请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与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所签劳动合同不合法,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规定支付延时劳动报酬,未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或者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以及剥夺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或者扣押财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每扣押一个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民工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农民工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收回、调整外出务工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以外的其他农村劳动力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务工及其权益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卫生部、监察部关于切实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保证监督执法工作顺利开展的通知

卫生部 监察部


卫生部、监察部关于切实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保证监督执法工作顺利开展的通知
卫生部 监察部


(1993年11月10日)


《药品管理法》实施八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地人大、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依法进行药品监督管理,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做出了较大成绩。但是,必须看到,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各种新的社会问题,使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一些不法分
子制售假药劣药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个别地区和部门不认真遵纪守法,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政策;个别领导以言代法,干预正常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个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药品管理法》的贯彻执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强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保证政令畅通,提高监督执法人员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药品管理法》赋予的职责,把加强药品监督执法工作同查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做好本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药品审批规定,扭转不按审批程序申报、不按规定审批、重数量轻质量的现象,把药品审批工作质量提高到新的水平。属治疗性的药品,不得按保健药品审批;属药品范围的品种,不得按食品或化妆品
审批。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管理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有碍监督执法公正性的任何经商活动,严禁药政药检人员在被监督部门担任顾问。如发现药政药检人员有贪脏枉法、殉私舞弊行为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调离药政药检岗位,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前的反腐倡廉,进行一次药品监督执法工作检查,要严肃查处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规的各类案件,纠正未按药品审批、药品广告审批程序办事的违法行为;要主动与当地监察部门联系,取得监察部门的支持。
五、各级监察部门要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执法工作,对个别地区和个别部门的地方保护主义及部门保护政策,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对个别领导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直接干预《药品管理法》贯彻执行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1993年11月10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6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郝 鹏 

2013年4月24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减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救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有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旱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活动,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抗旱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水源,破坏、侵占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相衔接,内容主要包括: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抗旱原则和目标;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抗旱组织体系建设;抗旱服务体系建设;旱情监测系统建设;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合理开发水资源,扩大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水量,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雨水集蓄、节水工程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节水工艺推广,指导易旱地区调整农牧业种植结构,培育推广耐旱作物品种,推广全膜双垄播种、配用抗旱剂、顶凌播种、垄沟播种、打土保墒、增施有机肥等抗旱技术措施。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技术,采用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渗灌、穴播点灌等节水技术。

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科学调度蓄水工程的调蓄功能,适时蓄水,保持安全合理水位,保障干旱灾害期间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

易旱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备用水源。

农牧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人畜饮用水短缺,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浅山、脑山地区,组织群众因地制宜修建小型涝池、集雨水窖等蓄水工程。

牧业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人畜饮水、草原灌溉等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制市城区应当编制城市专项抗旱预案,保障发生干旱灾害或者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城市生活用水。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抗旱预案内容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干旱等级划分;旱情的监测;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抗旱预案的启动和结束程序;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善后处理措施。

干旱等级划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Ⅳ级、Ⅲ级、Ⅱ级和Ⅰ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

气象、水利、农牧、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水情、墒情、供水用水、灾害等旱情信息和资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与其成员单位之间实现旱情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实际,设立抗旱物资储备库,储备相关物资。

易旱地区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物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加强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确保干旱灾害发生后及时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

鼓励和扶持村(居)民委员会、个人成立抗旱服务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抗旱责任制的落实、抗旱规划的实施、抗旱预案的编制、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天气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旱情会商,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的干旱灾害,按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向社会发布旱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组织开展抗旱工作,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旱情级别或者终止抗旱预案的信息,终止抗旱应急响应。

发生干旱灾害,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干旱监测和预报工作。卫生、农牧、林业、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人畜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民政救助和监督执法工作,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抗旱应急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蓄水工程可用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沟、渠道内截水;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跨行政区域应急调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规定上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预案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省管河流、水库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调水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商相关人民政府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发布水量调度指令后,水库、水电站、蓄水池、应急储备水源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或者调派抗旱服务组织为人畜饮水困难地区,提供人畜饮用水、抗旱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发生干旱灾害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力量做好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用水秩序。

第二十九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三十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旱灾害统计的要求,及时核实和统计辖区内的旱情、灾情和抗旱救灾工作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经费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会同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三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提供提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用于抗旱的种子、化肥、地膜、机具等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订完善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和维修的抗旱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提供有关抗旱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抗旱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抗旱期间未履行巡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