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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11:5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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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彭宪法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干扰了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
(四)决策时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
(五)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单位内部管理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五)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坐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发生财务往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程序包括受理、交办、办理、督查。
第十四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履行全市问责事项的受理、交办、督查、协调等职责。行政问责受理中心与市经济环境监察公开电话合署办公。受理电话:(0732)8232113、8232114,全天(含节假日)24小时受理。
行政问责中心应建立健全问责受理、交办、督查、协调工作规程。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受理的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
(三)新闻媒体的曝光;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在受理问责后应填写《行政问责受理呈报表》,提出是否问责以及问责时限、要求等拟办意见,呈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批示。经批示同意问责的,发出《行政问责交办单》,交有关部门承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市直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问责,由市监察局承办;其他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由市直行政机关问责,由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承办。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行政问责交办单》后的7个工作日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该问责事项的批示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直接问责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直行政机关问责的,由市直行政机关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报市监察局和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备案。


第四章 问责的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警告;
(五)责令辞职;
(六)调离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警告是指由监察或人事部门书面通知问责对象限期改正错误的一种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警告期间,受诫勉警告人员不得调动、受奖和晋升。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所负的责任根据问责事项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根据问责事项发生的原因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问责事项属于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承办人不按照审核、批准事项落实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问责事项属于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三)问责事项属于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属于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问责事项属于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问责事项属于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该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问责事项属于集体研究、决定导致的,主要领导人负领导责任。
(七)问责事项属于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导致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八)问责事项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九)问责事项属于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前款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事项中所负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一般责任、严重责任由行政问责受理中心会同监察、人事、政府法制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应的行政机关对问责事项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按照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分别进行追究。
(一)对于一般责任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或诫勉警告处理。
(二)对于严重责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警告或责令辞职处理,对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或诫勉警告、责令辞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两次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检举、控告、投诉、质问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三条 问责事项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或者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已触犯纪律或法律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应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问责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问责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设区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




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现将《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锦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下同)出租资产,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出租方将闲置的房屋、生产设备等 资产以出租方式供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使用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出租方对拟出租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应由具有省以上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
第四条 出租方应按下列计算方法确定出租资产的租金数额: 年租金=评估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出租资产额×同期贷款利率 +评估后出租资产额×预计资产报酬率。 预计资产报酬率=预计年实现利润/评估后出租资产额×100%(预计资产 报酬率为负数的,以0计算)。
第五条 出租方出租资产,其年租金数额不得低于该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加同 期贷款利息;租金数额低于此标准的,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批准。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资产附带为承租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 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第七条 出租方应与承租方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规范的资产租 赁合同。租赁期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愿继续租赁的,可续签合同。租 赁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租方不履行租赁合同时,出租方应按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持主时采 取措施。因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出租方主管领导及其他现 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出租方违以本办法规定,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不办理出租手续 、不收取租金或少收取租金的,将依照有关财经法规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出租方已将资产出租但尚未签订租凭合同的,应按本 办法补签合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