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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1 12:3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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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旅游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旅游条例》,于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旅游条例》的 决 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旅游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 川 市 旅 游 条 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和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川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景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旅游中介服务、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突出湖城特色,发挥塞上江南、西夏古都、回乡风情的资源优势,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文化、文物、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环保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对本市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及旅游节庆活动等进行宣传。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旅游资源的特色和价值,不得损害文物等人文景观的原生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自然景观的生态原貌。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发展预留空间。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旅游资源情况,制定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湖泊湿地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指导县(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工业农业旅游等专项规划。

县(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由所涉及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贺兰山东麓旅游带、黄河旅游区和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在贺兰山东麓旅游带、黄河旅游区和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旅游景区规划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的开发经营者负责编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贺兰山东麓旅游带的开发建设,应当以挖掘西夏文化、古人类文化内涵为主,重点建设西夏王陵、贺兰山岩画、拜寺口、苏峪口、滚钟口、华夏西部影城等景区。

黄河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利用黄河、长城、沙漠、绿洲、草原、古堡融为一体的自然景观及丰富的人文历史资源优势,重点建设水洞沟、灵武恐龙化石、金水园、兵沟、小龙头、横城堡、黄沙古渡等景点,构建黄河、长城、古人类遗址、古生物遗址、沙漠运动、黄河水上项目、峡谷探险等功能景区。

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围绕“吃、住、行、游、购、娱”等要素,开发和建设反映地方和民族特色文化的景区(点),重点建设鸣翠湖、阅海公园、北塔公园、景观水道和纳家户回族风情等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旅游景区,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重点景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应当保持与景区风貌的和谐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损害景区的自然风貌和设施。

第十三条 旅游区规划和旅游开发、经营,应当适应旅游资源的承载能力和景区的整体布局,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规划、开发旅游资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规划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项目建设实施前,应当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不符合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的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六条 旅游区应当将游览观光区与生活服务区相分离。

游览观光区内存在的有损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应当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销活动等。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培育国际国内知名的旅游节庆品牌。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发挥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传统旅游的发展,推动红色旅游、工业农业旅游、民俗风情旅游、度假休闲旅游、科普教育旅游、商务会展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自治区、银川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有旅游景区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

鼓励、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历史文化资源,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文化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协作,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加强区域合作,联合开发跨地区的特色旅游线路产品,实现旅游资源、客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点,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道路交通建设和民航、铁路客运的协调工作,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道路、主干线公路至旅游区的旅游专用公路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并优先建设。

有关部门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开设适合公众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专业旅游汽车客运公司,开展旅游客运业务,开辟旅游客运专线。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和旅游经营者开辟市内旅游专线。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经审批获准,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建立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旅游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旅游业密切相关的风险预测,及时向旅游经营者提供资讯。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传染病流行时,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指导并鼓励旅行社及游客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国优秀旅游城市和全国最佳旅游城市的创建工作。对在创建工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其他旅游经营的,应当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伪劣假冒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没有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九)没有及时、真实地填报旅游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旅游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有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二)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项目,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并经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三)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或救援标志。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的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二)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四十三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和环境卫生、通讯等配套服务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应当由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网站和旅游投诉机制,设立、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管理机构、旅游行业协会负责受理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旅游项目未按规定程序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开发不符合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的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区(点)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的,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购票款,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及文物保护、自然风景区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
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交通行政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征费”。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五、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九、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和代征费”。
   十、删去第五十条。
   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四)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五)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