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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8: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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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日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的管理,规范港口客运站的经营活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港口客运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港口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港口范围内客运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站含义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在上海港口范围内提供客船靠泊与离泊服务,并为乘客提供候船与上下船服务的场所。
  客运站分为以下五类:
  (一)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国际客运站;
  (二)为航行省际、崇明三岛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省际客运站和陆岛客运站(以下统称为国内客运站);
  (三)为航行市内航线的游览船提供服务的水上游览客运站;
  (四)为航行于本市范围内江河两岸间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城市渡口客运站;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客运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港口客运站的监督管理。
  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并依法将相关内容纳入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征询市民的意见。
  第六条(建设规范)
  客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港口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和配置标准)
  客运站的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标准。
  第八条(安全评价)
  客运站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将评审通过后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
  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国家审批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客运站经营(包括客运站试运行)的,应当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客运站经营人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运站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站安全现状评价;在安全现状评价或者日常运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票务代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从事票务代理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航班票务信息)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布班期时刻表;设置售票处的,还应当公布售票时间、票价表和售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
  城市渡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开渡、收渡时间。
  第十六条(客船延误和停止航行的处理)
  客船不能按时运输乘客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滞留客运站候船的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乘客,并配合承运人做好船期变更和乘客退票换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客运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不能按时运输乘客,造成候渡人员不能按时上班的,其所在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安全检查)
  禁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上船。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客运站经营人按照规定在客运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客运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进站人员携带物品、托运行李以及机动车等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站上船。
  客运站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安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进站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查)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对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举办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重大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客运站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保持候船环境良好;
  (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人员仪表整洁、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四)提供广播信息服务和问讯、留言等服务项目;
  (五)设置服务质量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
  在客运站内设置餐厅、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条(客运站内行为规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站内乘客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告行为规范。
  在客运站内,进站人员除了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控制刹车;在机动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运站工作人员。
  违反行为规范或者前款规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客运站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联合检验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运站外,客运站经营人和承运人应当实行联合检验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客船载客人数港航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客运站经营人在检票时,发现上船人数超过船舶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殊活动报备)
  在客运站内举行客运服务之外的活动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举行前款规定活动期间,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备案的工作方案实施,并派员进行现场检查,保障客运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条(客运统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暂停运营)
  禁止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
  因客运站改扩建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提前10日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暂停客运站运营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因客运站设施和设备受损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疏散乘客的相关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撤销客运站)
  禁止擅自撤销客运站。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征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以外的客运站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做好撤销客运站的相关工作。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于撤销客运站的30日前,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站经营人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停靠船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安全检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乡镇渡口的管理)
  乡镇渡口的管理办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平地社保[2000]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 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合理引导参保人员利用基层医疗服务;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医疗机构合现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专科、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地、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医疗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书面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前必须悬挂全省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未被参保人员选择和未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三年内依然有效。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审查其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三年进行一次重审换证。
  第八条 凡经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奖罚措施、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报省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九条 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内部应设立医疗保险科(乡(镇)医院、医务所、室设医疗保险专管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住院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负责协调处理医院与住院患者之间、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有关问题;负责落实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签协议的执行情况;负责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负责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各种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的传递保存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就近方便和诊疗需要并结合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病人。
  第十一条 实行首诊医院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医务人员必须热情接待参保患者,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和药品,及时抢救危重病人。
  第十二条 对患者进行各种检查和治疗时,必须依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不得随意扩大用药范围和诊疗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三个目录,需个人支付部分费用和自费的项目要征得患者的同意。依据病种合理确定用药范围,不得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变通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转往外地诊治病人的区内医院,要与省内医保定点医院签订转诊转治合同,病人出院时医院应出具用药清单、检查单、治疗单和收款收据,以便患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检查定点医院对协议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限期纠正。年底前对定点医疗机构要进行协议执行情况的全面考核,认真兑现奖罚措施。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统筹单位,门诊和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职工住院率不得超过社会平均住院率。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主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统一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进行编码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合同时,必须于三个月以前提出申请,经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辖区内所有供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审批供水计划,监督供水企业供水情况,对所有向社会供水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供水部门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供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质量。负责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供水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要逐步实行分质供水,工业企业及其建单位必须按分质供水计划执行,否则,供水部门可停止供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装自来水设施的,须到市节水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安装。违者,除责令拆除设施外,已用水的要补交水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建住宅,其室内自来水管线设计须经供水部门审批。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部门,经检查验收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城市高层楼房和楼群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城市动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和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自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动迁部门负责,因特殊情况需继续供水的,由动迁部门到供水部门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第十一条 供水部门要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端正服务思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确保供水质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三)严格遵守计量和计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计量准确,收费合理。

(四)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和节水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因施工、维修和其它原因需要停水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出现不可预见事故停水除外)。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在供水设施安装、维修、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实冲刷、消毒制度。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理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自备贮水设施,其放水管必须高出地面2米,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挂设其它线路。违者除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和配水厂院墙架设的电网昼夜放电,设有明显标志,人和牲畜触电致死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触电者或主人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要设置显标志,其设施两侧各5米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网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设施标志的,要无偿拆迁,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不准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要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其迁移费用由申请动迁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的,视 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上的水门、水表、排气阀等不准擅自开关,因故必须开关的,由供水部门实施。对擅自开关的,要按水门和排气阀的口径追缴损失水费。损坏上述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上严禁装泵抽水,擅自装泵抽水的,除令其立即拆除外,按有关规定加收计划外水量水费,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消火栓是灭火专用设施,在无火警情况下,无论是公共消火栓还是企业内部消火栓一律不得启用,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违者每次每小时按工业用水水价加收500立方米水量水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水表必须经营口市水表检定站选型校验合格。安装进户水管须使用无毒塑料管。违者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无力管理或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代为管理或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用户管道发生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主动报告主管维修单位。如不及时审报,由用户负责漏失水量水费。申报后维修单位要在小漏24小时、大漏72小时内制止漏水,否则,其漏失水量水费由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集资安装的具有配水功能的管道,要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建成后要将产权移交给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以村为单位,一律实行自管自修,并设专人负责。直径100毫米以上管理道损坏,要立即通知供水部门,在供水部门指导下维修。无力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量,有计划地实现一户一表,装表费用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水表检定部门要定期对水表使用情况进行检定或强检,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

第三十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部门统一征收。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月末结清当月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5 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水费或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视其情节限量或停水供水。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水费实行两种征收方式,一是装表户以表计费;二是无表户按人口标定计费。企事业单位一律按总表计费。

用户水表如当月发生故障,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进户达到8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到供水部门办理立户手续,立户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在接到水量通知单后五日内,必须将水费送交供水收费部门,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5 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如因障碍造成无法检表,按技术标定水量收费,并限期将有碍检表的一切障碍清除,检表后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要在当月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无表户增减人口的,要及时向收费员报告。隐匿不报者,一经发现,装表户补交改变用水性质差价水费,无表户补交改变用水性质差价水费或追加所用水量水费。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