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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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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发生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检)测和评(估)价;
  (三)职业病危害治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
  (八)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
  (九)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
  (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与教育;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监督性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其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建全监管体系。及时受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职业卫生宣传,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二)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如下: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箱(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惠城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惠城区,下同)是其辖区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执行情况,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调解纠纷,依法查处市区燃气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全市和惠城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各县、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要求进行建设。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管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技监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健全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市政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扑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市政燃气管道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建本企业的燃气救援队伍,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和组建相应的燃气救援队伍,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挠、妨碍抢险、抢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四章 燃气管道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明设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检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政府令第147号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业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产权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写字楼、住宅、车库、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多产权建筑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以下简称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所有产权人承担。

第八条 多产权建筑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产权人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具体负责该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或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委托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出售给两个以上业主的多产权建筑,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之前,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成立组织或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 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督促、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服从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二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产权人报告公共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多产权建筑设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公共消防安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从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同在多产权建筑内时,该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其住宿场所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六条 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多产权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未按本规定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二)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通过验收或出具准许使用文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