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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2:0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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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用于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产品和技术,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节能产品;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等产品、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产品的,保证采购的产品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六)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产品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七)建筑工程竣工前,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设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政策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三)不得设计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和热工等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报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三)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五)编制《施工日志节能专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监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等建筑节能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三)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以及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测评结果应当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纳入建筑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内容,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标准的,禁止交付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邯郸市主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严禁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煤矸石(或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砼承重空心砌块、粉煤灰承重加气砼砌块、建筑垃圾制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提高民用建筑节能功效。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对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对违反规定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采取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扩建、改建结合,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既有建筑改造的效果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节电控制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引导农民自建住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

  建筑节能管理人员对建筑工程节能重要部位、建筑物的维护结构(包括屋面、墙体、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以及集中供暖和制冷系统在分部(分项)工程的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或建筑物内进行检查,要求被检单位对检查的相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五)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

  (六)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影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二节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节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七节许可证件时效

  第八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九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城市转型,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市县统筹、地矿统筹、合理布局、设施共享;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容量,结合资源型城市特点,集约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科学确定城乡发展的规模和步骤;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濉溪县城乡规划工作,并对其重大建设项目予以审查。

  濉溪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和市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涉农办事处按职能分工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通则,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濉溪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范围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煤塌陷区搬迁的镇(乡)、村规划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外区辖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濉溪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域其他镇(乡)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范围内重点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园、广场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备案。

  濉溪县城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业规划,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外承接我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当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勘测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和勘测工作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不得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不得在成果中弄虚作假,并对成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存档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市、县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等同步组织编制市、县城和镇(乡)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乡)的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保障公共绿地、公共交通停车场(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推行建筑节能措施,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三)保持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行政区域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调查与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四)市和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零星插建和高强度开发建设。严格控制景观视廊内的建设,提高绿地率,彰显山水园林生态城市特色。

  (五)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排水、防洪、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六)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符合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

  (七)市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鼓励和引导市和县城规划区外的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和村庄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主动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对市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项目,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各类公共服务、市政公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节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向性意见,拟选位置所在地的政府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园林、古树名木、水利、电力、地质安全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八)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等材料。

  (九)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十)需要占用采煤塌陷区水面或国家湿地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专家论证通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附选址位置红线图;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需要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建设项目,还应包括配建比例、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调整容积率的,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按《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或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的现状电子地形图;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总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尚需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文件等材料;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允许建设的范围等。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五)经审查合格的全套工程建筑施工图及结构基础施工图;

  (六)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报告;

  (七)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需要征求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教育、水利、林业、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意见的,应当提供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与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审核不相符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办理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人防、墙改、散装水泥、文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涉及相邻权关系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醒目的位置予以批前公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愿和要求,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听证会笔录应当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要求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建设单位(个人)在放线时,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后方可予以放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内容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放线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至基础±0.00时,建设单位(个人)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组织验线,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与此同时建设单位(个人)应提供人防、墙改、散装水泥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测绘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和工程相关的测绘数据及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及配套设施等;

  (二)河、湖码头、闸坝、堤防及护砌工程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铁路和站(场)设施;

  (四)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上述市政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河道、各单位自管用地,或涉及净空控制、气象探测、文物古迹、通讯设施、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经大修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掘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地下敷设。现有架空杆线包括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应按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不包括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批前、批后公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听证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按照《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节 规划许可证件时效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有效期为100天。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发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自行失效。

第八节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以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文件,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方案,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许可机关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九节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实行连续跟踪检查制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是否严格遵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发现违反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及时制止、整改,并依据相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审批内容参与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竣工规划核实办法按《淮北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淮政办〔2010〕20号)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及详细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审查和监督,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督,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配合机制,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资料,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管行政执法、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管行政执法、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抄告资质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不良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3日淮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淮北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所属地勘单位: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和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作勘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合作勘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黔东南州资源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对合作勘查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并开设银行专户管理合作勘查资金,单设会计帐簿核算合作勘查项目成本。
  第三条 合作勘查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现行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及项目成本开支标准和范围,依法合理使用合作勘查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做好各合作项目资金的预算、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黔东南州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及各合作项目的承担(参与)单位。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资金来源正确划分和核算各项资金,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和建立相关会计帐簿进行核算。相关会计科目和帐簿不得相互混淆。
  第六条 资金来源主要有: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投入的勘查资金和项目运作的各项资金;以及合作双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用于合作范围的各类专项资金(按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七条 合作勘查资金是由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共同投入的资金,是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正常运转和开展黔东南地区矿产勘查评价、矿产远景调查和基础地质调查,地下水和地热资源的勘查评价与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预算、拨付


  第八条 合作勘查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其目标是合理统筹运用和配置资金,控制资金活动过程,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实现资金运营的最佳效果。
  第九条 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必须加强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确保预算的执行。
  第十条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矿局是合作勘查资金的管理机构,经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授权,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具体办理合作勘查资金拨付业务。
  第十一条 日常经费、各类合作项目勘查资金的预算、安排、调度、拨付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统一进行。其中:经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审定的日常经费,由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办公室副主任在预算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双方签字审批;合作勘查项目资金需经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进行专项拨付;预算外的资金拨付,需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会议审定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意见办理资金拨付业务。

第四章 财务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应设立财务管理机构:由贵州省地矿局101地质队派人担任出纳工作,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派人担任会计工作。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要加强与资金相关的票据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等环节和职责权限及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遗失和盗用。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及黔东南州政府和省地矿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完善资金管理办法。
  (二)管理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共同投入的勘查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跟踪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用、浪费。
  (三)依法建立会计账簿,按相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资金的收、支、余情况。
  (四)加强各种票据管理,严格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注销程序,规范使用,禁止出借。
  (五)实行定期汇报制度。财务部门应每月(半年或一个季度)向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有关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五章 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的合作勘查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据实列支、结余续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合作勘查项目的工作经费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任务书和设计书的设计工作量作一次性安排,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批准后下达各项目承担(参加)单位。
  第十八条 在审定的合作勘查项目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财务部门须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将经费分批下拨各项目承担(参加)单位。
  第十九条 各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下达的资金预算控制数专项使用,专项管理。

第六章 合作勘查项目的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 各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根据《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立项目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按规定一切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都应当按规定计入项目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作勘查项目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原则:
  (一)人员费:指直接从事合作勘查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及福利性开支等。
  (二)专用仪器设备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生产、生活装备等购置费或租赁费(折旧费)等。
  (三)能源材料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四)外协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外协测试费、施工费、加工费等。
  (五)用地补偿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六)差旅费:指为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而进行的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行李托运等费用。
  (七)会议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等费用。
  (八)管理费:指为组织管理合作勘查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非生产用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
  (九)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如劳务费、评审费、矿权维护费、运输费等。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项目成本支出必须与审批的单项工作手段的设计工作量相匹配。在项目工作结束后,其相关费用必须同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必须加强合作勘查项目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即:要作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成本核算必须有帐有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四条 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合作勘查项目成本。凡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项目成本;凡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项目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