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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23 20:3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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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机关、群众团体、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省卫生、财政、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按不同年龄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2%的比例按月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300%的,按照300%确定。
(四)省财政按年度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给予补助(主要用于个人账户和重大疾病医疗的补助)。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职工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中断缴纳的,从未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要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满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满20年后,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暂行规定实施以前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以作为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在每月10日前,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所需事业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三)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身份审核。
(一)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职工的身份审核、认定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
(二)符合规定病种的职工,应持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出享受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支付的申请,经批准后,其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发生变更事项,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职工发生劳动(工作)关系转移及退休、死亡等,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及时完成各项手续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证件的发放或注销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一)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的购药费用。
职工个人账户的历年结余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根据职工不同的年龄段,按以下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一)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下同)的0.4%计入。
(二)35周岁至44周岁按0.7%计入。
(三)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1%计入。
(四)退休退职后至69周岁和70周岁以上的退休退职人员分别按上年度职工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的5.8%和6.8%计入;上年度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低于省级单位平均水平的,按平均水平的5.8%和6.8%计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为共付段。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共付段:共付段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支付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自付比例在退休退职人员的基础上减半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在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共付段医疗费用,实行不同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职工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的120%执行;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的80%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凭出院证明、发票和有关凭证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报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第十七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累计作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处理,扣除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后,累计计入统筹基金共付段,按第十七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的职工,其门诊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在职职工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5%,个人自付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95%,个人自付5%。
第二十二条 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职工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在职职工个人负担的比例为20%,原则上不超过30%;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原则上不超过2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个人负担比例为5%。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超过30%,退休人员超过20%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政府帮助解决。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省政府帮助解决。
(三)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省财政帮助解决。

第五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四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从省财政补贴中提取一部分;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由用人单位代扣。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在三级及其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8%,个人自付12%;在二级及其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0%,个人自付10%;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2%,个人自付8%。
第二十六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办法申报、征缴和计息,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

第六章 就医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确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就医医疗机构的选择:
(一)职工可选择任何一家经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职工需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就医时须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专用凭证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制作,用于职工就医的身份证明和门诊病情记录。
定点医疗机构在职工就医及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核查其医疗保险专用凭证,发现伪造、涂改、冒用的,应予以扣存,并及时报告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向职工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职工发生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
(二)职工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符合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也可以由其个人账户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
(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结算申请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三)职工定居外地或长驻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医疗机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七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个人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相应费用;参保职工发生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收回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损失费用,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费流失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违法犯罪及医疗、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引起的非正常医疗费用,由省政府研究解决。
(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由省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省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2001年3月31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6〕2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力,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有效的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机关工作作风转变,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政府及市级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旗县区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市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可以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区相应部门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它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若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政报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市、旗县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办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市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的,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的,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时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巴彦淖尔报》和《巴彦淖尔市政务信息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巴彦淖尔市政务信息汇编》投放到市、旗县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信息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镇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市、旗县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负责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 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旗两级监察机关为市、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管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后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检查机关或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有权利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办事程序、政务信息目录、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市统一公布,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可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市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