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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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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7]9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六条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当年国家奖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5月底前,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审批。

  第七条 每年7月31日前,财政部、教育部将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每年9月1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及省以下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四章 评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中央高校将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将评审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批复并公告。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办法时,应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价房〔2003〕174号


各市、县物价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 》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 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徽省物价局
 安徽省建设厅
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 居民住房。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 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各 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 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 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 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 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 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 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 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 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 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 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 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 向差价。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 率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 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 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 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 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 限价。

第十条 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 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 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中,开发企业的个别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 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 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和公布。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 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 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 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 收费登记卡》制度。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 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 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 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 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 普 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5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油工业含油污水的排放须符合国家标准。鉴于国家标准尚未公布,为便于采油平台生产、设计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的需要,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经研究决定:在渤海的辽东湾(湾口以大清河口和老铁山连线为界)、渤海湾(湾口以大清河口和黄河口连线为界)、莱州湾(湾口以黄河口和龙口屺山母角连线为界)和北部湾(湾口以海南岛锦母角和越南昏果岛连线为界)海域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浓度值暂定为30毫克/升(月平均值),最高容许浓度值45毫克/升。当国家正式标准公布后,按正式标准执行。
以上暂行标准望即通知中外海洋石油开发企业、作业者和设计院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