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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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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资办字〔2004〕1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清产核资必须按规定做好经济鉴证工作,经济鉴证要按规定委托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省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的选定,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国资委统一选定,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选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费用由企业承担。从事清产核资工作经济鉴证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和国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9月18日 国资评价〔2003〕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清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在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量需要,选定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
,以保证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列损失及挂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十四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合理的鉴证程序:

  (一)督促和协助企业及时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在企业难以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内部证据;
  (三)中介机构赴工作现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相关调查资料;
  (四)根据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发生事实和可能结果进行鉴证;
  (五)通过认真核对与分析计算,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金额进行估算及确认;
  (六)对收集的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经济鉴证材料;
  (七)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损失及挂账的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企业的相关损失及挂账应按照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察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及挂账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及挂账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章 专项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一家中介机构承担,但若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多家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5家)可以同时承办同一户企业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并由承担母公司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担任主审,负责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审中介机构一般应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的50%以上(含50%),负责全部专项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流程,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具体包括:

  (一)制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拟定审计工作基础表和审计工作底稿格式,并对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审计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账面数的准确;
  (三)负责企业资产清查的监盘工作;
  (四)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
  (五)对企业损失及挂账进行审核,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损失及挂账所必须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六)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审计的重点事项有:

  (一)货币资金:重点审计企业的现金是否存在短缺,各类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对账单存在差异,其他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损失等;
  (二)应收款项:重点审计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认的情况,坏账损失的确认情况;
  (三)存货:重点审计存放时间长、闲置、毁损和待报废的存货;
  (四)长期投资:重点审核企业的长期投资产权清晰状况、核算方法、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等;
  (五)固定资产:重点审计固定资产的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和使用状况;
  (六)在建工程:重点审计在建工程的主要项目和工程结算情况,停建和待报废工程的主要原因;
  (七)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审计是否存在潜亏挂账的项目;
  (八)各类盘盈资产:重点审计盘盈的原因和作价依据;
  (九)各类盘亏资产:重点审计盘亏的原因、责任及金额;
  (十)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其申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独承办同一企业全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出具该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对该企业有较大损失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时承办同一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多家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对其审计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报送主审中介机构,主审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为:

  (一)封面:标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项目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项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录:应对专项审计报告全文编注页码,并以此列出报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录;
  (三)报告正文:应做到内容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结论清楚、数据准确、文字严谨;
  (四)相关工作附表及附件:
  1.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2.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
  3.损失挂账的证明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成册,若证明材料过多,则作为备查材料);
  4.主审会计师的资质证明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正文的格式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结果、清产核资处理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及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应当将企业申报处理的损失挂账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笔列示。具体格式为:损失项目名称、损失原因、发生时间、项目原值、申报损失金额、企业处理意见、关键证据及索引号和中介机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在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中,中介机构应当对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列示的各类损失项目,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项编写损失挂账项目说明。具体格式为:序号、申报损失项目名称、申报核销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关键证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有: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流程;
  (三)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核实情况;
  (四)处理损失及挂账,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将产生的影响;
  (五)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企业重大资产和财务问题以及向企业提出的有关改进建议;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发表意见。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循相关执业道德规范:

  (一)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清产核资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和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二)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四)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受托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监督工作,建立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质量进行必要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及时终止其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复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清产核资各类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文化部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9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富,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为了准确鉴别藏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加强藏品的保护管理,确保藏品的安全,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物馆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藏品必须具有历史的或艺术的或科学的价值。藏品必须区分等级,一般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级藏品必须重点保管。
第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提供使用(对社会主要是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四条 藏品保管是博物馆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应由馆长分工负责领导。必须设立专门保管部门或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于接触有毒药品、尘埃的保管工作人员,应比照当地有关工种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为保证藏品安全、进行科学研究或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文化部文物局可以调拨或借用全国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或借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其中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二章 藏品的接收、鉴定、登帐、编目和建档
第七条 征集文物、标本时,必须注意搜集原始资料,认真做好科学记录,及时办理入馆手续,逐件填写入馆凭证或清册,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进行鉴定,确定真伪、年代、是否入藏并分类、定名、定级。鉴定记录应包括鉴定意见及重要分歧意见。凡符合入藏标准的,应连同有关原始资料一并入藏。各种凭证每年装订成册,集中保存。
第八条 登帐
(一)藏品总登记帐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帐,设专人负责管理,永久保存。登记时要严格按照文化部文物局规定的格式,逐件、逐项用不褪色墨水填写,字迹力求工整清晰。如有订正,用红墨水划双线,由经办人在订正处盖章。未登入藏品总登记帐的大量重复品、参考品和作为展品使用的复制品、代用品、模型等,应另行建帐,妥善保管。
管理藏品总登记帐的人员不得兼管藏品库房。
(二)藏品定名
自然标本按照国际通用的有关动物、植物、矿物和岩石的命名法规定名;历史文物定名一般应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年代、款识或作者;特征、纹饰或颜色;器形或用途。

(三)藏品计件
单件藏品编一个号,按一件计算。成套藏品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组成部分可以独立存在的,按个体编号计件;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的,按整体编一个号(其组成部分可列分号),也按一件计算,在备注栏内注明其组成部分的实际数量,以便查对或统计。
(四)藏品计量单位
按照国家计量总局公布的统一法定计量单位办理。
(五)藏品时代
按其所属的天文时代、地质时代、考古文化期、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文物,有具体纪年的写具体纪年,并加注公元纪年;具体纪年不明的写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文物,一律写公元纪年。
(六)藏品现状
写明完残情况及重要附件等。
(七)藏品来源
写直接来自的单位、地区或个人,并注明“发掘”、“采集”、“收购”、“拨交”、“交换”、“拣选”、“捐赠”、“旧藏”等。自然标本应写明时代和产地;出土文物应写明出土时间、地点和发掘单位;近、现代历史文物应写明与使用者和保存者的关系。
(八)藏品总登记帐、藏品分类帐上的登记号,应用小字清晰地写在藏品的适当部位(不妨碍观瞻、不易磨擦之处)或标签上,并回注在入馆凭证(清册)和总登记帐上。
第九条 编目、建档
(一)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编目卡片。编目卡片是反映藏品情况的基本资料,是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的基础工作。除填写总登记帐的项目外,还必须填写鉴定意见、铭记、题跋、流传经历等。文字必须准确、简明,并附照片、拓片或绘图。
(二)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档案,编制藏品分类目录和一级藏品目录。《一级藏品档案》和《一级藏品目录》的格式由文化部文物局规定。
各博物馆的《一级藏品档案》和《一级藏品目录》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备案。
(三)为加强博物馆的现代化建设,各地博物馆可根据本馆经济及人才条件,逐步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藏品。

第三章 藏品库房管理
第十条 藏品应有固定、专用的库房,专人管理。库房建筑和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适用、经济。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或发生文物损伤要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应立即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并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紫外线)、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设备或措施。库内及其附近应保持整洁,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并严禁烟火。库房区无人时,应拉断该区所有电源开关和总闸。
第十二条 藏品要按科学方法分类上架,妥善庋藏。一级藏品、保密性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
第十三条 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归库手续。对藏品的数量和现状,必须认真核对,点交清楚。藏品出库后,由接收使用部门负责保管养护,保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部门应尊重藏品保管部门的意见,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严守库房机密,建立《库房日记》。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主管副馆长、馆长或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许可,不得进库房。经许可者由库房管理人员陪同入库。库房一般不接待参观。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类藏品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每年均应从博物馆的业务经费中划出适当比例,用以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藏品保护、藏品庋藏设备,改善库房条件,减少、防止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对藏品的损害。

第四章 藏品的提用、注销和统计
第十六条 馆内需要提用藏品时,必须填写提用凭证,一级藏品、保密性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其他藏品经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始得办理出库手续,用毕应及时归库,按原凭证进行核对,办清手续。陈列的藏品,要以确保安全为原则,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纤维质素的文物要特别加强保护。每年提取的次数不宜过多,每次陈列的时间不宜过长,并应减少或避免紫外光照射。未用于陈列的藏品,必须及时归库。
第十七条 馆级负责人提用藏品,须经同级其他负责人同意,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提用一级藏品,须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提用其他藏品,须经本部门其他负责人同意,填写提用凭证后办理出库手续。
第十八条 馆外单位提用藏品时,一般应在馆内进行。一级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其他藏品经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有关保管人员承办并负责藏品的安全,用后立即归库。
藏品借出馆外应从严掌握,一级藏品须经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借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藏品安全,并按期归还。
第十九条 藏品严禁出售或作为礼品。馆际之间藏品可相互支援、调剂余缺、互通有无。
调拨、交换一级藏品,须报文化部文物局批准,调拨、交换其他藏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调拨、交换出馆的藏品,必须办理注销手续;进馆的藏品,必须办理登帐、编目、入库手续。
第二十条 藏品总数及增减数字,每年年终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重要情况应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第五章 藏品的保养、修复、复制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活动,运用传统保护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设备,防止自然因素(温度、湿度、光线、虫害、污染等)对藏品的损害。根据需要与可能,建立藏品消毒、修复、复制、标本制作和科学实验等设施,培养专门技术人员,逐步加强藏品保护科技力量。
第二十三条 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上取下部分样品进行分析化验时,由馆长或其授权的人员组织技术人员会同藏品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一级藏品一般不予取样,尽量使用时代、类型、质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使用一级品原件进行分析化验的,其取样方案,须报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其他藏品的取样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采用新的藏品保护、修复技术,应先经过实验,通过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评审鉴定后推广运用。未经过实验和评审鉴定证明可确保藏品安全的新技术,博物馆不得随意采用。
第二十五条 藏品修复时,不得任意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修复前、后要做好照相、测绘记录,修复前应由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制定修复方案;修复中要做好配方、用料、工艺流程等记录;修复工作完成后,这些资料均应归入藏品档案,并在编目卡片上注明。
一级藏品的修复方案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藏品的修复方案,国家博物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或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会同科技修复部门负责人审批。其他博物馆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常使用的一级藏品和容易损坏的藏品应予复制,作为陈列、研究的代用品。复制品应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复制品使用的材料、工艺程序、复制数量和复制时间等,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归入藏品档案。
为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一级藏品,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这类复制品,不得作为商品对外提供。复制其他藏品,国家博物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其他博物馆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藏品保管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库房保管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文物损伤事故的;
(三)为保护藏品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在藏品保护科学和修复、复制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的;
(五)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作出特殊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藏品保管工作,贡献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的;
(二)发现藏品被盗、损坏或不安全因素,隐匿不报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藏品损伤事故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中饱私囊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造成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二)监守自盗藏品的或内外勾结、偷盗藏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从重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各类型博物馆,同时也适用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文物保管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当地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博物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原有规章制度中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博物馆藏品保管部门或保管人员对违反本办法及馆内补充规章制度,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有权不执行。双方认识无法统一时,由馆长决定。如仍存不同意见时,藏品保管部门可向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并执行其最终决定。


关于发布《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发布《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建发〔2003〕194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各有关设计单位:
为规范我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我委于2001年7月制定了《长沙市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暂行规定》并已发布执行。两年来该暂行规定对保证我市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质量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现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并结合两年来暂行规定执行情况,我委组织专家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后制定了《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长沙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长沙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

若 干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在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中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及湖南省和长沙市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应遵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本规定应与《长沙市城市抗震设防区划》配套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度不超过28m的住宅房屋;高度超过28m但不超过35m的住宅房屋如采用异形柱框架则应布置筒体(或一般剪力墙),抗震设计时筒体和一般剪力墙承受的第一振型底部地震倾覆力矩不宜小于结构总底部地震倾覆力矩的50%,剪力墙应双向均匀对称布置,间距不应超过4B或50m
的较小值(B为楼面宽度)。异型柱是指L型、T型、Z型和十字型截面柱。如底部为大开间房屋,则底部
不得采用异形柱。
第四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内力与位移应按弹性方法计算。
第五条 设计中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面结构,房屋外转角应布置L型柱或普通柱。
第六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和异形柱框架一筒体(或一般剪力墙)结构抗震等级应采用三级。异形柱轴压比限值适当从严控制:异形柱框架结构不应大于07,异形柱框架一筒体(或一 般剪力墙)结构不应大于0.75。
第七条 异形柱各肢的肢长与肢宽之比不应大于4,肢宽不应小于190mm。异形柱剪跨比宜大于2且宜小于4。
第八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柱网尺寸不应大于5.4m×5.4m,梁截面高度不应小于梁计算跨度的1燉14,且不应小于350mm。
第九条 异形柱的混凝土强度不应低于C25,纵向受力钢筋宜采用HRB335或HRB400级钢筋,且直径不应小于14mm,不宜大于25mm,应采用焊接或机械连接,全部纵向受力钢筋的配筋率不宜大于3%,最小总配筋率框架中柱和边柱不应小于07%,框架角柱不应小于09%。异形柱的箍筋直径不应小于8mm,间距不应大于150mm。
第十条 异形柱纵向受力钢筋的混凝土保护厚度不应小于30mm。
第十一条 框架填充墙应选用轻质墙体材料并必须与框架有可靠连接。
第十二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截面设计和结构构造应按国家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