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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3: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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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财产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从事各种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投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商检机构申请价值、品种、数量、质量和损失鉴定,受理鉴定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鉴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还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六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品种、数量、质量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有关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及资料。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有形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数量、质量鉴定:对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数量、质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制造日期、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四)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在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下,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参照当时国内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鉴定,并及时准确地签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委托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依据。凡无商检机构签发的财产鉴定证书的,受托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
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财产的情况和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者有意作虚假鉴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机器设备,其价值、品种、质量和数量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
公益诉讼制度初探
苏家成 明 军

  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公民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却是一个崭新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制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它的设立将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提供新的思路和模式。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状况、概念及其分类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经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以此相补充,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在德国有一种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即私益诉讼而言的。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同时,公益诉讼也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本文主要论述狭义公益诉讼以外的公益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作了诸多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具体实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其作用表现在:
  公益诉讼制度将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切实成为国家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要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必要保留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可以说,保证人民行使国家主权,成为真正的国家主人是人民直接行使诉权的最基本的最带根本性的功能。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工作懈怠等现象;另一方面可以矫正错位的公共权力行为,从而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
  公益诉讼制度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主权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由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特征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这一制度规定的诉讼权利,是一种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表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
  公益诉讼制度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得到了司法保障。司法保障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从而作出最终裁决的制度。当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受到侵害或不法行使时,他可以通过程序诉权来实现实体权,即他可以作为原告把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决,从而实现自己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
  实施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表现在:1?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执法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的人治局面。如果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门法律的执法权,并把其作为牟取私利的权力,那么这部法律或是变成一纸空文,或是变成了某些执法人员随意挥舞的工具。为了防止执法机关把执法权变成“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必须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这就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人民提起的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字方针,维护法律的权威。目前我国不仅仍存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尽守法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存在不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要使法律关系真正切实得到保护,必须动用司法机关这支庞大的专门力量,强化法律关系的司法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弹劾,其实质是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逃脱法律制裁,从而促进人们自觉守法、自觉依法办事,促进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现。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为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律的授权,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违法案件、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
  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裁决,则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有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已给国家、组织和个人带来损失,都可以被起诉并经审理做出判决,由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能让它“开花”、“结果”。
  在公益诉讼的各个阶段,国家干预的成份明显高于私益诉讼。具体表现于:
  在起诉阶段,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为这有利于及时制止和处罚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组织和公民的投诉,可立即采取行动,行使其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力。这样就可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或危险减少到最少程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如不予答复或答复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这是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决定的。
  在审判阶段,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将受到较多限制。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又如,原、被告间的自行和解应当允许,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在被告受处罚的幅度范围之内。
  在执行阶段,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

印发《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组织的管理,发挥其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安全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行组建的保安部、队以及提供安全服务的保安公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的保安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安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
工商、劳动、税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主管部门对保安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安公司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服务型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组建保安公司必须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方可对外营业。
第七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依法经营其他保安服务事项。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服务收取不同的报酬。收费应使用本市税务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章 自建保安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建保安组织是单位内部的专职护卫力量。由所在单位治安责任人领导,保卫工作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自建保安组织不得对外经营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委任治安责任人并设立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10名以上(含10名)的保安员。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由单位向当地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组织的职责范围:
(一)守卫大门和重要部位。
(二)负责治安巡逻和“四防”工作(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三)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履行抢救伤员和保护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四)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人员交付的其他保安任务。
第十三条 自建保安组织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已经建立的要在本规定公布实施1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对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年审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学习、轮训、奖惩等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无犯罪记录。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或计划生育证明。
(三)年满18岁以上、40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而且要求仪表端正,并持有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的证明。
(四)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保安员上岗证》。
第十六条 招聘保安人员,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形式录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并报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保安管理委员会备案。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招用外来劳动力做保安员的,应到区、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遵守本单位、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四)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五)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充当私人保镖,不得参与客户和单位的经济纠纷和催款讨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配戴统一标志和执勤工号,严禁穿着同军服、警服和国家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相仿的服装,非工作时间,不得着装外出。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人员可以配戴非杀伤性防卫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抓获并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正当防卫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公安机关对实施行为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因公致伤致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撤销;违反(一)、(四)款的,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一)未经批准成立保安公司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或未经批准的自建保安组织;
(三)单位经批准组建保安组织而不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或领证后不办年审的;
(四)自建保安组织擅自对外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穿着仿制服装或配置枪支、警械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保安组织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治安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由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并发出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9〕70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