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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30 07: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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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积极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文工具。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2、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4、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5、检查督促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出版、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工作;
6、组织和管理藏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
7、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和协作交流;
8、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9、审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10、奖励和推广藏语文科研成果;
11、指导和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全县藏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普及和提高。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新闻、出版、影视等领域里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布告等主要公文和学习宣传材料,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头、公章、牌匾、证件、会标、公告、广告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车辆门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标记的,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牌价、票据等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或藏语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发的法律文书,应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州内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招干、招生、招工时,应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答卷。在技术考核、评定职称时,应考者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免考外文。
第十七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各民族公民来访来信时,应使用来访来信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藏语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教学。自治州藏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开设汉语文课;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也应根据需要开设藏语文课,使学生掌握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或者用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广播、电视工作,逐步增加藏语节目和自办藏语节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邮电部门加强藏文的报刊、书信、电报、邮件的征订和投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新华书店加强藏文教材、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各级图书馆和民族学校充实和增加藏文图书资料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翻译人才的培养,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坚持办好藏汉翻译专业班,培养藏汉文兼通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应着重于藏族语言文字的基础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科学研究,搜集、整理和研究藏文文物、古籍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公布的本州藏语文科研成果和标准名词、名称等,各级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积极开展州内外藏语文工作者和工作部门的协作和学术交流,聘请外地专家学者来州任教讲学,选送藏语文专业人员到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专业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藏语文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奖励和处罚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颁布施行。



1993年7月17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2003-8-14 9:32:52 榆林市人大


第一条 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市外企业(集团)和社会自然人以各种方式来我市兴办种类企业。鼓励投资于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生态、矿产、能源、环保、交通、旅游市政等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条 鼓励市外企业收购、兼并、托管本市企业,尤其是、困难企业;以参股、控股、租赁、承包等多
种形式,对我市现有国营、集体、民营及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改组、改造;以资金、技术、设备、品牌、专利、管理等方式参与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鼓励市外科研院所或大专院校来榆林开设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四条 凡市外投资商在榆林新建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新建企业,投产后五年内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房产税。
第五条 在我市依法投资改造和开发"五荒"地(荒山、荒地、荒坡、荒沙、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从有收入起10年内免征农业税;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10年。
第六条 研批单位、大专院校及技术人员以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取得的收入免征单位或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市外投资商在榆投资用地可通过行政划拔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 通讯等基础设施设施项目,其所用土由行政无偿划拨。
第九条 投资兴办其它产业,其所用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价按当地最低标准支付,部分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市外投资商在生产经营、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生产要素配置、人才招聘等方面,依法享有市内公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商从市外引进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为其免费办理榆林市常住户口,提供100-260平方米的公寓住房,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及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市外投资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和技术、职能的鉴定。
第十二条 市外投资商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商品房的,减半收取购房手续费,一次性
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房产契税由辖区内同级财政补贴50%。
第十三条 市外投资商所用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区正常使用,需换榆林牌照的,一切手续费用全免;企业职工的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除借读校方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外,免收其它一切费用。
第十四条 市县经济协作办公室归口管理外地投资者来榆投资的接待、咨询、联络、协调等工作,向市外投资企业发入《市外在榆投资企业认证书》,并负责同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权益。
第十五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市外投资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注册、登记等,由市县政务大厅统一办理,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市外投资商项目文件齐全,政务大厅收到文件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并设置服务电话,受理市外投资商的咨询、求助和投拆等事项,无偿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培训企业人员等服务。
第十六条 对投资(经营)规模大、技术含量高、产业带动性强或购买兼并本市困难企业,以及其他需要特殊扶持的市外投资企业,可在政策方面依据法律和法规,特事特办、个案处理。
第十七条 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乱检查。市物价部门向市外投资企业发放《企业付费登记卡》,任何部门都不得超越收费目录、范围和标准收费,如有违反,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属我市收缴的,一律予以免收。
第十八条 对引进市外资金的中介人,根据资金实际到位数,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市受益单位按到位金额的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以前颁布的市外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23号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发挥土地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供应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方式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向土地使用者公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具体领导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在邢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和出让前期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财政、规划、监察、发改委、国资委、审计、建设、房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四)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需盘活改造的工商企业的仓储或其他用地;
(七)市政府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和土地整理指定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需改造的村庄用地;
(十)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协助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市储备中心收购,不得擅自转让或开发。
第九条 储备土地前,规划部门应出具地块详细规划和控制指标以及道路坐标、控制红线图等,作为土地收购储备的依据。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附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指标及附图,并且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十条 储备中心拟定的土地储备和供地方案,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遵循土地审批程序。除法律法规要求行政划拨的以外,经营性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供应土地。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起始价、保证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遵循出让计划公开、供地信息公开、集体决策公开、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充实周转金;
(二)银行抵押贷款;
(三)其他借款;
第十五条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储备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非法转让、出租、买卖或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