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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3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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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7月3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人事、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干部、人事部门:
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调整护理费标准,仍按照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二、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
三、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手续和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扩大发放范围。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机关、事业单位的由人事部负责解释,企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云府登71号



  现公布《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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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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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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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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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市级(含红塔区)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县级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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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市、县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工程(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农田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等),以及市、县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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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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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预选承包商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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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成立市和县区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建设、发改、水利、交通、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市、县区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副县区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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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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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玉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玉溪网上发布。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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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给予警告或暂停其承接建设工程,情节严重的,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将其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被清除的承包商,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向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对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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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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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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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殊工程(保密、抢险救灾、特种专业工程)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但须到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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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发出招标邀请,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7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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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或只要求投标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写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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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标时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支付投资估算价1%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并入履约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向投标人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满足投标人投标的前提下,招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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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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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机构编制预算或拦标价,随招标文件公布,作为确定中标人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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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程开标一般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也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开标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相关主管单位、专家和监督人员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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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由以专家为主、招标人参加的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小组,在监察人员监督下,通过最低报价、抽签和竞拍三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盖修缮、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等工程项目,开标后经评审小组审定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同一项目出现两个以上相同低价的,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合同估算价市级30万元以下、县级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经市或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有效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由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定。
(三)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拍方式确定中标人,竞拍范围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影响工程质量,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为其投标报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于签订工程合同前支付,交项目法人监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除非中标人出现违反工程合同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动用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所有条款后,项目法人在10日内连本带息向中标人返退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由招标人确定次低价投标人为中标者,依此类推。
(五)中标人确定后,承包人要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六)严格限制评审小组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评审小组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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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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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市、县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市、县区监察机关要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廉政合同进行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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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定期公布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受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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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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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三年内不得申请入选承包商名录,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串标、卖标、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个人行贿的;
(四)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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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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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设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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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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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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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溪市建设局商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玉溪市监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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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曲靖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曲靖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通过实物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的方式,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分配及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建设局下设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廉租房的组织、实施、审批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财政、计委、民政、土地、工会、劳动保障部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曲靖市廉租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的方式,今后逐步过渡到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的方式。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政府补助的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收入;

(五)社会捐助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发放租金补贴,不得挪做它用。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每套独立成户,设有卧室、卫生间和厨房,有相应的基本生活设施;装修标准不得高于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由市廉租办参照公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以及最低社会保障线的变化情况制定,定期公布。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实物配租和享受租金补贴的标准为人均10平方米,超出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纳。

第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一年以上;

(二)家庭人数为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六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廉租住房程序:

(一)申请。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廉租办领取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家庭现住房情况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二)初审。市廉租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

(三)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办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复核。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给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在15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轮候。实物配租的家庭进入轮候配租,配租的顺序排列按照受理日期先后确定,在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排序。

(六)配租。申请人与廉租办签定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后完成配租。

(七)复核退出。每年对廉租家庭的收入及住房情况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凡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因人口变化等因素造成住房面积扩大不符合廉租条件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然后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六个月以上。凡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廉租办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租金标准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廉租办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单位为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该单位两年内为职工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其两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廉租房的物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