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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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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为了保障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其他发票250份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3.曾经因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伪造税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2项和第二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政务信息网的管理,从管理机构、网络运行管理、网络应用管理、线路维护管理、网络中心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保证网络安全、可靠、优质、高效地运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是江西省政务信息网纵向网的市级子网,是赣州市党政机关计算机内部骨干网络,其目的是利用先进实用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实现全市党政机关的网络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安全保密。
   第三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按照全省政务信息网的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由市级网和19个县级网(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成。其中市级网上联省政务信息网,下联县级网,横向联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县级网横向联通县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并逐步延伸至乡镇(街道)。
   第四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是全市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基础。各部门已经建设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和网络,要逐步迁移到统一网络平台上来,新建的业务系统原则上必须利用统一网络平台。
   第五条 市、县二级财政要为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提供必要的建设、运行和开发经费,以完善政务信息网网络体系和应用系统,推进全市电子政务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责任制。凡接入市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均应服从市信息中心对网络及其应用的管理;同时各自负责好本部门和单位网络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赣州市信息中心是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政务信息网建设的规划、组织和协调,制定网络有关运行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负责市级网络平台、数据交换平台以及网络应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对下一级网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县(市、区)信息中心是县级政务信息网的主管单位,按照市政务信息网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县政务信息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网络运行管理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分为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条 政务内网主要运行各类涉密办公业务。内网的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部门和单位通过政务内网建立办公业务系统,必须报市信息中心同意后,由市信息中心进行规划设置。利用政务内网传输机密、秘密级文电、信息,必须报经省信息中心和公安、机要、保密等机关审批后,通过密码设备进行加密处理后方可传输。
   第十一条 政务外网是全市统一的政府业务专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政务外网上,并做好相应的信息安全措施。政务外网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市信息中心统一管理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政务外网的计算机,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接入政务信息网。凡要求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向市信息中心或所在县(市、区)信息中心提出接入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信息中心安排接入;不符合接入条件的,由信息中心将情况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网是政务部门内部办公网络,各联网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政务信息网接入非机关办公场所;不得擅自和其他网络对接;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使用政务信息网。如有特殊原因需将网络延伸至非办公场所,需向市信息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内部局域网及计算机相关设备的维护由各部门和单位自行负责。各部门和单位发现网络状况异常时,首先应对本单位的联网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查;如果不能消除网络故障,应及时向市或县(市、区)信息中心报告。县级网络出现异常且不能排除,县(市、区)信息中心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网各网络管理单位和接入单位要加强网络运行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1、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2、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3、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4、其他与政务信息网安全运行要求相适应的制度。
第四章 网络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市政务信息网网络应用工作,推进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十七条 联网各部门、各单位可在政务信息网上建立内部网站,公开、交流内部信息。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各部门、各单位在其内部网站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在内部网站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允许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十八条 利用市政务信息网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通过政务信息网统一网络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九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并编制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要明确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立窗口,按照外网(因特网网站)受理——内网(内部局域网)办理——外网公布的模式,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在政务外网上新增或变更业务系统时,必须向市或县(市、区)信息中心提出书面报告进行备案。
第五章 线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党政部门新建办公大楼必须进行网络布线。为使网络布线符合接入政务信息网的规范要求,党政部门办公大楼进行布线时,必须先将布线设计方案报市信息中心审核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务信息网联网光纤与因特网接入服务分别由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和移动公司提供。上述光纤线路提供单位要保障网络线路畅通,对出现的故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恢复,并向网络管理单位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网管中心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政务信息网网管中心分别由市、县(市、区)信息中心建设和管理。各级信息中心要加强网管中心各项管理工作,保证网络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网管中心要明确岗位,定岗定责。根据网络运行维护的需要,设立总负责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应用开发与网站维护管理、视频会议管理、文档资料管理、设备管理(包括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安全管理、电源管理等岗位,并将每个岗位落实到具体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第二十六条 网管人员要认真监控网管机房和各节点设备的运行状态,做好每天的网络运行情况记录。定期做好网络设备设置信息和日志备份。发生异常时要记录故障现象、应对方法、故障处理日期、故障处理人等相关信息。对非法攻击要进行定位、跟踪且发出警告,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网络运行维护管理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不得随意离岗。对出现的网络问题要及时处理。未经有关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调换线路或设备,不得随意更改网络系统设置,主要网络设备不能随意关机。
   第二十八条 做好文档资料管理。建立技术资料的完整档案,对技术资料进行分类、编码。技术人员使用技术资料时要严格履行借出手续。重要的文档资料和应用程序要拷贝为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备借。
   第二十九条 加强设备管理。建立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完整档案,领用须办理手续;指定专人定期巡检硬件设备,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故障;各种软件做好一个拷贝备份版,以备软件介质损坏时使用。
   第三十条 做好机房电源管理、防火、防潮、防雷电,防静电,防盗,防鼠灾等工作,杜绝事故隐患。
第七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网络主管单位和接入部门要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措施和办法,成立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应明确本单位一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兼任。
   第三十二条 政务内网必须在物理上与因特网完全隔离。对联入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的交换机和计算机插头接口,要标明字样,严禁混插。严禁在政务外网上传输和存放涉密信息,严禁涉密计算机上政务外网和因特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政务信息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允许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破坏及非法窃取信息网络中软、硬件资源。
   第三十四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不健康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政务信息网玩网络游戏、下载电影等非正常占用网络带宽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做好计算机防病毒、杀病毒工作。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必须使用市级网络平台防杀毒服务器提供的防杀毒软件,或自行购置安装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病毒库。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警告后不予改正的,市信息中心将采取不提供因特网信号、断网等措施;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和要求,玩忽职守造成泄密的,由该部门或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保密管理部门、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政务信息网在运行、维护、使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和小灌木、半灌木植物为主并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草山、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和河(湖)滩草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草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全民所有的草原使用者应当缴纳草原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后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并有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书,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种形式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集体经济组织、牧业专业户、联户、农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草原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使草原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可以将承包的草原进行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将承包的草原用于发展非畜牧业生产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草原。
第十一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向草原管理部门控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草原管理部门有责任保护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草原法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地区县与县之间的争议由行署、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县与自治区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省(区)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志。
争议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架设线路、铺设管线、建设地下工程等作业完毕后,对凡能利用的土地,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草原资源。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监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人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垦草原。需要开垦草原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封闭,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草原上的甘草、麻黄、发菜等药材资源和经济植物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引导、鼓励和扶持人工种植甘草和其他经济植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野生甘草收购指标,年度收购计划由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
采挖野生甘草必须凭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并保留部分母株,随挖随填,不得异地采挖野生甘草,也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承包的草原上采挖。
野生甘草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兴办以甘草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采挖交售野生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缴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野生甘草收购额的1%缴纳草原建设费。草原建设费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上滥搂柴草、烧生灰、铲草皮。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机动车辆行驶确需开辟便道时,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固定路线,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预测预报点,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草原火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气、废水和废渣。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草原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草场资源调查的基础上,采用多种形式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实行以草定畜,禁止滥牧过牧。各行署和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定点、定期预测牧草贮存量,掌握草产量动态,规定合理的载畜量。放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淘汰超载牲畜。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草原封育轮牧制度,使草原的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育草基金制度。除国家专项草原建设经费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牧业税和绒毛农业特产税的部分收入、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管理罚没收入及社会资助的草地建设、种草绿化资金纳入育草基金。
育草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育草基金时,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草原,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拆除、移动草原上边界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以重建或制造该设施和标志物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责令其限期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被破坏草原年平均产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阻断或破坏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重建相应设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修复或重建该设施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草原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封闭,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每亩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采挖野生甘草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采挖甘草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收购、贩运甘草和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使用的机动运输工具,并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辟便道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草原平均年产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猎取益鸟益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气、废水和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的罚没收入,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凭证,其罚没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全部纳入育草基金用于草原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12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