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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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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
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
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代办拆迁
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
经公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
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拆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对无正
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
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
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
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
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
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
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
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
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
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
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
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
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
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
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
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
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
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
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
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八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
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
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
修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
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
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质量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落实到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被修订、修正或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批准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履行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并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过失过错责任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并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



(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



(五)负责和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依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国家法律、法规的,分别由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内设执法机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驻陕单位依照本办法施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及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及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8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部门联系企业:
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随着有关企业的合并、整顿和破产,我部原有的发文范围、渠道和参加我部会议等管理方式也在进行调整和改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我部已于1999年5月26日印发了《关于企业脱钩后我部对企业收发文件企业报送文件和参加我部会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办字第34号),对企业脱钩后我部对企业发送文件、企业报送文件和参加会议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现结合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反映的问题,就我部对脱钩企业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说明并重申如下:
一、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是否应视为外经贸企业的问题
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一些进出口公司被合并到企业集团后交中央管理。这些企业集团被列为中央管理的企业后,本身暂没有被直接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但是其下属的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作为这些进出口公司的资产拥有者和管理者,从我部行业指导和业务管理角度出发,这些集团应被视为外经贸企业,负责管理和督促下属企业做好集团外经贸方面的业务,具体操作由下属企业来执行。同时,这些企业集团可以到我部按照程序申请有关外经贸经营资格。
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我部已于军警法企业脱钩交接办协商并印发了《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通知规定: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按照现行的外经贸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已有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资格、开展各项外经贸业务的审批管理渠道等不变(被列为破产、撤销、关闭的企业除外)。过渡期结束后,我部将根据军警法企业脱钩、移交进程,把其中移交中央管理的从事外经贸业务的企业列入我部发文范围。
二、部分脱钩的进出口公司反映,并入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后不能按以往的渠道得到文件
中央管理的企业都在国务院交换站设立了户头,而文件的交换必须通过机要渠道,我部的有关文件是直接交换给中央管理的企业。鉴此,被合并到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的进出口公司需通过集团得到我部的有关文件。希望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能及时将我部有关文件转送到下属外经贸企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外经贸经营主体已实现多元化,特别是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原来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层层转发文件的形式,已不适应当前对外经贸经营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外经贸政策的效应、把政策用好、用足,把政策交给企业、交给社会,自1999年7月1日起,我部主要通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以下简称《文告》)及时、统一对外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文告》是目前我国唯一经国家批准及时公布对外经贸法律和规章的权威性官方刊物,它重点刊登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外经贸法律及有关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发布或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对外经贸法规和有关的其他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发布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国务院其他部委制定的有关外经贸(包括进出口管理、海关、商检、财税、外汇、利用外资等)方面的法规、规定和管理办法。
今后凡可以公开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规定、条例、法令、行政指导及政策等文件,均通过外经贸部《文告》对外发布,不另行文,报刊转载或有关部门转发的对外经贸法规、规章等文件,如与外经贸部《文告》有出入时,以《文告》为准。
三、关于企业脱钩后参加我部召开的有关会议问题
我部召开的各类会议邀请企业与会,是根据会议的性质、需要,确定与会企业的名单,没有固定与会的企业,企业脱钩后仍然如此。
为便于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时了解中央或我部的精神、向下属企业传达有关精神、布置有关任务,今后我部召开全国性重要会议将邀请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与会;同时,根据会议性质、需要,也邀请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属的骨干外经贸企业参加会议;召开专业性会议,根据性质、需要邀请有关企业参加会议,不限定在中央管理的企业内。
四、关于我部确定的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事宜
随着我部行业管理正在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的转变,同时我国外经贸经营主体也实现多元化,为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了解企业发展的动态,我部依据企业报关号年出口额超过1.8亿美元为标准,确定了第一批重点联系企业名单。由于时间仓促,无法在短期内收集到所有企业的所有报关号,只是根据单一海关报关号项下的出口额进行排序的,因此一些出口额较大的企业未能列入第一批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中。
目前,我部已经依据新的标准,扩大了重点联系企业范围,加强与企业的联系。由于重点联系企业名单实行的是动态管理,我部将原则上每年按照出口实绩大小次序排队、企业出口额采用公司系统数(即不仅包括自营出口数据,也包括其子公司的出口数据)来确定重点联系企业名单,在保证先进性的同时,也将照顾到各类企业的代表性,适当兼顾东西部的发展差异。
五、关于广交会企业参展、组团及企业配额申报、分配、发放等问题
企业脱钩后,企业广交会参展、组团仍按维持以往方式进行,2000年广交会组团的方式,我部正在进一步研究,力争尽早出台管理办法。企业配额申报、分配、发放等事宜仍按照原渠道维持到明年3月31日;随着企业脱钩、移交工作逐步完成,我部将提出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企业的办法。同时,欢迎企业提出有关建议。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