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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邮电部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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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邮电部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邮电部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17日,国家计委

为了维护电信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移动通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就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入网初装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指导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标准;移动电话裸机售价由电信企业按照销售利润率不超过8%核定;SIM卡售价由电信企业按销售成本核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二、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通话费、漫游费、裸机和SIM卡售价等有关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在营业厅实行明码标价时必须将手机的入网初装费、裸机和SIM卡售价、通话费、漫游费等分类明示。
三、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指导价格由现行规定的2000-3000元调整为1000-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具体标准。在国家指导价范围内,允许同一省份内的不同城市具有不同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市物价部门和电信经营企业拟订,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审定。
四、通话费和漫游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变动;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不得低于成本(进价)销售。允许电信经营企业在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入网初装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但浮动后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上下限范围。不得用减免或搭售其他邮电业务等方式作为促销移动电话业务的优惠条件。
五、电信经营企业实行优惠应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电信经营企业及其代理在对有其他经营者或即将有其他企业参与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各种名义优惠时,需提前5天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电信经营企业在优惠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应予干预。
六、根据国函〔1997〕3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允许中国联通公司(含各地分公司)在执行国家规定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时可上下浮动10%。
七、电信经营企业对有关移动电话价格政策发生争议时,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八、根据国家有关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有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实行明码分类标价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减免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降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标准的;
(三)以低于成本(进价)销售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多收或少收移动电话通话费、漫游费的;
(五)未经备案程序以各种名义实行优惠或优惠范围超过本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工作衔接及后续管理方式,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本通告附件所列第29项、第30项、第31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商定后另行通告。

  四、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2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
3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4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5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6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7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8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9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10 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11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2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3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1996]6号)
14 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5 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
17 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
18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19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20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1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3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4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5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6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7 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派人员审批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2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28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6号)
29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0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1 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2 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国办发(2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下发以来,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共同推进下,我国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技术水平明显提高,节能建筑竣工面积不断增加。但是,全国以粘土砖和非节能建筑为主的格局尚未得到根本改变,毁田烧砖、破坏耕地的现象屡禁不止,特别是近年来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对建材产品的需求量急剧增加,一些地区实心粘土砖生产呈增长态势。为巩固取得的成果,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有效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紧迫性

  (一)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是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的迫切需要。我国耕地面积仅占国土面积10%强,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我国房屋建筑材料中70%是墙体材料,其中粘土砖占据主导地位,生产粘土砖每年耗用粘土资源达10多亿立方米,约相当于毁田50万亩,同时,我国每年生产粘土砖消耗7000多万吨标准煤。如果实心粘土砖产量继续增长,不仅增加墙体材料的生产能耗,而且导致新建建筑的采暖和空调能耗大幅度增加,将严重加剧能源供需矛盾。

  (二)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是改善建筑功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采用优质新型墙体材料建造房屋,建筑功能将得到有效改善,舒适度显著上升,可以提高建筑的质量和居住条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每年产生各类工业固体废物1亿多吨,累计堆存量已达几十亿吨,不仅占用了大量土地,其中所含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着周围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加快发展以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冶金和化工废渣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提高资源利用率、改善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明确工作要求,落实任务目标

  (三)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已限期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包括瓦,下同)的170个城市,要向逐步淘汰粘土制品推进,并向郊区城镇延伸。其他城市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分期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其中,经济发达地区城市和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城市,要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粘土资源较为丰富的西部地区,要推广发展粘土空心制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地区,要禁止生产粘土砖。力争到2006年底,使全国实心粘土砖年产量减少800亿块。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全国实心粘土砖年产量控制在4000亿块以下。

  (四)积极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凡财政拨款或补贴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等,都要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选用和采购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要向强制执行国家已颁布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进,逐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应用比例,增加节能建筑面积。力争到2006年,新建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条件的城市率先执行节能率65%的地方标准。到2010年,新型墙体材料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重达到55%以上,建筑应用比例达到65%以上;严寒、寒冷地区应执行节能率65%的标准。

  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

  (五)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要加快研究制定建筑节能管理及推进墙体材料革新的有关法规,依法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流通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并完善相关法规的实施细则,依法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

  (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要制定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工程应用和节能建筑的技术标准,进一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标准水平;加快研究新型复合墙体材料应用标准,完善节能建筑设计、施工、验收的标准化体系。要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要求纳入立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促进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强化新型墙体材料标准实施和应用技术培训,确保产品及工程质量。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七)继续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要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项目供地。对违反规定的,不予办理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停止发放土地使用证,并依法予以查处。

  (八)严格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管。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地区的企业,仍然继续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以及无照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执法,依法处罚污染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监督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禁止质量未达标的墙体材料产品出厂销售。

  四、完善政策机制,加快技术进步

  (九)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工业废物的循环利用,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在安排使用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时,要加大对开发技术含量高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支持力度。要积极落实国家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抑制实心粘土砖生产的税收政策,研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2005年年底到期后的有关后续政策措施。研究推广节能建筑的扶持政策,鼓励建设单位采购优质的新型墙体材料,引导房地产开发商自觉建造节能建筑。

  (十)发挥市场导向作用。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应用为龙头,逐步增强市场机制对墙体材料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优质优价。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信息发布制度。

  (十一)大力推进技术进步。有关部门要根据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要求,适时发布和调整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的技术水平。积极推动绿色建筑、低能耗或超低能耗建筑的研究、开发和试点,建设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生产线和节能建筑样板,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宣传工作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机构,落实责任,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的监管,大力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推广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税务、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并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推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发展目标、推广重点与政策措施,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十三)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展览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宣传。大力宣传我国能源、土地资源现状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重大意义,以及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对拒不执行有关政策和法规,造成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现象,要予以曝光,努力营造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