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的法律效力/张婷

时间:2024-06-02 17: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摘要:从理论上讲,公司在完成登记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以公司名义与外界进行交易。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订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其责任归属如何,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此类情况却在现实中屡有发生。因此,明确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归属实有必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分析比较,建议我国应完善此问题的立法,以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关键词:非必要行为 效力 责任 借鉴 建议


  公司设立中的非必要行为是相对于必要行为而言的,即超越了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他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3条、77条规定了设立公司除需要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外,还应当具有必要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因此,公司设立必要行为不能仅限于公司设立的固有行为,还应当包括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经营条件而实施的开业准备行为。

  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股款、召开公司创立会议和申请成立登记。以上各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要符合法律条件而必须为的行为,故属于公司的固有行为。然而在固有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公司设立的附属行为。例如,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请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与证券公司订立的报销代销协议,与股款代发银行签订代收协议等法律行为均因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附带产生,亦属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应和固有行为一起统称设立行为。除此之外,为达到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时对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的要求,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还包括开业准备行为,如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租赁合同,订立房屋买卖租赁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办公设备的买卖或租赁合同,订立工作人员的雇佣合同等等。

  以上这些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时为符合法定条件而进行的各种行为,即广义上的设立公司所为的必要行为。公司设立中的必要行为以外的行为,就是非必要行为,尤其指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一、明确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得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对于第三人而言,设立中公司以未存在的法律实体之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容易导致欺诈。对于公司登记制度而言,若允许公司在登记前就可以从事商业行为,等于允许公司在开业前进行营业行为,使得公司登记制度失去存在意义。然而有时发起人为了公司成立后之利益,利用稍纵即逝的商机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若将此种交易行为完全视为无效,不仅会打击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对第三人也会造成损失,使得交易安全荡然无存。因而,明确该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非常有必要。

  但该行为之效力约束何人?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公司,一方面,发起人可能会滥用权力订立合同,损害将来成立之公司的利益;一方面,也使发起人有机可乘利用设立公司来逃避债务。但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发起人,又会使得发起人承担过多不必要之责任。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现代公司法既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所为的一切合同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也没有完全要求发起人就自己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所缔结的一切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之国外立法借鉴

  我国有学者认为,只要设立中公司实施的不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因其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应为无效行为,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然而,这种“超越经营范围无效”的规则因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而已逐渐被淘汰,我们对待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交易行为亦应如此,不能简单的因为其“超越范围”而认定其无效。

  英美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对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原因是公司并没有以法人身份存在。但对于发起人而言,合同并不总是无效,他应当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虽然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于违法,但为了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维护交易成本,保障合同相对人的权益等各因素的考虑,也不能认定其当然无效。我们应当从合同内容角度来考察,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合同为有效,这样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使得合同相对人权益得到应有人保护。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后果之归属及行为欠缺之救济,我国台湾及国外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台湾《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者,行为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适用公司名称。”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禁止设立中公司以拟成立公司的名义从事非必要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归属于行为人个人。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在登记前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负个人的或连带的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2款又规定:“公司通过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即可。”

  可见,德国对于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行为责任归属的规定有以下几点:1、设立前公司的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行为人个人。但若公司愿意接受该合同,则由公司代替发起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发起人责任归于消灭;2、公司接受该行为之法律后果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需经其同意。此规定与民法中的债务承担略有区别,此类行为之债务承担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3、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表示,超过此期限,即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公司即丧失该形成权。此规定旨在监督公司及时作出决定,以明确合同责任之归属,保护合同相对人。

  (二)美国立法例

  从美国公司法看,此类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考虑,责任归属也不尽相同。其一,合同相对人不知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而与之订约;其二,相对人已知悉公司尚未成立而与之订约。第一种情况下,发起人未告知相对人公司没有成立,即冒用公司的名义,行为人当然应该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公司在成立之后接受了该合同,行为人即可免除个人责任。但此种免除并不是当然、绝对的,如果公司不能执行该合同,法庭仍然可能让创办人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的接受可以有两种方式,即明示和默示。明示方式如董事会通过决议接受或将接受合同的决议通知对方。默示方式,例如公司允许对方执行合同并使公司得到合同的利益,此种方式即可认为该公司默认注册前所签订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与相对人协议修改合同,则此行为是对合同的更新当然属于一种默认,但此种情况下,由于合同已修改,即相当于一个全新的合同,因此公司必须履行该合同,承担责任,而行为人则当然的免除责任。

  (三)英国立法例

  公司注册前合同行为无效,当然包括非必要性为,但此无效只限于对公司无效,对行为人是有效的,行为人应当负个人责任。当然,公司可通过契约更新(novation)来履行注册签合同。契约更新的方法是通过双方在公司注册后从新订立合约来推断的,而不是根据公司在成立后仍受旧契约约束这一错误思想来推断的。

  从上述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立法有其相同之处,即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即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公司无效。但公司可以通过考虑自身利益来决定是否接受该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决定接受合同,则行为人可免除其个人责任,合同对公司与相对人有约束力。

  三、完善我国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责任承担的几点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211条款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无效,而是以责令改正为首选。但是如何改正,改正到何种程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总之,我国公司法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法律责任直接规定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设立行为以外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对于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有以下几点具体的建议:

  1、公司在设立中非必要行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有效。因为若一概否认其效力,不仅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还会有损于相对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既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防止滥发统计报表,减轻基层单位的负担,根据国发[1980]2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二、定期统计报表(包括进度统计)和一次性调查报表(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调查统计报表,由本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无综合统计机构的应指定职能机构
或人员,以下同)负责管理;农村人民公社由计划统计员负责管理(尚未设专职计划统计员的,由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和选择调查方案,要经过调查研究和必要的试点,要兼顾需要与可能。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制发的统计报表或调查方案必须做到:
1、不重复,不矛盾,不繁琐,简明扼要。
2、凡一次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采用抽样、重点或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报或日报;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报或委报;可以若干年搞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能够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
者可以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调查统计报表。
3、统计报表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便统一填报。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和审批程序:
1、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的或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全国性的社会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和编号等,各级各部门均不得擅自修改。
2、地区性统计报表,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定下达,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3、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严格把关,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发到本系统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发到
非本系统管辖的单位的统计报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4、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和科研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举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制发调查统计报表。确实需要的,必须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5、各级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和临时办公室,一般不得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需要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按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办公室撤销时,对统计资料要妥善处理。
人民团体、科研机构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办法办理。
五、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不得再增加项目和指标,或使用同一文号另行增加表种。否则,应视为非法报表予以废止,并追究责任。
六、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调查统计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报批或备案的调查统计报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或备案机关进行修改或废止。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发往不属于本系统管辖的企、事业单位执行的当年的各项统计年报和来年的各项统计报表,最迟要在当年十月底前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核。统计部门对上述调查统计报表,要尽快批复。对急需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如重大的灾情调查等),应立即批复。
八、对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执行单位要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以前,仍要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办法进行审批或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或备案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
九、业务主管部门有系统内制发的统计报表,应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对报批的统计报表,要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一式两份,批准下发时,仍要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十、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每年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项目、指标等,都应及时修改或废止。检查和清理的结果,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报告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已经办理审批手续需在新的年度实施的全部调查统计报表,统一编制目录(附格式),送同级和下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查。
十一、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试行办法,拟订实施细则,分别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1981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1986年6月25日的决定:
任命王蒙为文化部部长。
免去朱穆之的文化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