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中央、省驻本市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中,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全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成片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招标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出让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底限收取。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50%摊入房价,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者发放贷款。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程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5、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50%。
6、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7、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8、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房屋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地方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收入水平。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购房者应当根据市、县区的职责分工,向市或者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禁止重复申请购房。
第二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并予以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户籍地及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者经核查举报不实的,予以核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下(含三人)家庭购买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上家庭购买中套型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已享受房改购房的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与原购房改房面积相等部分不享受政策优惠,应当向政府补交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少于购买家庭数量时,应当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者;未购得住房者应当在下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供应。
第三十二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不高于3%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章产权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五章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者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用,但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所建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
第四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