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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杜晨妍

时间:2024-05-20 20:5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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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

 杜晨妍 东北师范大学 经济学院副教授 /孙伟良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提要: 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价值目标应首先选择安全价值,由此决定了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用以明示方式为主。在认同通知解除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合同解除的国家参与性质,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允许解除权人通过诉讼及时解决合同纠纷。并通过突出解除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明确解除异议权的从属性质,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解除合同与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逻辑衔接。


合同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只会导致相关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而非当然导致合同解除,解除权人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利才能够获得法律所赋予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合同法》第96条的理解不同,使合同解除权的诉讼解除方式处于有争议状态,进而影响了交易秩序的稳定。我国现行立法的不完善是造成实践中司法困境的主要原因。基于我国现状,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价值目标应首先选择安全价值,由此决定了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用以明示方式为主。同时,在认同通知解除的基础上,应正确理解合同解除的国家参与性质,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允许解除权人通过诉讼及时解决合同纠纷,避免损失扩大。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1]正是这一条看似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其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很多当事人认为自己具备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却由于对方的异议,使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处于有争议的不确定状态;二是解除权人未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却被法院驳回。例如,A国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2008年2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转让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90%给C公司,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经A公司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生效。并约定,如上述协议获得批准后,C公司即支付200万元,余款在工商变更登记后5个月内一次付清,逾期按总价款支付10%的违约金。同年2月底,协议获得批准,C公司于3月1日支付A公司200万元。B公司所在地工商局于同年3月20日对B公司的股东变更进行了登记,并予以公告。工商登记5个月后,A公司于同年9月底向C公司催要欠款800万元未果。2009年11月,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合同领域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属于私力救济,只能由当事人行使,公权力不能介入,解除权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有选择解除合同与否的自由,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干预,解除通知由权利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即可。因而,对原告A公司的合同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如,实践当中解除权行使大量出现在承包合同当中,尤其是发包方以承包方违反约定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相当常见,一方面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动辄随意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承包方往往因对解除合同不满走上诉讼甚至上访之路。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的把握也不尽一致,这更使得合同解除权纠纷成为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因此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合同法》第96条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有些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而忽略了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权;有些法官则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换言之,法院并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只有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的权力。因此,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面临超越职权的困境。那么,如前所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到底应当包括哪些方式呢?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应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我们当前面临的现实情况是市场主体守法意识不强、诚信意识淡薄,一旦发生解除行为时合同双方对解除权人的权利地位及解除效力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而使合同这一“法锁”演变成“泥潭”,本应发挥解锁功能的解除行为反而使双方越陷越深、无法自拔。因而,当民事主体的私力救济手段出现局限性时,就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力救济的介入,来避免因权利滥用而引起的交易秩序的不稳定。从这一角度来说,我国立法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不宜过于单一。而解决这一路径选择问题的关键在于: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本质属性;其次,确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价值目标。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理论解析

总体来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其实是一个精巧的机制,应当说,当合同当事人被赋予解除权的同时,也被附加了及时、严格按规定行使的义务。这样做的目的可以保证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发挥解除权的作用,它应当具备以下功能:其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能够为解除权的运作提供明确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途径,使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的民事主体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力和结果上的确定性;其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能够通过对权利人的有效约束,防止权利被滥用,同时防止权利行使不及时;其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通过对被解除权人的有效保护,给对方一个平等对话的机会和平台,有利于相对方提出反对的合理意见并得到法律的支持,实现合同主体利益的均衡,避免显失公平结果的出现。总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解除权实现的手段,是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机制保障,它直接关系到解除权人利益能否实现。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作为权利主体的意思表达方式,总体上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要有裁判解除、行为解除、自动解除三种模式,其中前两种模式又被划分为明示解除,自动解除模式则被视为默示解除。第一,裁判解除模式,即通过法院裁判而解除合同。法国是为数不多采用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国家,法律不允许契约一方当事人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而自己取消契约,而必须诉诸法院。这样做的原因是只有在契约被严重违反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将其废除,即一方当事人失去了因契约所带来的收益,其承诺已经毫无意义。因而契约的取消不能没有法院的监督,因为取消契约可能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当数量的赔偿费。并且,法院还要审查当时的情况,给予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以补救时间履行义务是否合适。这些规定体现出《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中关于契约的形式正义的价值观,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合同信守原则,因此要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随着贸易的发展,合同的纠纷也随之增多,繁琐的司法程序以及诉讼成本对非违约方寻求救济、避免损失扩大带来很多不便。同时,将合同解除权视为司法行为的做法存在明显弊端,这种方式给当事人带来交易上的不便,并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极不稳定。[2]因此,《法国民法典》也有例外规定: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

第二,行为解除模式,也可称为通知解除模式,即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行使合同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目前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第351条规定:合同一方或另一方为数人时,只能由其全体或者对其全体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对解除权人之一消灭时,对其他解除权人亦随之消灭。第352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抵销可使另一方的解除无效。第353条规定了支付解约金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

第三,自动解除模式,是指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为必要。日本法采纳了此种模式。《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当然、自动解除,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方式虽然可以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有解除权一方的利益。例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能并不希望解除合同,而是希望对方继续履行,若采用自动解除方式,则不管解除权人是否愿意都要导致合同解除。[3]而《日本民法典》第540条却明确规定:(1)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以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2)前款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根据该法第541条、第542条的规定,因履行迟延,应经催告后不履行的,才可以解除契约;定期不履行不能达到契约目的的,可以不发催告,即行解除契约。第544条规定了解除权的不可分性,基本上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可以看出,日本法虽然认可自动解除模式,但也是以行使解除权的解除行为为一般规定,以自动解除为特殊规定。

通过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功能分析和对各国立法例的比较考察,我们发现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反映着合同法所具有的不同功能和价值。合同自由的价值取向是鼓励交易,侧重效率;国家干预的价值取向是保障交易安全,侧重社会公平。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各国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价值目标均首要选择了安全价值,由此也决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以明示为主。因为合同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即债的经济关系。这种债的经济关系就在于确认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有要求给付,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权利。在合同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之前,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一经产生,原来因为合同而建立的经济关系即受到影响,即不仅债务人“可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而致债权人利益不能期待实现,而且债权人即解除权人也“可能”不再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而双方都是“可能”而不是“必然”,从而使得原来的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直接影响了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消除这种不稳定状态或不安全状态,因此,如果行使解除权采用默示方式的话,就是用一种不安全的方式去解除已经存在的不安全状态,如此是不可能实现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目的。

在这三种模式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最优方式是什么?自动解除具有经济、快捷的优势,体

现了合同法的效率价值,但却有危及交易安全的风险,使合同法的安全价值目标难以实现。明示解除行为虽相对于默示解除来说不便捷,但却有利于交易安全。归根结底这是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也可以说是合同法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问题。自动解除模式使合同解除迅速便利,但却没有充分考虑解除权相人的利益,且易发生争议,有利于交易便捷,但不利于交易安全。裁判解除模式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保护交易安全有重要意义,不足之处在于不够便捷。行为解除模式则能够充分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强调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正因为如此,这种合同解除模式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也为我国立法者所认可。

三、对我国通知解除合同模式的理论解析

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也是行为解除模式,由于解除行为主要是以各种形式的通知来完成的,所以通常又把行为解除模式称为通知解除模式。无论在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当事人都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在对方未对合同解除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无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也充分反映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各国对于以通知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已没有多大争议,但对于通知形式的要求却缺少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在学说解释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以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4]司法实践中一般的作法是要求解除权行使一方能够证明对方确实收到了合同解除的通知,由于通知可能采用书面、口头等多种形式,这就又给司法实践在认定通知是否到达问题上带来了一定困难。

第一,关于口头解除通知。口头解除通知的优点和缺点都很明显,其隐患在于后期举证困难,容易引发损失扩大。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语言为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行为,而不是以文字等书面形式完成合同解除的形式。目前,我国有很多学者赞同解除通知采纳口头形式,认为口头形式的优点表现为简便易行、快速简洁、成本较低,既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必须采哪种形式,那么只要当事人可以适当地运用,并有利于合同的解除,就都可以采用。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赞同,理由是:其一,口头形式虽具有便捷的特点,但很明显,口头形式追求的是合同法的效率价值目标。但过分追求效率却不利于交易安全;其二,口头形式缺乏文字依据,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往往又会因解除权人缺少已经行使解除权的证据,使其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市场发展情况下,以口头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必须同时做好现场鉴证等相关事宜。

第二,关于公告解除。《合同法》第11条对合同书面形式的内涵做了明确的界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而,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也同样可以信函、传真、电报和电子邮件等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但有观点认为:“对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的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要求、请求”这就意味着公告、声明、登报启示等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成为通知所采用的方式。从法理上来说通知应当是特定的人将事项告诉另一特定人的行为。所以说,通知不同于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为相对人的公告、店堂声明、告示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通知应是对特定人的告知,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另外,若解除权人采取公告、声明、登报启示等形式进行通知,对权利人来说既没有节约交易成本也不简便,而对于相对人来说,也可能会因为没有及时看到通知而继续为履行做准备,当准备履行合同时才被告知合同早已解除,由此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这样既违背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安全价值目标,又违背了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的根本宗旨。因此,对于通知的书面形式,笔者不赞同将公告、声明、登报启示作为书面形式的内涵而包括进去。但可将其作为例外予以单独规定,如因相对人下落不明时,人民法院则可选用公告、声明、登报启示形式做出解除的通知。

第三,关于解除通知的生效。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相对人起生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因而,对于解除通知的生效时间的界定十分重要,这关系到合同效力何时归于消灭的问题。对于通知的生效时间,按英美法系国家的对价理论,在英美法系采纳的是“发信主义”原则,即允诺一经发出,即产生效力。按此推理,解除通知应以解除权人发出的时间为解除通知生效时间。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均采用“受信主义”原则,即到达生效,也就是说解除通知的生效时间为到达解除权人相对人的时间。笔者赞同解除通知采纳到达生效原则,解除通知以到达收件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内为准。具体来说,书面通知以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视为到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通知,若收件人指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若未指定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此外,相对人可以亲自接受通知,也可以授权给第三人接受通知,因而通知到达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时也应视为到达,进而产生解除的效力。

总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其实质是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方式。《合同法》第96条对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未作特别限定,既赋予了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便利,又赋予了另一方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的权利,从总体上看是比较完备的。

四、对我国诉讼解除合同模式的理论解析

应当说,通知解除对解除权人来说是一种极其便捷而有效的救济措施,是否行使解除权以及何时行使解除权,完全取决于权利人自身的意思表示,但如行使不当则极易导致权利的滥用,最终造成对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失。通过前面对各国立法例的比较考察我们看出,法国正是为了避免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才强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诉讼方式有时也简称为司法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能仅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审查、确定。司法解除有助于避免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但却不利于解除权人运用解除权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及时从合同中解脱以避免更多损失的目的,使解除权之功能发挥大打折扣,因而现今大多数国家都趋于采取通知解除的模式。以司法解除为代表的法国,为了克服司法解除的弊端,也开始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程序的特殊情形及例外,[5]这种做法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已经比较接近了。那么,我国立法是否应当采纳诉讼解除这种权利行使方式呢?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我国立法对于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这两种形式其实都给予了肯定,目前学术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履行通知程序而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对此主要的学术观点有两种: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支持解除权人通过诉讼的形式行使解除权,这样可以避免解除权人滥用权利,实现合同法的安全价值。否定说不支持解除权人通过起诉来解除合同,其认为“解除通知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进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介入和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对诉讼解除持否定说的学者大多是以《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6]为论证依据的。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允许解除权人通过起诉的形式行使解除权,就违反了《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理由是:“其一,该法只规定了由合同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按照法律的反向解释法,不得由裁判机关解除合同;其二,该法规定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反向解释,解除权人无权提起合同解除形成之诉,也无权提起合同解除确认之诉,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只能由相对方提起。”[7]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一)转让方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后,仍应当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方式;
(三)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方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安置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资产评估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八条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的条件;
(三)按照规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四)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交易场所等有关服务,保守转让方、受让方的商业秘密;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
(四)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处理债权债务,违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对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转让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南、固原行署,山区八县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提出的《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组织实施。

宁夏贫困山区“强乡富民工程”实施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扶贫开发的指示精神,落实自治区“双百”扶贫攻坚计划,发展山区乡镇企业,培植乡镇财源,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管理局决定,在宁南贫困山区延伸实施“强乡富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为此
,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山区凡具备兴办乡镇企业基本条件,并设有财政所的贫困乡镇,均可以加入“工程”。“工程”从1997年开始实施,暂定为三年。首批从尚未脱贫的乡镇中选择10个乡镇。以后年度加入“工程”的对象,将由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根据实际申请情况决定逐年增加。


第二条 进入“工程”的乡镇,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解决温饱、消灭绝对贫困为目标,以扶贫开发为中心,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劳动力转移,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乡镇财力,提高贫困户的收入。
第三条 加入“工程”的乡镇,在“工程”结束时要保证:企业来自原贫困户的劳动力占本乡企业总劳力的1/3;在企业工作的贫困户劳动力人均年收入在1500元以上;新建能带动贫困户脱贫的“一乡一业”、“一村一品”项目2个以上;建设带动本乡乡镇企业发展的骨干企业
2个以上。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设立“工程”专项资金,采取贴息的方式对“工程”项目进行扶持;自治区乡镇企业局负责向“工程”区内推荐一批适合山区扶贫开发的短平快建设项目,促进企业发展。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乡镇企业局拨出专项培训经费,对“工程”区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
进行培训,以提高企业管理人员、财会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五条 资金使用坚持“集中使用、重点扶持”的原则,对立足本地资源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进行倾斜。申请列入“工程”的项目,按规定程序上报,经自治区财政厅、乡镇企业局筛选审查后下达。扶持的龙头骨干项目,必须以安置贫困劳动力为主
;扶贫到户项目,要由“工程”所在乡镇政府同农户及项目人签定实施合同,各级财政、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实施“工程”的乡镇,要多方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投入,积极争取银行贷款和其他扶贫资金及外商投资,加快“工程”实施步伐,尽快实现强乡富民目标。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