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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贷纠纷判决案引用裁判依据的规范化构建/杨仓仓

时间:2024-06-17 17:5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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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是民事案件中最为简单的案件了,但研究案例可知,法官们在判决书中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时还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引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类,一是引用《合同法》类。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分布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解释》、《借贷意见》中,造成了理解上的偏差。本文对前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全面分析,探讨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四种基本类型及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总结出在判决书中应引用《合同法》、《借贷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无需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条款。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条引用;裁判依据;规范化。

案例表明,法官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存在适用裁判依据不统一的现象。有些法官习惯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1]有些法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判决,[2]而《民法通则》、《合同法》并用的也不少见。[3]根据案情,有些法官会一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解释》)作出判决,[4]也有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的。同样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什么不同的法官会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作出判决?难道是因为不同的案件,需要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如果是,那么造成需要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的情形是什么?如果不是,怎样实现规范化引用?对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法》是否可以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民法通则解释》中的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与在其后施行的《借贷意见》又有何区别与联系?本文通过分析前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尝试理清前述问题,并构建民间借贷纠纷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模型。

一、《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要对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因为特别法一般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一般法虽有涉及但较原则、笼统、抽象等,因此,在针对有关人、事、地区时,要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5]就同样规范了合同关系的《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讲,《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民法通则》适用。当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6]《合同法》第十二章单列一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范,与原《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相比,本章扩大了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不仅商业银行的借(贷)款行为适用借款合同,而且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样属于借款合同。[7]所以,《合同法》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别法,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债权方面的规定,只是一般法。就民间借贷而言,《合同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2.具体规则性条文排除引用概念性条文

《民法通则》秉承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立法上仅在第九十条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余相关法条(如第八十四条)则为“债”的概念性、总则性规定,而概念性条文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和“合同”的概念条文不能直接引用。只有当确无规则性条文可以适用,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引用相应的概念性条文。[8]况且,这些概念性、总则性条文在《合同法》中也足有体现。如《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条文也比《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等概念性条文更具体、更具有实践意义。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即在有具体规则性条文的前提下,不得引用原则性条款,也不能在引用具体规则性条文后,再引用原则性条文。[9]因此,《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等概念性条文不宜作为裁判依据。

二、《借贷意见》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

对于多个司法解释间的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文作出规定。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解释》和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借贷意见》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但在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时,谁的效力优先,并无明文规定。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曾规定:“司法解释在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删除了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笔者认为,《借贷意见》是专门规范借贷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法通则解释》来讲,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借贷意见》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另外,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借贷意见》也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只有《借贷意见》未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解释》才有适用的余地。

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借贷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条文是第六条至第九条,《民法通则解释》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文是第121条至第125条。

分析法条可知,《借贷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分别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2条和第123条。《借贷意见》第八条是解决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有无约定利率、利率是多少(若约定了利率)的问题,该条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4条。《借贷意见》第七条则修正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的前半句。依据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的规则,考虑到《借贷意见》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在引用法条时,应当适用《借贷意见》,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解释》。当然,《借贷意见》未涉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第125条后半句的内容,但在《合同法》中有相应的规定,故对此两条已无适用的必要(将在下文进行讨论)。综上,法院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无须引用《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至第125条。

三、适用《合同法》、《借贷意见》作为裁判依据

前文已分析《借贷意见》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但《借贷意见》未涉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及第125条的后半句。因此,还得分析此两条是否可以引用。因《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对此两条有类似规定,故需作比较分析。另外,还得明确《合同法》是否修改了《借贷意见》。

《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大的区别在于第121条明文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借款人分期返还借款。但是,从案例来看,法官一般是判决借款人在某一期限日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所以,若法官未责令借款人分期返还,该条即无适用的必要,只需引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可。《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后半句与《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内容一致,故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

分析法条可知,《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之间并无相互冲突之处,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民法通则解释》第124条、《借贷意见》第八条存在冲突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利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与原物相对,是原物的一种法定孳息;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是债务人使用或者占有债权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所应给付的对价或者补偿。[10]而利率,是利息对于本金在一定期间的比率,该期间通常以月度或年度为计算单位。以月为计算单位者,称为月利率;以年为计算单位者,称为年利率。而该比率多以十分比、百分比或千分比或分、厘、毫表示。[11]利息之计算,以利率为必要,其在数学上之公式为:利息=本金×利率×期数。[12]一般来讲,利息与利率是共存的,若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不存在利率。只有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才会有如何确定利率的问题。利息与利率均有法定与约定之分,法定利率、约定利率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在观念上不可混为一谈。约定利息固以约定利率计算时为多,但未约定利率者,自当依法定利率计算。[13]所以,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与利率问题时,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来认定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就在不存在利率的计算问题。若双方有约定利息,才会出现适用《借贷意见》第八条来解决借贷双方是否有约定利率、利率是多少的问题。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四种类型及其逾期利息的计算

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均有还款期限、利息、利率的条款,而民间借贷合同则不同,借贷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还款期限;可以是有息借贷,也可以是无息借贷。因此,民间借贷就存在四种基本类型,即约定归还期限(有期)、约定利息(有息)型;有期、不约定利息(无息)型;未约定归还期限(无期)、有息型;无期、无息型。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那么,应如何确定四种类型的逾期利息呢?

(一)无期、无息型逾期利息的起算及其利率

无期、无息型最为复杂,因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应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若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无期、无息型民间借贷需确定催告日时间及合理期限的期间。

1.催告日的起算

《借贷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则准许“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这说明即使出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期,该催告日也不能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因为还需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期间。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的话,则可有多个计算催告日的方法:如法院收到起诉状日、案件受理日、诉状副本送达日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催告日应以法院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较为合理。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之规定,催告日应为法院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次日。

2.合理期限

何谓“合理期限”,并无一定的标准,当事人应依实际情况和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14]为保护出借人的利益,法院应视借款金额的大小酌情确定合理期限。

因此,无期、无息型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催告后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和动物阉割等项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两年以上,或者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具备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需的兽药;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在期满之日三十日前,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新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和就诊须知等项制度。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免疫、检疫、消毒、非疫区等法定证明;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
(三)销售、使用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四)对人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条 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用药,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兽药经营单位采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潮府[1999]63号 1999年11月26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和游览点,旅游饭店、酒楼、餐厅、娱乐场所、购物商场(店),旅游车船公司及外地驻本市的旅游办事机构等。

  第四条 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政管理。各县旅游局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旅游业。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大力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八条 发挥宣传舆论作用,加强旅游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九条 旅游资源,是指可为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潮州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潮州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各项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景区、景点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由旅游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兴建、扩建、改建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游乐场(园)及其他旅游项目,须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二)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三)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按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形象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应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部。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前应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同级旅游、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予以监督和制止。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游经营单位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组团到本市旅游,必须由本市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负责导游。

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宾馆、酒店、饭店应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宾馆、酒店、饭店聘请管理公司管理,或者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的公寓、别墅,参照宾馆、酒店、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变相削价。宾馆、酒店、饭店住房价格以及加收的其他服务费,必须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星级宾馆、酒店、饭店提出有关价格经批准后,可加收10%的服务费;未评定星级的,可加收7%的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在帐单上单项计收,并入营业收入。收取的服务费按规定缴纳税费后作如下分配:30%交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用于对外宣传促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70%作为饭店职工的奖金和福利费。

  第三十一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饭店,必须申请办理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主管部门对同级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景区不得在各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景点周边的乞丐和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民政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给予组织团队的旅游社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四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受理各自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有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合理赔偿时,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它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

(三)不按国家的规定收费或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并 增加收费且未经旅游者同意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任导游或领队的。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到15天,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待旅游者,未按规定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不接受或拒绝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擅自进行有偿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私自索取、收受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同级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旅游主管部门可暂扣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及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颁发许可证、资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