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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探析/吴广义

时间:2024-07-16 01:4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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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诉行政执行是相对于行政执行而言的,也称非诉强制执行,它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也就是说,“非诉讼行政执行,是在行政机关或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的申请下,人民法院经过与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或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我国法律从分权角度确立的非诉行政执行体制,即分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依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部分为执行部分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该程序存在以下误区:

  一、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的误区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合,混淆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职能

  执行行为具有主动性、命令性、从属性,应当属于行政行为,不宜由法院行使。特别是行政强制执行,更没有必要假借法院之手。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其使命在于将法定的权利义务或者说秩序的实现;而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其使命在于运用法律裁决是非争议或者说是对人们的行为作一个判断。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视为个别的法律,应该由执行机关执行,审判工作性质是“坐听”,要求具备较强的推理与判断能力;行政机关性质是“行管”,要求具备较强的社会操作能力。执行行为遵循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而司法行为是遵守被动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主义,性质截然不同的工作不宜集中于一个机关。

  (二)审判与执行合一,法院的执行权过于集中,缺乏制约与监督

  “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结合在一起,则法官将具备压迫者的权力”。法院的执行权涉及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诉讼以及非诉讼的行政、仲裁和公证。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权一直是由人民法院来行使的,习惯成自然;人们也将这当成理所当然的。实际上,只有裁判权,审判权才是法院的权限,因为无审判权,则法院就不成为法院。但执行权未必。比如刑事案件的执行权就主要不在法院,这也是被人们普遍长期接受的事实。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难免会互相影响,这种影响及表现为时间和精力上的顾此失彼,也表现为在行使的一项权利时因对不相关的因素的考虑而使决定、裁决有失公正。因此,执行权中的一部分应该从法院分离出去。鉴于执行决定权和裁判权更强调公正和质量,执行实施权更需要力量和效率;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要求行使者应掌握丰富的法律、法学知识,应该公正睿智,执行实施权则要求行使者果断有力,勇敢无畏,因而可以考虑将强制执行的实施权由法院以外的机构来负责,而法院的执行权仅限于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

  二、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设立

  为了纠正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中的错位,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的程序,笔者建议,对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使其更加符合诉讼制度的规则。所谓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义务人或责任人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或责任时,相关权利人诉请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的诉讼。行政之诉具备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要素。第一,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原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执行职责的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是原告,作出具体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则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诉讼标的。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力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第三,诉讼请求。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发布强制执行令。它是法院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义务或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违法之后,作出的命令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命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行使的是而且仅是强制执行决定权,即决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力。

  笔者认为,凡是由法院决定的强制执行都是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适用范围。具体下列条件:

  (一)以行政强制方法为标准

  1、由统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间接强制执行;2、直接强制执行以先行司法审查为原则,以法律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为例外,至于如何确定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形,进一步分为两类,即涉及重大公益、内容以及时实现的行政行为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执行案件。

  (二)以执行标的作为标准

  对行为与金钱给付义务以及紧急情况下的人身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非紧急的人身强制须先行司法审查。

  (三)以行为种类作为标准

  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限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大的行政裁决两类。除几类较为特殊的行政案件(如行政收费)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行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四)综合标准

  从主管机关看,主要的行政执行部门拥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如公安、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土地、环保等;从执行的对象和内容看,执行任务重,具有一定普遍性,应由行政机关执行,从执行方式上看,间接的强制执行的方法可以普遍授予少数机关执行,而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授予少数主要行政机关,如工商、物价等部门。

  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另外一种类型是权利人提起的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根据司法解释,权利人仅限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裁决行为中,这里有两个限制缩小了权利人的范围,不包括法规授权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解释者之所以要作这种限制,可能的原因是:一方面基于控制行政裁决权滥用的考虑,因为在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法院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而执行,不进行严格调查,限制行政机关的裁决权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可起到控制行政裁决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限制权利人的申请于裁决行为中,也是因为非诉讼行政执行中,法院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而直接对义务人执行,置行政机关不闻不问,有侵犯行政权之嫌,所以,限制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尊重行政权。但是对非诉执行进行诉讼化重构之后,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再混同,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放开这一制度,因此,法规授权的裁决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都应该可以提起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另外,有的学者认为,在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而没有特权利人时,公诉机关也可以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三、设立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意义

  (一)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力属于行政效力范畴,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特别是直接强制执行,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能不考虑人权保障问题。但总的看来并没有将强制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剥离,而只是强调不同的法律规范,以加强司法审查,兼顾效率与公平。所以,应将强制执行审查决定权和强制执行实施权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具体执行由行政机关完全负责。这样,在保持司法执行的灵魂——法院审查的同时,将执行实施职能分离出来,更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进行审查,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肯定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以保障公平

  正如上述所言,行政机关应有强制执行权,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的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为止。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就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司法控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一般来说,司法救济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相对人不具有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抗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力,法院也没有主动干预行政之职权。

  考虑到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平等性,特别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后,相对人权益更有侵害之虞,因此应该设置必要的程序对相对人加以保护。司法权的界入可以平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对某些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强制执行将产生难的弥补的损失时,应设置法院的事后救济地位,将司法审查程序前置,依据行政诉讼原理,虽然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是防患于未然的机制来阻却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保护。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就是前置的行政强制执行审查程序,它虽不适用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一些相对人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执行,以及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的强制执行,由法院行使强制执行的决定权。这样的设计,可以有效制约行政权。

  1、法院在决定采取执行措施时,只考虑依法是否应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考虑参加实施这些措施对自己会有什么影响,不考虑其他无关因素。

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规范核算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出让金包括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全部价款。

第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的代征管理,协助、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土地出让金成本核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算。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为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纯收益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严禁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和票据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截留土地出让金。



第二章 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固原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存储和清算,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账户或过渡账户。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政府储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包括:因征收集体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各项补偿性费用、拆迁性费用、开发性费用,以及包含在出让价款中的代收、代缴税、费、基金等。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出租(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改变土地用途、作价入股、投资、联建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 划拨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及安置费等。

(五) 出让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变更用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六)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收购储备土地利用等土地补偿性收入。

(七)与土地管理有关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成本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和收购土地而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收购补偿费。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土地收储过程中按收购合同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各项收购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建(构)筑物等生产、生活设施拆迁安置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出让前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和平整土地等。

(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

(四)按有关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代收、代缴,包含在土地出让总价款中的有关税、费、基金等。

(五) 土地出让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性支出。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征收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受让方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具的“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按规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交市财政局收费中心。

(二)市财政局收费中心在征收款项的同时,向土地受让方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凭“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市财政局收费中心将土地出让金划转到“固原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支付、入库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市政府规划在每年年终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年度土地出让计划。

(二)土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宗地报送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宗地建立台账。

(三)市财政局根据 “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

(四)市财政局根据用款单位按宗地填报的“固原市国有土地收入清算(支出)计划表”和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出让、划拨等供地过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成本性支出费用。

(五)市财政局依照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按照20%的比例计算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并在次月5日前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30%上解自治区国库,70%留本级国库。

(六)按宗地核算扣除成本性支出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解缴本级国库。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宗地根据“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建立台账,定期同市财政局核对。



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程序及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编制资金预算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安排预算。

(二)市财政局依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交款通知单”,在预算资金额度内填写“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库手续。

(三)市财政局办结缴库手续后,将回执联送交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新增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四)市本级国库收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按规定的比例将30%上解中央国库,将50%上解自治区国库, 20%留本级国库。



第四章 业务费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费包括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业务费。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财政局因土地有偿出让收缴管理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实际上解国库土地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5%提取,具体包括:

(一)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三)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四)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五)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六)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研费;

(七)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八)按规定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十)聘请财务会计、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财政局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实际上解国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的 2%提取,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各1%。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纳入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

1987年4月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96号文件《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关于实行粮油购、销、调包干的精神,从一九八七年粮食年度起,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现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粮食收购财务包干
国家下达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地方必须保证完成。合同定购内的粮食,中央财政对地方按收购的品种、等级、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计价比例结算加价款。如地方自行调整计价比例或加价幅度而增加或减少的加价款开支,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或留用。地方完不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部分,要购买议价粮补足,议购价高于比例价的差价款,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地方超额完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上交中央的部分,由中央财政补给议转平差价款,即每百斤贸易粮在合同定购价的基础上另加六元四角,或者按规定由中央拨给挂钩的化肥、柴油和预购定金利息。
二、实行粮食销售财务包干
国家确定的粮食销售计划,地方不得突破。凡比国家核定计划少销的粮食,留归地方使用,节省的价差款留给地方;凡比国家核定计划多销的粮食,由地方自行购买议价粮解决,所需议转平差价款,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地方如果动用国家库存,中央财政按国家规定的议转平粮食的价格扣回差价款。
糖奖粮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6)财商字第359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用粮的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小麦、玉米各半的中等统购价与超购价的差额拨给地方。
以工代赈用粮的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商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85)商财联字第11号文件规定的平均统购价与超购价的差额,拨给地方。
上述三项专项用粮的差价款拨补办法,一律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三、实行粮食调拨财务包干
国家核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小于销售和其他开支包干数的差额,中央财政对地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凡用当地议购粮食转为平价供应的,中央财政除比照合同定购的粮食拨给加价款外,每斤贸易粮再补贴六分四厘差价款,由地方包干使用。
2.凡用调入的议价粮转为平价供应的,中央财政除按调入地区综合平均的合同定购价与统购价的差额拨给加价款外,每斤贸易粮再补贴六分四厘差价款,由地方包干使用。调拨议转平的粮食,由调拨双方参照调出方合同定购价加六分四厘的差价款和调拨经营费协商作价。
按国家计划收购和调入的议转平粮食,要随即转为平价库存,统计在“中央议转平”项目内。
3.国家核定的平价粮调出包干数,地方必须保证完成。对于未完成的部分,调出方要负担调入方议转平粮食的加价款和差价款。
4.地方调入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小麦、大米、玉米、大豆(含地方留成外汇进口顶抵中央调拨的部分),仍按现行调拨作价办法结算,顶抵调拨指标,进口粮食的亏损,由中央财政补贴给外贸部门。中央安排进口的大麦、绿豆等其他品种的粮食,由外贸部门代理进口,按进口成本加代理手续费拨交。属于国家计划内安排出口的粮食,仍按现行调拨作价办法结算。
四、加强对粮油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的管理
1.按国家计划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财政部根据核定的包干金额,分季向财政厅(局)下达加价款支出预算指标。财政部门拨付给粮食企业的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列入国家预算支出第229款“粮油加价款”中。粮食年度终了后,财政厅(局)要及时编报粮油加价款决算,上报财政部。编报决算的时间、程序等具体事宜,比照财政部、商业部(85)财商字第49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家统一收购和进口的平价粮食和食油,地方转作议价销售、半高价销售或自行出口的,要按国家规定的议转平粮食的价格向中央财政缴回差价款和食油加价款。
3.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以后,地方财政因完不成财务包干任务或自行调整政策而多开支的加价款和差价款,一般列入地方财政支出,不得列入“粮食企业亏损补贴”作冲减财政收入处理。
4.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收购政策和价格政策,严禁弄虚作假,套取差价款。各级财政部门、粮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粮食财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