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问题/谢斌

时间:2024-07-12 13:4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问题

谢 斌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致使合同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的事实。
  2、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事实,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5、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上述条文说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对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变更合同的效力。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增减标的的数额;(2)延期或分期履行;(3)变更标的物;(5)拒绝先为履行。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
  2、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 本市各行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和所属企业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本行业和所属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销售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销售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主动协助质量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其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具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消费者反映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四条 检验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五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当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报验制度。商品报验分强制报验和自愿报验。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实行强制报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市场商品质量情况向社会公布强制报验商品目录。
对强制报验商品目录以外的商品,销售者可自愿报验。
第十七条 强制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件、商品数量、批号、标准编号、标准文本和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不能提供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
格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抽样检验或者责令其提交商品实物进行检验。
对自愿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商品实物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提交资料报验商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验商品资料三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提交实物检验商品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检验结论。经审查、检验合格的,出具《报验商品准销证》;对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报验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同企业、同产地、同型号的商品;销售者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后,在有效期内不再报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报验商品的销售者收取报验费。对商品实物进行检验,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检样品时,应当持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未出示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商品质量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及时送交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销售者。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后的商品实物,应当退还销售者。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后降价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强制报验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验,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内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11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 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 办法》精 神,为了保障部分特殊慢性病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减轻其医疗费用的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列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的部分慢性病范围为:
  (一)高血压(Ⅱ期以上);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各种慢性心功能衰竭;
  (三)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四)肝硬化合并腹水;
  (五)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服药缓解期;
  (七)出现关节畸型的类风湿性关节炎;
  (八)肺结核抗痨治疗期间;
  (九)各种恶性肿瘤治疗;
  (十)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
  (十一)脑梗塞引起偏瘫(中风后遗症)。
   第四条 申报时间及审批办法。
   (一)申报时间: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原则上每年元月份由本人提出申请。
   (二)需报送的材料及审批办法:患有上列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市医保中心提出书 面申请并填写《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申请审批表》,附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对慢性病患者,市医保中心组织 相关专家鉴定。确认为慢性病者,发给《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治疗卡》。
   第五条 操作程序。
  (一)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需长期在门诊治疗的,由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其医疗费用 可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经审核批准后,每次就医须持《医疗证》、《病历本》、IC卡 到定点医院就诊,严格执行规定的用药范围。
  (三)参保人员每次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以现 金支付,凭发票及《病历本》到市医保中心报销。医保网络开通后实行网上支付,不刷卡结 算的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报销。
  (四)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网络开通前,均须报市医保 中心进行审核,属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方可进行累计。
  (五)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经审核批准在门诊治疗,从当月起计算报销费用。
  (六)参保人员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在治疗期限内发生住院,应及时通知市医保中心,以便 准确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报销办法。
   (一)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慢性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 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10% ),其余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按60%的比例支付。
   (二)每种门诊慢性病支付一个起付额。
   (三)当年发生费用统筹基金累计支付(含所有病种和住院的费用支出)限额为25000元。
   第七条 承担特殊慢性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用药和实 施治疗, 不得随意变更治疗项目。市医保中心要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信息档案。随时掌握治疗情况。
   第八条 患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因其他病种入院治疗的,其发生的 符合基本医疗保 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