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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部分法学家名录/宋飞

时间:2024-07-05 05:4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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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部分法学家名录

宋 飞



为了方便广大罗马法爱好者学习,笔者在阅读了大量文献后,对 70 多位罗马法学家的姓名,按照时间顺序进行了整理,现公布如下,欢迎大家指正!

活动时期            罗马法学家姓名

543 — 510BC 年间活跃     帕披里乌斯( Papirius )

486BC 活跃           卡西乌斯 (Cassius)

462BC 活跃           盖尤斯 . 特伦体利乌斯 . 阿尔萨( Gaius Terentilius Arsa )

450BC 活跃           阿皮劳 . 克劳狄多斯( Apius Claudius )

445BC 活跃           卡努莱乌斯( Canuleius )

307 BC 活跃          C. 弗拉维乌斯( Cnaeus Flavius )

287 BC 活跃          阿奎利乌斯( Aquilius )

254 BC 活跃          提贝留 . 科伦卡纽斯 ( Tiberius Coruncanius )

204 BC 活跃           辛西乌斯 (M.Cincius Alimentus)

前 2 世纪活跃          L. 阿西留斯( L.Acilius )

前 2 世纪活跃          M. 波修斯( M.Porcius )

198BC 活跃           赛斯特 . 阿埃利乌斯 . 伯图斯 (Sextus Aelius Paetus)

176 BC 活跃           伊乌纽士( M.Lunius Brutus )

149 BC 活跃           马尼留斯( M.Manilius ) ( 一译为“曼流士” )

147 BC 活跃           李维斯( C.Livius Drusus )

131 BC 活跃           布布利 . 穆齐 . 斯卡沃拉( Publius Mucius Scaevola )

118 — 105 BC 活跃        P. 鲁提里 . 鲁弗斯( Publio Rutilio 或 Rutilius Rufus )

95BC 活跃            库尹特 . 穆齐 . 斯卡沃拉( Quintus Mucius Scaevola ) , 布布利 . 穆齐 . 斯卡沃拉之子

95BC 活跃            L. 李锡尼乌斯 (L.Lincinius Crassul)

82 — 76 BC 年间活跃       科尔涅利乌斯( Cornelius Sylla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部门是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园林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绿化建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20%;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上缴财政绿化专用账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时间、条件和考核、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


  第十条 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增加工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十一条 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必须按规定用于职工的福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津贴等。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劳动强度。
  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禁止体罚和侮辱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20-10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民政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照《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体罚和侮辱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