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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李谦

时间:2024-07-13 02: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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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李谦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中的日常性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各自实现自己的想法和目的,即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也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目的,又化解了矛盾,达到双重效果。其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诉讼调解也是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让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要求。调解成功了,双方当事人自然就服判息诉了,能有效地减少上访、缠访,减轻法院压力,最大限度地做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较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是势在必行之举。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能调解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最为普遍,亦具有典型性,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时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层面。法律效果实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社会效果实现了当事人的请求愿望。两者有机统一,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社会效果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被害方大多希望即时得到被告方相对较多的赔偿费用,而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不很关注;被告方则有希望在尽可能满足被害方请求的前提下获得轻判结果的心理状态。为此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共同的联系点,经济赔偿,被害人希望能即时、多得经济赔偿,被告人则想通过经济赔偿这种经济惩罚的手段,实现轻判之目的。为此法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是可行的,是受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欢迎的,也给了双方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主张的权利,切实维护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加强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为具体调解打好前战。
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前,首先必须摸准此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状况,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易激化的,还是易讲和的;是群体性案件,还是有上访苗头的案件。摸准案件的基本情况后,针对具体的案件决定采用速调还是慢调;是面对面的调,还是背对背的调;是当事人自己调,还是请社会上有关部门共同配合调。找到不安定因素,再进一步要了解被告人家庭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状况,或者其亲属是否愿意代为赔偿,被告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如何,其直系亲属的财产状况,被告人本人是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亲属之外,是否还有朋友或同事愿意帮忙偿还或承担担保责任的。然后再了解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了解哪些数额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数额,做到主持调解前审判人员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的主持调解,使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内容合理、合法。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其亲属朋友、同事等又不愿代为赔偿的,告之被害人被告人无力赔偿的实际情况,做好被害人的解释工作,同时被告人可以凭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人赔偿能力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要做到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个环节”全程调解。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法院有主持调解的程序。其实庭前调解和庭审后调解均是法律允许的,也是行之有效的。庭前调解应重点放在做好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同事、朋友、单位领导工作上。一是原、被告均是当事人,可能还在气头上,处在当事者迷的状态,调解时,气氛有可能会产生负面效果。二是双方亲属或同事、朋友、单位领导之间说话可以随便一些,有的相互之间还有亲属、同学或别的很近的关系,这样便可以抛开不良气氛调解,可以融恰的谈。再者双方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本来就是主事的人,是说了算的人,或者愿意代为赔偿的人,双方当事人都愿听他们的意见,这样就容易调解了。庭前调解可以通过社会上的多方面力量化解矛盾纠纷。
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重点应放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依理劝导双方当事人有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先化解他们心里的障碍,要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因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原、被告双方有可能产生新的敌对情绪。审判人员要耐心、细致做其思想工作,使双方都有和解的诚意时,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经过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对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已非常明确,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哪些项目是符合法律规定,哪些是不合理,使双方当事人在明确合理赔偿数额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代表等共同参加。
四、要充分发挥审判人员在调解中主导作用。
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工作中十分重要,艺术性很高,根据双方的心理、气氛、赔偿要求,赔偿能力等方面,既要注重依法又要讲究策略,既要教育疏导,又要加强防范,既要做被告人的工作,又要做其家属的工作,使其自愿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暂无全部赔偿能力的,也可以做先行部分赔偿的调解工作。同时,要做原告的工作,比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何确定赔偿时间等,还有从法律的角度,给双方当事人以法律知识的讲解,让当事人信任法院和法官,引导双方在合法、合理、自愿的角度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要做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如果所有的调解工作都做了,各种厉害关系都讲明了,但有的当事人还坚持不调。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应当判决的也必须即时下判。不要被加强调解而束缚了判决。不要误认为只有调解才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唯一途径。总之,在加强调解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了判决。要处理好调中有判,判中有调的关系。
五、审判人员要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法院判决一起案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部分赔偿额无误,但下判后,原告人可能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促使其上访,进一步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甚至上升为激化原、被告两家人的矛盾。我们说这样的判决只达到法律公正效果,没有达到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公正的判决又引发了新的矛盾纠纷,为此,审判人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不能机械执法,孤立办案,必须做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化解矛盾纠纷并重,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既不放纵犯罪,又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应有合理的经济补偿,努力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矛盾对立情绪,促使双方服判息诉,实现办案的法律公正效果与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1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确保工程建设优质、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效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二、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以国有(集体)投资和国有(集体)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的下列工程项目为重点:
(一)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开展效能监察的项目。
三、进行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应针对工程项目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由监察机关(机构)牵头,一般由计划、建设、财政、审计、建设等项目主管部门参加,并可视效能监察工作的需要,在工作机构下设立各类工作小组。
各参加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职能,紧密配合开展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
四、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被检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参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事前、事中监督;
(三)开展勤政廉政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督办重要信访,协调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六)评价、评估效能监察工作绩效,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决定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
五、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的目标:
(一)监督投资规模,合理使用建设资金;
(二)监督工程进度,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三)监督工程质量,争创优质工程;
(四)防止工程建设出现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违纪违法行为;
(五)防止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和浪费;
(六)防止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环节:
(一)决策程序、立项报批、用地许可、规划许可、土地征迁、税费缴纳等;
(二)工程发包、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签订等;
(三)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五)质量监控、安全管理等;
(六)工程竣工验收和后评估;
(七)工程建设的其他重要环节。
七、对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工程建设项目,监察机关(机构)可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项目确定后,监察机关(机构)提出立项报告,填报《工程建设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经监察机关(部门)负责人批准立项。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项目,在进行效能监察工作立项后,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工程建设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
(二)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八、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的建立和人员组成;
2、效能监察的目标和任务;
3、效能监察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4、效能监察的方法和步骤;
5、效能监察工作的评价方式和评估标准;
6、效能监察的时间和要求;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将工程建设效能监察立项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对象;
(三)开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群众监督;
(四)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填写《工程建设效能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项。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项目结项,须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九、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应深入现场,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采用跟踪监察与重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
(一)通过跟踪监察,对工程建设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二)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重点监察,在监察中予以纠正。
十、对工程建设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工程建设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略)
2.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略)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5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 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镇)村尽责”的原则,健全、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制,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章 职责与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以县级为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五)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纳入路网统一管理范畴,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辖区内县(市、区)政府审批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指导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指导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认真履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筹措落实乡道、村道公路养护资金,组织好乡道的日常养护、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公路养护的相关工作。明确有领导分管本行政域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并落实乡(镇)现有相应机构来具体兼管乡、村道养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明确一位村委会负责人分管,筹措落实村道养护资金,并制订含有保护路产路权在内的村规民约,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建立养护工作的竞争、激励、监督机制,及时制止占用和损害公路的行为,做好村道管养工作。
第十条 县道养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纳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监督,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月、季、年)和不定期检查、考核、评定,建立检查考核工作机制;同时应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及考核评分标准、办事程序、经费下拨办法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以保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养护经费列支符合规范。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应积极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建立由财政投入、养路费和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使用遵循“多方筹措、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同时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给予适当补助。省补养护工程标准为县道年公里15000元,乡道年公里8000元,村道年公里1500元,养护工程、日常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配套。省级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公路水毁工程和附属设施的修复等专项工程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含水毁工程等),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时,要综合考虑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实际需要及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公路水毁及附属设施修复等经费补助(应列专项经费)的需求。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县级财政投入不低于年公里4000元。县级财政投入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省补资金、县级财政补助、手拖费、乡村二级筹集的资金等组成)。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补助力度,现行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执行现行标准,不得降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投入资金和力量用于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乡级财政对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一事一议、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民主决策,也可采用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的拨付,应与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
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
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养护资金的监管,并自觉接受审计、
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专款专用。村民委员会也应建立相应的养护资金管理制度,下
拨村级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村筹集的资金实行帐务公开,接受
村民监督。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路政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
坏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和机械化。
县道养护应按市场化模式,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水毁工程等养护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工程施工企业实施。有条件的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也应按市场化机制进行养护,如因山区、海岛等自然条件原因,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
农村公路中的村道养护一般应按照“乡镇监管、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政府补助(以奖代补)”的原则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乡镇统一养护管理。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建立养护协会组织养护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并签订养护合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对日常养护中的一些专业技能要求高的小修如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可单独委托或招投标,由养护公司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县道养护工程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提出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统盘考虑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状况全盘考虑,科学合理安排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
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
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消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三十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的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行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和影响通行。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管理机关按 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3、养护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4、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5、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6、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