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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杨涛

时间:2024-07-24 02:4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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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

杨涛

关键词:人大 许可 强制措施 审判 反思 构建
摘 要: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判必须提请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但是,由于法律对于人大行使许可权时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对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等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因而在实践出现了不少问题。笔者认为,人大的许可权是一种有限审查权,因此,应当明确人大许可审查内容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事务性审查为辅;完善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建立对人大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以此来构建我国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7月份,在全国检察机关“减假保”专项检查活动中,湖南省某市检察院立案查处了所辖某县级市看守所所长邓某和原所长罗某等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经过严密侦查,检察机关完全掌握了邓某涉嫌犯罪的证据。由于邓某是该县级市人大代表,因此检察机关依法提请当地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邓某实行逮捕。但是,该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投了反对票和弃权票,检察机关无奈之下,只好对邓某作了不起诉决定。1
这一事件并非孤例,2000年,在江苏省某县也发生了一起。该县人大代表、某局局长白某,因涉嫌受贿,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在侦查中,向该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对白某实行逮捕的报告,但该县人大常委会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予许可。2
议员享有人身保护权,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一般都给予大力支持,并且只是在形式上审查检察机关的手续是否合法、完备。但是,近年来,由于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代表意识增强,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更多地是从实体上严格地进行审查,一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许可请求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这对于保护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使人大代表们能放心大胆地开展工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人大代表的素质本身参差不齐,一些不法之徒更是利用各种手段混进人大队伍中来,利用这种特殊的人身保护权作“保护伞”。而目前少数人大主席团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素质并不高,也有个别人还存有私心,对少数确实涉嫌违法犯罪的代表不准予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这就不可避免放纵了犯罪,也给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检察权带来损害。在这种背景下,引发了笔者对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及该如何正当地行使这一权力进行思考。
           
二、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点、目的及人大许可权性质

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渊源于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正因为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所以司法机关在启动对其的司法追究时,必须有特殊的保护机制。这一特殊的机制就是司法机关要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时,必须得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因此,探讨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就必须先追根溯源探讨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与作用。
(一)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征
纵观世界各国,议员的人身保护权指议员非经议会批准不受逮捕或审判的豁免权利。这项特权确立初期主要是为了确保议员在参政议政时不受封建势力的干扰和迫害,后来主要是为确保议员不受无根据的司法干扰,专心致志地做好工作。有的国家规定,议员只是在议会开会前后和开会期间享有这一权利。如日本国宪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两院议员不受逮捕,开会前被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有的国家还规定,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也享有这一特权,保护议员不会因其职责范围之外的民事、刑事罪行而受到起诉。如法国宪法规定,任何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轻罪而加以追诉或逮捕,现行犯除外;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执行局同意,任何议员不得被逮捕,现行犯除外。据各国议会联盟对82个国家的统计,议员免于逮捕的豁免如下:全部豁免的有26个国家,除当场作案外全部豁免的有42个国家,民事案件豁免的有10个国家,不豁免的有4个国家。1
从我国《代表法》的规定来看,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在刑民事案件中都享有人身保护权,在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和不受审判,在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相对豁免,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接受审判的前提是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并且现行犯被拘留除外,但是,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则只须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即可;三是受人身保护的期限长,只要该代表还具有人大代表的资格,不管其行为发生在人大会议期间还是不在会议期间都受人身保护。
(二)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批准和决定逮捕权,人民法院享有决定逮捕权和审判权,为什么又要专门规定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
1. 保障人大的工作正常运行,不受非正常的司法因素干扰。其理由如下:
(1)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其工作能否正常运行,对国家、社会影响重大,是绝对不能瘫痪的。同时,人大是实行民主表决制度,这就必须要求人大会议必须有法定的代表人数,因而,为确保人大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一些并非重大的司法活动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作出相应的让步。所以许多国家规定,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及“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
(2)可以从我国现行立法体例的排列看出立法保障人大工作正常运行的意图。《代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该法的宗旨与原则,当然也是该法第三十条(即关于强制措施、审判许可审查的规定)的原则。同时,从该法具体章节的安排上,第三十条是列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之下。1这些都说明了立法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保护权是为了保障人大工作的正常运行和人大代表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
2.是要保障人大代表正当行使权力,避免因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受到打击报复。
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人民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和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尽管政府和司法机关是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他们所享有的权力是由宪法与法律明确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能代替,为确保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能在法治的轨道运行,就必须对政府、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而人大代表在行使这种监督权力时,必然会与政府、司法机关产生一定矛盾与冲突,人大代表“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视察、立法、质询、罢免、选举等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会对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罢免其职务等”2,政府与司法机关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公权力进行打击报复。因而,只有赋予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才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和有效地监督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但是,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意味着其是特殊公民,可以利用这种人身保护权来进行违法犯罪。这是因为:
首先,人大代表如果确实进行违法犯罪而享有特殊保护权就有损于我国法律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充分说明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特别是触犯了刑法都不能逃脱制裁。
其次,人大代表本身也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受人民监督。因此,人大代表违背了其职责,触犯了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当然应当对其进行罢免,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庇护其进行违法犯罪的特权,如果人大代表确实涉嫌违法犯罪,而且不存在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打击报复的情形,也不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人大代表并不享有法外特权。
(三)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
关于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主要审查什么内容,这种许可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只应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程序上是否合法,“人大对于提请逮捕人大代表案件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司法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能从实质上审查该代表是否构成犯罪。”1因为对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审判权范畴,应当由审判机关来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应当进行实体性审查,即应当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理由是“如果人大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对司法机关提请的实体上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也予许可,甚至造成错案,也是一种明显的失职”、“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只能听命于它的监督对象,那么就达不到有效保障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目的。”2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不全面。人大许可权性质应当是一种有限审查权,这种有限审查的内容应以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为主,兼有审查实体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不利于人大工作开展的事务性审查。其理由是:
首先,如果人大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就很难避免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也可能因此影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
其次,如果完全实行实体性审查,从理论上讲,人大行使立法权、选举罢免权、监督权等权力,但并不享有检察权和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冲突;从司法实践上看,认定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举证,要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要由专业的法官依照法律加以认定,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并没有这么一个严格中立的听审程序,其组成人员也不具备法官所具有的专业素质和经验,因而并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审查,必须要紧紧围绕着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等情形,以及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后是否会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而展开。在这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分别审查程序是否合法或审查实体是否合法。

三、构建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思考

(一)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的法律对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学理上对这种权力如何正确的行使也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因而,在实践中,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少的问题:
首先,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人大代表涉案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的程序上是否合法),还是进行实体审查(即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触犯法律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抑或是其他形式的审查,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一些政府、司法机关的官员兼任人大代表,他们涉嫌职务犯罪,但往往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影响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而后者也是往往在只听一面之词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障碍。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使各地操作方法不一,一些地方案件还因此超期审理。“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三个月、一年、三年作出决定都不违法,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案都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超过时限的就是错案。”1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影响到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再次,对于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法律也缺乏救济途径。比如,检察机关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正确,能否要求复议?人大代表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的决定不正确的,能否要求复议等等。
出现这些问题首先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系。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及审判的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其行使的机关、权限、时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还专门制订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同样重要的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法律却没有对相关权限、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实施细则,因而造成实践中无法可依。其次,这些问题还跟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代表认识上出现偏差有关。一些委员、代表认为人大是权力机关,当然有权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因而,他们当然认为应当有权对任何涉及人大代表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时,一些委员、人大代表也缺乏被监督和程序意识,认为人大作出的决定应当是终局决定,不能再提请复议、申请救济,人大进行许可审查可以不受相关程序的约束。
(二)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具体构建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

扶持激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调动全市工业企业开展对标行动的积极性,加快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提升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4+3”产业,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激励扶持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采取政府引导、政策支持、资金扶持、鼓励促进的方式,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开展对标行动。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条 新增项目优先立项。对对标行动重点企业发展需要的新建或技改项目用地,市、县区有关部门优先列入项目用地计划,争取列入省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搭建投融资平台。金融机构优先给予金融支持,并扩大对对标行动重点企业的授信额度。工信、金融、人行和银监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组织多种形式的银企对接活动,为对标企业搭建平台。鼓励金融机构针对企业开展对标活动研究创新金融产品,扩大抵押、质押范围,市县银企互利共赢。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对企业开展对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五条 对组织开展对标行动实绩突出的企业或被评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清洁生产示范、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倍增计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市场开拓资金、农轻纺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和出口配额,争取国家、省级政府支持;优先保障煤电油气运等生产要素;优先提供商标注册、专利申请、质量管理、信息技术等各方面服务。

第六条 对组织开展对标行动实绩突出的企业或被评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优先安排市级各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如“4+3”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节能减排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改专项资金、信息化建设资金、科技创新资金、品牌建设资金等。

第七条 对新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经费资助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对企业在对标行动中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嫁接,能形成新的产业集群、延伸产业链条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对结构调整优化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项目,利用信息技术和数控技术实现智能化和集成化的技改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对在对标行动中取得如下实质成果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一)当年进入中国工业企业500强、中国行业500强、河北省重点行业排头兵或河北省企业100强的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奖励;

(二)当年新增销售收入达到100亿元(含100亿)以上、50亿—100亿元(含50亿)、20亿—50亿元(含20亿)、10亿—20亿元(含10亿)、5亿—10亿元(含5亿)、1亿—5亿元(含1亿)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奖励;

(三)当年获得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企业每个奖励10万元,获得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企业每个奖励5万元;当年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企业每个奖励3万元;

(四)当年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且专利项目产品已经投入生产的项目单位,每项专利权奖励5万元,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奖励1万元;

(五)当年获得商标权、软件著作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奖励3万元;

第十条 每年对推进对标行动开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年终对各县区进行考核,对开展对标行动工作先进的县区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县区”称号;对开展对标行动工作先进的县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个人”称号。

(二)各县区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所属企业对标行动开展实际情况,择优向市对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2—3家候选企业,由市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专家和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确定10名企业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企业”称号,每个企业奖励3万元。

(三)被评选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每个企业奖励5万元。

(四)依托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开展的各类岗位练兵、技能培训、技术比武等活动,经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推荐,全市推选出10名技术工人,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标兵”称号,每人奖励5000元。



第四章 约束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能享受上述政策、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

(一)不重视对标工作,不积极组织开展对标行动的;

(二)主要经济指标呈现负增长的;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节能减排不达标的;

(四)当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

(五)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重大问题的;

(六)拖欠职工工资、工会会费,员工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七)不依据《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依据《社会保险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或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八)有偷逃税行为的;

(九)违反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劳动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达标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

(十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两年内被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十二)出现群体性职工上访事件的。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自2011年起,市财政安排工业企业对标行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对标行动及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奖励等。

第十三条 全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专项资金由市政府监管,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核准,市财政局统一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自发布之日起开始,2015年底结束。






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的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个人将书画作品、古玩等公开拍卖取得的收入减除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确定方法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以凭证上注明的价格为其财产原值;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
核定或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机构所评估的价格确定。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