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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修改《广告法》的时候了——换个角度看名人明星广告/宋立军

时间:2024-07-24 18:0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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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修改《广告法》的时候了
——换个角度看名人明星广告

作者:宋立军

最近,最让人们感兴趣的除了雅典奥运会和邓小平诞辰100周年纪念,恐怕就是名人明星广告的问题了。特别是大家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北京新兴医院的系列广告上。

新华网在8月24日则援引《京华日报》的报道:“昨天,北京乾坤医院和新兴医院有关负责人被北京市工商局紧急召见,责令两家立即停止制作和播放违法广告。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下令停播违法广告的北京乾坤医院,也开始接受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近日发出公开信,“建议首都的社会名人、明星们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拒绝重金聘请的虚假广告和其他活动。”(见人民日报8月23日华东新闻热评栏目)其他媒体也通过各种方式报道新兴医院的内幕。这说明,大家对长期以来名人明星广告泛滥成灾的现象深恶痛绝了。

但是,这种现象的出现,不能全怪名人明星们。一打开电视,我们还会看到那个“乖乖,真的有效”的小娃娃,他肯定不是名人明星,他也肯定不懂 “有效”是什么意思。还有,“中国人普遍缺少维生素ABCDE”,有什么科学根据?诸如此类的广告,尽管不全是名人明星所作,但其方式方法却大同小异。因而,仅仅把目光集中在名人明星的身上是不恰当的。

实际上,任何个人都有在广告中为商品、服务作宣传的权利。不能因为某人是名人明星就有特殊的限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增强个人的道德感、责任感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上加强约束。我们知道,《广告法》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三类,那就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对于在广告中宣传商品和服务的个人,应负什么责任法律没有提及。这无异于让那些名人明星们以及其他无名之人进了保险箱。广告即便出了天大的问题也有人扛,干嘛不信誓旦旦地“吹牛”,毫不顾忌地“捞银子”呢?换了我也会的。

其实,《广告法》在立法时也考虑到类似情况。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不知何故,没有涉及虑到个人责任问题,这是一个不小的疏漏和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我们已经面临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道德规范已经越来越被法律规范所取代。广告业同样也要走“法治”之路。因而,立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对《广告法》进行修改。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完全有必要修改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我认为,这才是治本之策。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2002级在职法律硕士
地址:江苏市宜兴市丁蜀镇
邮编:214221
E—MAIL:slj405@xinhuanet.com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臧恩富、许莹

摘要:无偿搭车的搭车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是否有权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或车主是否存在减免责任的法定事由,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理清和明确这些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无偿搭车、好意同乘、人身损害赔偿


一、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一个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

中国是礼仪之邦,乐善好施,助人为乐是被广大民众所推崇的仁义之举。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顺路车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我国汽车业的迅猛发展,私家车的不断增加,因无偿搭车所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基于怎样的法律规则来衡量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既关系到无偿搭车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司机和车主的利益,还关系到第三者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研究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

1、按交通事故中有无第三者责任人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
有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2、按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司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有部分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司机有完全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3、按搭车人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无偿搭车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偿搭车人有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4、按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可以将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分为违约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三、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无偿搭车中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偿搭车人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基于客运合同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这是一个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观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有学者和法官认为无偿搭车人属于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旅客,无偿搭车人与车辆营运人(司机或车主)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偿搭车人有权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司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观点之二: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非营运性质使用的机动车的车主及司机来说,与无偿搭车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关系的定义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而设定的,非营运性使用的机动车车主及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定义,因而不适用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到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应当支付票款。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的,旅客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从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客运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按约定的时间路线及票价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在这样一个双务有偿的前提下,若有权收取票款的承运人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收取票款的权利而允许旅客无票乘运,则承运人并不因放弃权利而同时自动相应地免除承运人的义务。

尽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从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对合同当事人的定义来看,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对应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营运人,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承营运人的营业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1]。所以对于从事营运的承运人来说,在其有权收取客票票款的情况下,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政府规定公共汽车对1.3米以下的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特定情况下,无偿乘车的旅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两种情形之外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车主或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与车主之间没有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愿,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虽然经过司机或车主的同意,但这种同意并不构成合同意义上的合意。合同意义上的合意是指要约方或承诺方在发出要约或作出承诺时都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任何一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并且对违约方享有诉权。因为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只是征得司机同意其无偿搭车,双方并无订立合同(包括客运运合同)的主观意愿,在司机主动邀请无偿搭车人无偿搭车时,无偿搭车人同意无偿搭车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包括客运合同)的意愿。有合意但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即不构成合同之债意义上的约束力。关于这一点,英美合同法中讲述的更清楚明确,例如,甲邀请乙到A酒店参加宴会,乙表示同意。但甲后因故取消了宴会, 则乙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诉甲违约,因为甲、乙之间虽有共同赴宴的合意,但彼此之间却无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共同赴宴的合同之债[2]。同样在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也不存在关于无偿搭车的合同之债,即无偿搭车人无权诉请强制司机履行运送义务,同样司机也无权向无偿搭车人诉讼主张任何运费。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的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包括客运合同关系)。

所以,无偿搭车人在向非营运的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只能基于侵权提侵权之诉而不能对其提起违约之诉。


(二)司机或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对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关于印发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6〕135号

为大力推进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引导子网站围绕“透明、服务、民主”型政府的要求加快建设步伐,根据我省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现将《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厅信息中心反馈。联系人:柴琳,联系电话:0571-87827396。

浙江省交通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浙江交通子网站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加快建设步伐,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内容丰富的网站信息服务体系,根据我省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和省政府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交通子网站是指各市交通局(委)建设的交通网站。本办法考评对象为各市交通局(委)。
第三条 厅信息中心在省交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子网站建设考核和奖励工作。厅信息中心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考核。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的重点在于子网站在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三大功能定位的实现,主要涉及网站设计、网站内容、网站技术、网站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考核办法:子网站建设考核以百分制计。根据考核情况,分为优秀(85分及以上)、良好(75-84分)、合格(60-74分)和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档次。考核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省厅对考核成绩良好及以上的单位予以奖励。
(一)考核为优秀的单位奖励30万元;良好的单位奖励25万元,可以在三个月内继续完善,再次申请考核并达到优秀的补足30万元。奖励经费的80%用于子网站建设,20%可用于信息部门日常工作经费和人员的奖金,其奖励对象及分配额度由各单位自行决定。(但不得奖劢无关人员)
(二)考核为合格和不合格的单位不予奖励。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并再次验收被评为优秀或良好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进行奖励;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再奖励。
第七条 各单位子网站试运行一个月内,可以提出考核申请并同时递交自查报告,厅信息中心将在一个月内组织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每个单位最多申请2次考核。
第八条 各单位根据子网站建设情况随时可以提交考核申请,第一次考核申请最迟在2006年11月30日前提交。
第九条 本办法的考核结果将在系统内进行通报,并作为年终省厅对各市信息化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浙江省交通厅门户网站子网站验收表
2.术语和定义
3.浙江交通网站12类信息发布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