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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奚玮

时间:2024-07-10 03:2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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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奚玮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应当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此种机制中享有了与对方平等的机会,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
一、规定了被告的书面答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2]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3]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了解被告的抗辩,否则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机会上的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还必须提出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这就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人民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此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造成诉讼迟延,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籍“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4]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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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 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原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6期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门令第162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受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工作;各级税务、工商、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财产审核、认定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审核、认证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实物配租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物配租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所在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是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含60%)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八条 实物配租条件的确认

(一)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离异、丧偶、无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申请人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上),按一人一户计算。

(二)人口的认定

居住区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按下列情况计算: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以及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三)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的认定

1.私有房屋(含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

2.已承租的公有住房;

3.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

4.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五)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含2.2米)以上的均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一个申请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优惠。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将自有产权住房出售、转让的;
  (二)自有产权住房被拆迁且已得到补偿安置的;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单身家庭;

(四)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

申请实物配租,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四)孤老病残、重点优抚对象、烈属、市级及以上劳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核实

居委会接到申请家庭提交的《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提交材料的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十三条 初审

街道办事处(乡镇)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材料汇总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复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全面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其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进行资格认定。民政部门在接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转交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低收入认定,核发《枣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资格认定证明信》,并将认定结果转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民政部门转交的相关认定材料后,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明材料对申请家庭进行综合计分和排序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查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上报的审核意见、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示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及评分排序在当地媒体、网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七条 核准

申请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有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计分轮候制。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综合计分和排序,安排申请家庭配租或轮候。申请家庭得分相同时,廉租住房保障审批时间在前的优先。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并将一层楼房优先安排给持有肢体一级、二级残疾证及家庭中有盲人的申请家庭和70周岁以上孤老家庭。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凡在我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经逐级审核、公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由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可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对申请家庭进行实物配租时,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的《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进行选房。

第二十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审定。

第二十一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或放弃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由轮候家庭依次递补。放弃资格者,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选房完毕后,根据产权归属,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枣庄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配租时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实物配租家庭签发《枣庄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应当实行统一的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要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用依法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用途为住宅,配租家庭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和房屋结构。



第五章 廉租住房及租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配建及收购的廉租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二十八条 根据产权归属,由相应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每季度收取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天为收取日。

第三十一条 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取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廉租住房使用情况检查等方式,了解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申请人家庭成员信息与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如发现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及时告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规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你的公司章程健全吗?—公司章程自检指南

陈召利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是规范公司行为的内部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约束力。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犹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因此,可以说,除了《公司法》外,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的最重要文件。公司规范运作模式的形成以及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均有赖于一个比较完备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考虑不周、条款不全的公司章程,必然将公司引入麻烦不断的深渊,甚至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



  在《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以前,公司章程往往是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填空式的标准文本,几乎是法律条文的原搬照抄,其内容千篇一律,导致公司内部的制度结构“千人一面”,公司章程的作用根本无从谈起。200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较大的灵活性,“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文比比皆是,这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诸多事项拥有选择权或者决定权,公司股东在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应予以特别注意。



  公司法修改后,经常会有公司股东询问,我的公司章程健全吗?除了《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外,以下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和可以记载的事项,供参考。



一、应当记载的事项



1.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还是经理担任。



2.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



3. 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4.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5.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任期,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6.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7.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8.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