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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邓晓雄

时间:2024-06-17 20: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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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邓 晓 雄


内 容 摘 要

1995年1月1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正式生效,使得国际服务贸易有了各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有力推动了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正在加快,《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也将逐步显示出来。因此,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中心,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应是一项有意义的劳动。
本文共六章,主要分析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运用,以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就我国“入世”后面临的挑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第一章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订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背景及WTO的基本原则作了介绍,作为导入正文的绪论。
第二章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性质、例外情况及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作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调整对策。
第三章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性质,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例外,超国民待遇与低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第四章主要分析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数量限制措施,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第五章主要分析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具体要求及例外情况,并探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第六章分析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涵及其实现步骤、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并结合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法律对策。
关键词: WTO基本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 立法与实践


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1
一、 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1
二、WTO的基本原则 2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4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4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7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 9
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12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12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13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15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16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
“入世”后的对策 17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 22
一、市场准入的基本内涵 22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措施 22
三、美、日等国市场准入实践 24
四、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26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31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31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32
三、透明度的例外 33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34
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37
一、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37
二、 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40
三、 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 41
四、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 42
五、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44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4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 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传输信道、电源、信号、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城市人防音响警报设备使用体系。
第四条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应急信息系统的子系统,其建设既要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又要服从《宜宾市应急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原则。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优先传递、快速准确,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宜宾市人防警报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和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以及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试鸣放工作,承担本区域内警报设置点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按有关法律处置破坏警报系统行为。依法对警报设施设置和拆除进行行政审批。指导各县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审批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组织试鸣放等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警报控制设备包括主控设备、中间设备和执行设备三部分。主控设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间设备由安装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起汇接和增益作用;执行设备由各警报点单位负责,接受主控设备指令,控制警报器动作。
第十条 警报控制手段采用有线电控制和无线电控制两种。有线电控制信道可用专线线路或用电话线路的方式保障;无线电控制信道,采用国家指定的专用频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平时应有准备,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日常维护责任:
(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
(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对警报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电源供给,电力企业应予保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市、县(区)各警报设备设施电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行政区域内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应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防空警报鸣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5日前发布公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宣传、广电、通信、电力、规建、海事、车站、码头等相关单位应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主动配合试鸣防空警报。
各县应在统一时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试鸣的组织指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条 试鸣放信号的标准为: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时间三分钟)。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局系统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及时清理逾期未核销业务,规范逾期未核销业务移交操作程序,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未核销行为进行处理,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2、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略)

3、催核通知书(略)



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1: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局系统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的清理、移交和查处工作,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包括“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和“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系指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后一个月内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付汇业务;“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系指出口单位出口货物报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

第三条对于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外汇局核销部门(以下简称“核销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并向进出口单位催核,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当及时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查处。

第四条核销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每个月应当至少清理一次,对于逾期未核销笔数较多、金额较大的进出口单位,核销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清理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将清理情况进行登记、汇总。

第五条核销部门应当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对发生逾期未核销行为的进出口单位发出“催核通知书”(见附件2)。送达“催核通知书”的方式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应当做好与进出口单位的签收手续和催核情况记录。催核的期限、次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且催核工作应当自发出“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结束。

第六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迅速将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付汇逾期情况移交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一)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

(二)自领取“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未向核销部门说明逾期未核销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核销部门认可的;

(三)在清理、催核期内由于进口单位原因核销部门无法联系的;

(四)拒绝领取“催核通知书”的。

第七条对于以下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核销部门应当暂缓移交,待情况明了后再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进口单位持已加盖海关“验讫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到货报审,但“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暂无电子信息的;

(二)进口货物报关单丢失,进口单位持进口合同、进口发票及海关完税证明向核销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核销报审申请,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核销报审的;

(三)进口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到货报审,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报审的。

第八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对除下列情况外的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均应及时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符合差额核销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符合核销备查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三)已收汇,但因技术原因不能及时核销,相关部门正在处理的;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核销,但向核销部门提供了情况说明并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的。

第九条核销部门在向检查部门移交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时,应当按进出口单位分别填制“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见附件3),并将以下资料一并交检查部门:

(一)催核通知书及相关催核情况记录;

(二)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

(三)相关核销原始凭证。

第十条核销部门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向检查部门移交后,对于检查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需其他相关凭证、信息,核销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对于已经移交检查部门的逾期未核销业务,进出口单位申请办理核销的,核销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在办理后二日内将情况通知检查部门。

第十一条检查部门对移交的逾期未核销行为,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签收,并进行审查,除以下情况外,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

(一)移交材料不全的,检查部门应当在5日内退回核销部门予以补充;

(二)经核对工商局登记数据,违规企业已经注销或者超过两年未登记自动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

(三)经实地核查,违规企业无从查找,但工商局登记未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应登记备查,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违规企业再次办理核销业务时,核销部门应更新企业相关资料,并重新向检查部门办理移交。

(四)具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检查部门应认真审查相关资料,分析逾期未核销原因,对于违规金额较大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存在明显逃骗汇嫌疑的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进行延伸调查。

第十三条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逐笔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规情节轻微,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以下,可予以减轻处罚;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含)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笔处罚的标准为逾期金额每5000美元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符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的,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违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提供书面申请,经案审会研究同意,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经地市级(含)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出口逾期未收汇核销款项作坏账处理的;

(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前,违规企业已经办理了相关进出口业务项下核销的;

(三)从境外调回其原向外支付的等值外汇款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查处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向核销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